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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2-03-28 更新:2026-08-09T17:56:48.272872
全文
法条(26)
青海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2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贯彻实施依法治 国方略,树立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根据宪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 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增强国家机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 、公正司法的能力,促进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 组织依法办事、诚信守法,引导公民学法、守法、用法 ,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实行经 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 、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对象确 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有效 性。   第五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 ,重点是担任各级国家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行政执法 人员、司法人员、青少年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集地方开展法 制宣传教育,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 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制 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 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相应 机构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 、指导村(居、牧)民委员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法制 宣传员,负责辖区内村(居、牧)民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和人 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制定并实施年度计划,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和内容 ;   (三)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和考核工作 ;   (五)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验;   (六)编印、翻译法制宣传教育教材;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法制宣 传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乡村、进 社区、进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司法人 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规范执 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做全社会学法、守法、用法的 表率。   第十二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 政部门应当开展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 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被羁押的犯 罪嫌疑人、行政拘留人员、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容教养人员、收容教育人员、社 区矫正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开展 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基本法律知识列入 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学校应当通过课程教学、专题讲座、课外活动等形 式,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法律知识或者行政执法、司 法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协 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¾ È ø 2 ¾ 8 – ø 当结合各自的职能,开展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健 全国家、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青少年法制宣传教 育网络。   第十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的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 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 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办 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刊播法制宣传教育信息及公益广告 。文艺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对职工、青少年、妇 女、残疾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宗教团体应当组织 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开展对信教群众的法 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 和相关业务法律知识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并组织 实施。   第二十条 鼓励法学教育工作者、法律工作者、法 律专业学生等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 开展法律咨询、法制讲座等活动。   鼓励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开展法制宣传 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 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政府目标管理和 绩效考核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 对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进行检查和考核。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 度计划落实情况实行阶段性和总体评估考核。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 考试、考核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 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统一组织的学法用法考试。   公务员录用和晋升职务、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 ,应当将相关法律知识列入考试、考核内容。   推行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法制宣传 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 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或者法制宣传教 育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故不参加学法用法考试的,由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 参加补考。   第二十五条 挪用、截留、贪污、侵占法制宣传教 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6 - PAGE \* MERGEFORMAT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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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贯彻实施依法治 国方略,树立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根据宪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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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适用本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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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 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增强国家机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 、公正司法的能力,促进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 组织依法办事、诚信守法,引导公民学法、守法、用法 ,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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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实行经 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 、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对象确 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有效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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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 ,重点是担任各级国家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行政执法 人员、司法人员、青少年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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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集地方开展法 制宣传教育,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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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制 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 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相应 机构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 、指导村(居、牧)民委员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法制 宣传员,负责辖区内村(居、牧)民的法制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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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和人 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制定并实施年度计划,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和内容 ;   (三)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和考核工作 ;   (五)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验;   (六)编印、翻译法制宣传教育教材;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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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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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法制宣 传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乡村、进 社区、进宗教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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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司法人 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规范执 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做全社会学法、守法、用法的 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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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 政部门应当开展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 的法制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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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被羁押的犯 罪嫌疑人、行政拘留人员、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容教养人员、收容教育人员、社 区矫正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开展 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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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基本法律知识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学校应当通过课程教学、专题讲座、课外活动等形式,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法律知识或者行政执法、司法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开展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健全国家、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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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的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 制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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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 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办 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刊播法制宣传教育信息及公益广告 。文艺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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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对职工、青少年、妇 女、残疾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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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宗教团体应当组织 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开展对信教群众的法 制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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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 和相关业务法律知识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并组织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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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鼓励法学教育工作者、法律工作者、法 律专业学生等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 开展法律咨询、法制讲座等活动。   鼓励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开展法制宣传 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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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 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政府目标管理和 绩效考核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 对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进行检查和考核。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 度计划落实情况实行阶段性和总体评估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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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 考试、考核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 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统一组织的学法用法考试。   公务员录用和晋升职务、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 ,应当将相关法律知识列入考试、考核内容。   推行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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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法制宣传 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 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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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或者法制宣传教 育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故不参加学法用法考试的,由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 参加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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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挪用、截留、贪污、侵占法制宣传教 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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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