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减少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提
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控
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吸烟,包括携带燃着的卷烟、雪茄烟、烟斗
。
3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实行积极引导、公众参与、单位负责
、依法监管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健康促进委员会,负责组织
、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具体履行
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控制吸烟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指导、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控制吸烟工
作,审核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控制吸烟工作年度报告,监
督检查控制吸烟工作各项措施落实;
(三)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控制吸烟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
(四)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控制吸烟情况。
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管理
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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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教育、文化广播影视、体育、交通港口、公安、民政、
人力社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有关控制吸烟工作。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
应当明确执法机构和人员,履行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
法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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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幼机构、少年宫、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等
场所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的室
内区域;
(二)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
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
室内区域;
(四)图书馆(室)、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
馆(宫)、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
(宫)、青年宫及其他科教、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
域;
(五)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等娱乐场所和互联
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六)商场(店)、超市、书店等购物场所的室内
营业区域;
(七)公共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及室外
的观众区、比赛区;
(八)文物保护单位、公园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九)宾馆、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
和无烟客房;
(十)机关、团体的室内区域;
(十一)本条前十项以外的单位和组织的办公室、会议
室、餐厅,以及向公众提供金融、邮政、电信和其他公
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十二)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内,以及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及区域。
7
第七条
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设置吸烟室的,吸烟室
应当具备独立空间、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设置明
显标志;吸烟室以外的室内区域禁止吸烟。未设置吸烟
室的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禁止吸烟。
前款规定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
现本单位的全面禁止吸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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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根据实际
需要,临时划定或者增设禁止吸烟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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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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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托幼机构、少年宫、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等场所,
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和图书馆(室)、科技馆
(宫)、美术馆等场所内设置的商店、小卖部、自动售
卖机,不得销售卷烟等烟草制品。
11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
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设置禁止吸烟检查员,
并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公布
监管电话号码;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得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
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
阻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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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禁止吸烟区域
内不听劝阻的吸烟者,有权令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
服务;法律、法规对提供服务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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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有权要求该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职责,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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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
教育活动,使公众了解吸烟和被动吸烟的危害,增强全
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开展控制吸
烟的宣传教育活动,宣传吸烟和被动吸烟的有关危害。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
应当定期免费积极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
宣传活动,适时发布禁止吸烟的公益广告。
15
第十五条 提倡和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鼓励单位制定内部控制吸烟奖惩制度。鼓励行业协会、
商会制定和组织实施控制吸烟准则。
控制吸烟工作应当作为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16
第十六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
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17
第十七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
,并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
烟一天。
18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推动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
烟服务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19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
实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一)教育、人力社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各级各类学校及培训机构的监督执法;
(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文化、艺术、娱乐场
所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监督执法;
(三)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馆的监督执法
;
(四)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商场(
店)、超市、书店等购物场所的室内营业区域,宾馆、
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的监督执法;
(五)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客运公共汽车、长途
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等公
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
区域的监督执法;
(六)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公园的监督执法
;
(七)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执法
;
(八)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机关、团体,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区域,科技
馆(宫)等科教场所,少年宫、档案馆、青年宫、运动
健身场所、公共浴室、餐饮等场所或者区域的监督执法
;
(九)民航、铁路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相关
交通工具和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的监
督执法。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机关及其提供公共服务的
室内区域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根据控制吸烟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履行控制吸烟的管理职责予以调整,并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0
第二十条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
报投诉制度,并对举报和投诉情况及时予以处理。受理
举报投诉的机构名称、受理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开。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
控制吸烟流动巡查执法人员,负责巡查管辖的禁止吸烟
场所,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吸烟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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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控制吸烟工作监测评估、科学研
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
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22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
位处五千元罚款,并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五百元罚款:
(一)不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不设置禁止吸烟检查
员,不开展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不设置醒目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吸烟者不予以劝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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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不
设置吸烟室又不禁止吸烟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24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且
不听劝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
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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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控制吸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控制吸烟执法人员、禁
止吸烟检查员、劝阻吸烟的人员;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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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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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
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