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区情区
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3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
,为统计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国情国力调查、地方统计
调查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
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对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执行
、统计调查项目以及统计数据发布进行监督和管理。、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情况形成的统计分析报告,可以作为本行政区
域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进行宏观调控、经
济监测预警的参考依据。
6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
研究,建立健全符合国家规定、自治区实际的综合性统
计指标体系、行业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调查方法体系,
提高统计的科学性、针对性、统一性和适用性。
7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发展规划,整合
统计信息资源,制定统计信息化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
网络,建立统一的统计信息平台,有计划地推进统计信
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
系的现代化。
8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报告权
、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拒绝。
9
第九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
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真
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资料和国民经济
核算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资料,不得迟
报、拒报。
10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11
第十一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
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统计违法行为的举
报方式和途径。
12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统计机构应当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
突出成绩和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
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3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保障统计
工作所需人员和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
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
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
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
工作。
14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统计队伍的稳定
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
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当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接替。
15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和下级人民
政府的统计工作指导,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
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
识和业务能力。
16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
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
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搜集
、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
料一致性负责。
17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实施国
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
目。
18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
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
法,并利用行政记录等信息,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
重大国情国力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19
第十九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制定具体的统计调查制度,确定
统计调查方案,明确调查目的、内容、方法、范围、对
象、组织方式、表式及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
20
第二十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所必需;
(二)在已实施的统计调查中,无法取得相关必要的统
计资料;
(三)主要的统计指标、数据不能通过现有的统计资料
、行政记录加工整理获得;
(四)各项统计调查内容不与现行国家、部门和地方统
计调查的主要内容重复交叉,相互矛盾。
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申请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审批机关的
意见作出修改或者调整;经修改或者调整后仍不符合前
款规定条件的,项目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
决定,并说明理由。
21
第二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
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市(地)、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或者与有关
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审批;
(三)自治区、市(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
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22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在右上角标明制定机关名称、表号、批
准文号和有效期限等标志。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
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
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23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
表,应当列明填报说明和指标解释。
24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表的实施部门不得在实施过程中擅自变更、补
充统计调查表的内容,确需变更、补充的,应当报原审
批机关批准。
25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以从事经济和社会
活动的所有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为基本信息的基本
单位名录库,并及时核实更新。各项统计调查应当使用
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作为调查抽样框。
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获取基本单位名录库资料
后,应当及时告知统计调查对象领取统计调查表。统计
调查对象应当自告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领取统计调查表。
26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将项目审批文件及时抄
送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27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
宣传活动。
28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配备
必要的设施,妥善保管统计资料。
29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
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金融资料、税收资料及其他
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资
料,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30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建立健全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备份、归档等管理制度
。
31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
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重要统计数据的质
量监控和评估。
32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
规定公布本级统计资料。
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的
,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并注明资
料来源。
自治区统计数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
为准。
33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
由本部门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
34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以下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
对象身份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
泄露,不得作为考核、评比、排序以及处罚等的依据:
(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二)通过地址、编码、有关公开资料等相关信息可以
识别或者推断出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三)可以推断出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35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市场的
管理,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
统计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
公众查询。
36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
办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37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
,配备专职统计执法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进行检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专项检查或者
巡查。
统计执法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政府法制
部门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执法证件后,方
可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38
第三十八条 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提供的统计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二)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的确定是否符合法
定要求;
(三)统计报表的制发是否合法;
(四)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39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
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结案后
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一级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40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
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
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监督检查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交回有关执法证件
。
41
第四十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可以对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
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检查对象应当提供有关记
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原始记录以及相关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检查对象不得拒绝、
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资料。
42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未按统计制度规定期限上
报统计资料的,有权发出统计资料催报单进行催报,被
催报单位逾期仍未报送统计资料的视为拒报。
43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向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
查查询书,检查对象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44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
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
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
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
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
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
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45
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
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
记录、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
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46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
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
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
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
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47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的
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
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
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
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
行为失察的。
48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
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
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抄送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49
第四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篡改统计资料、
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
,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
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
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予以取消荣誉称号,追缴
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50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
局派驻我区的各级调查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市(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51
第五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自治区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统计调
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涉外调查
资格的机构进行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52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