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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2-03-29 更新:2026-08-09T17:55:31.706265
全文
法条(34)
宁夏回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1990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总则 野生动物保护 野生动物管理 奖励与处罚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 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 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 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 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下列陆生 野生动物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分布在自治区境内的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 (三)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一般保护野生动 物。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禁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侵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的法律、法规,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开展宣传教育,依 靠群众保护和管理野生动物 第六条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野生动物保 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 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环保、畜牧、医药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 部门支持和协助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自治 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保护、发展和 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对野生动物资源 定期进行调查,建立管理档案,掌握消长情况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一定数 量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和调 查研究工作。 第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 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每年4月1日至7日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爱鸟周 。各级人民政府应适时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 育活动。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应设置界桩、界牌、铁丝网等明显 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不得毁坏 第十二条 每年3月至10月为禁猎期,在禁猎期内禁止狩 猎。 在城镇、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以 及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猎地区,禁 止狩猎或进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 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的有 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饵、地枪、粘 网、大铁夹、套圈和掏窝、毁巢、挖洞、火攻、烟熏、 陷阱等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在除害兽时,经自治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指定使用某种禁止使用 的工具和方法 第十五条 禁止猎捕、杀害列为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 捕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依照野生动物保护 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需要捕捉自治区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 理特许猎捕证;需要捕捉自治区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 必须向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 第十六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所规定 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市、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猎捕者必须接受当地野生动物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加强猎枪和猎具的管理。运输、销售猎枪、 猎用弹药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并接受公安、工商、交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 查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 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 定办理;需要出售、收购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的,必须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 准 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 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或其产品 第十九条 运输、携带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自 治区境的,必须向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 位申请办理准运证。交通运输部门在查验准运证后,方 可办理承运手续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持枪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 的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 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 产。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 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保护野 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成绩显著,或者连续五年未发生乱 捕滥猎野生动物资源的自然保护区、禁猎区 (二)长期坚持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成绩优异 的; (三)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中有重大贡 献的; (四)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行为作斗争 有功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捕杀受保护的野生 动物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猎捕野生动物的,由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没收其猎获物、非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并处以相当于猎 获物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未按狩猎证的要求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市、县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其猎 获物、非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 于猎获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 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和主要栖息繁衍场 所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级自然 保护区管理机构制止破坏,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 以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携带狩猎工具进入 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的,由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管理机 构没收其工具,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禁猎区、禁猎期狩猎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 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 获物价值二至七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运输、携带受保护 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自治区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受保护 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 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毁坏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标志或设施的,由市、县(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管理机构,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持 枪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发证部门吊销证 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 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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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 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 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 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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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 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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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下列陆生 野生动物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分布在自治区境内的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 (三)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一般保护野生动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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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禁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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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的法律、法规,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开展宣传教育,依 靠群众保护和管理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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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野生动物保 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 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环保、畜牧、医药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 部门支持和协助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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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自治 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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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保护、发展和 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对野生动物资源 定期进行调查,建立管理档案,掌握消长情况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一定数 量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和调 查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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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 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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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每年4月1日至7日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爱鸟周 。各级人民政府应适时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 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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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应设置界桩、界牌、铁丝网等明显 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不得毁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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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每年3月至10月为禁猎期,在禁猎期内禁止狩 猎。 在城镇、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以 及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猎地区,禁 止狩猎或进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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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 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的有 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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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饵、地枪、粘 网、大铁夹、套圈和掏窝、毁巢、挖洞、火攻、烟熏、 陷阱等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在除害兽时,经自治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指定使用某种禁止使用 的工具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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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禁止猎捕、杀害列为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 捕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依照野生动物保护 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需要捕捉自治区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 理特许猎捕证;需要捕捉自治区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 必须向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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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所规定 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市、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猎捕者必须接受当地野生动物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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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加强猎枪和猎具的管理。运输、销售猎枪、 猎用弹药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并接受公安、工商、交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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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 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 定办理;需要出售、收购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的,必须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 准 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 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或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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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运输、携带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自 治区境的,必须向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 位申请办理准运证。交通运输部门在查验准运证后,方 可办理承运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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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持枪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准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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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 的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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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 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 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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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 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保护野 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成绩显著,或者连续五年未发生乱 捕滥猎野生动物资源的自然保护区、禁猎区 (二)长期坚持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成绩优异 的; (三)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中有重大贡 献的; (四)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行为作斗争 有功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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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捕杀受保护的野生 动物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猎捕野生动物的,由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没收其猎获物、非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并处以相当于猎 获物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未按狩猎证的要求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市、县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其猎 获物、非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 于猎获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 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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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和主要栖息繁衍场 所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级自然 保护区管理机构制止破坏,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 以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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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携带狩猎工具进入 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的,由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管理机 构没收其工具,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禁猎区、禁猎期狩猎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 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 获物价值二至七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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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运输、携带受保护 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自治区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 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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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受保护 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 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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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毁坏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标志或设施的,由市、县(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管理机构,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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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持 枪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发证部门吊销证 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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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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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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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 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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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