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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2-05-09 更新:2026-08-09T17:40:46.452689
全文
法条(35)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1997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 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HYPERLINK "javascript:SLC(635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下简称 HYPERLINK "javascript:SLC(6359,0)" 《反不正当竞争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 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 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 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 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 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护经营者 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HYPERLINK "javascript:SLC(6359,0)" 《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和处理的,依照其 规定。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 争行为进行监督。 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 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损害其 他竞争对手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 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 及代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代号、标记、数 字、图形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企业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产地 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使用无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或者擅自使用清真和其他特有的商品 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 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 厂址以及商品的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制作成份 及其含量;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 者对日期作模糊的标注。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 称、包装、装潢,不得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 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 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 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前款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 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 征。 第十一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 者,不得有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而不允许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 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他人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经营者 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和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购买和使 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拒绝、中断、拖延、 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者其 他不正当手段,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 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 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赠送财物、报销各种费用或者 提供旅游等方式推销商品,不得在帐外暗中以宣传费、 劳务费等名义给予购买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回扣。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法,对商品的质量、 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利用广告作虚假的宣传; (二)雇用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三)利用鉴定会、新闻发布会和现场演示等作虚假的 宣传和说明; (四)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五)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图片和其他 资料。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 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 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 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 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 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 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 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 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拆迁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 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是指对商品的销售地区、 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方面的限制。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进行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 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 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 者不与商品同时投放市场; (四)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五)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六)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二十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排挤竞 争对手: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标价,轮流 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擅自开启标书或者泄 露招标底价; (三)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 门依照《 HYPERLINK "javascript:SLC(3708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监 督检查部门依照《 HYPERLINK "javascript:SLC(29404,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 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监督检 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生产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 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 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N”N NCQåN NAS NCQåN NAS NCQåN N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 HYPERLINK "javascript:SLC(1046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 。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销售和不得转移、隐匿 、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后拒不执行的,监 督检查部门可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 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HYPERLINK "javascript:SLC(5977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1930 -                                            PAGE \* MERGEFORMAT - 1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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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 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下简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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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 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 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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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 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 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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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 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护经营者 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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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和处理的,依照其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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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 争行为进行监督。 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 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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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损害其 他竞争对手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 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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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 及代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代号、标记、数 字、图形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企业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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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产地 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使用无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或者擅自使用清真和其他特有的商品 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 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 厂址以及商品的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制作成份 及其含量;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 者对日期作模糊的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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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 称、包装、装潢,不得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 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 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 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前款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 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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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 者,不得有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而不允许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 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他人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经营者 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和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购买和使 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拒绝、中断、拖延、 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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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者其 他不正当手段,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 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 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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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赠送财物、报销各种费用或者 提供旅游等方式推销商品,不得在帐外暗中以宣传费、 劳务费等名义给予购买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回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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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法,对商品的质量、 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利用广告作虚假的宣传; (二)雇用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三)利用鉴定会、新闻发布会和现场演示等作虚假的 宣传和说明; (四)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五)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图片和其他 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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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 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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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 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 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 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 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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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 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 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 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拆迁降价销售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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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 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是指对商品的销售地区、 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方面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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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进行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 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 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 者不与商品同时投放市场; (四)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五)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六)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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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排挤竞 争对手: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标价,轮流 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擅自开启标书或者泄 露招标底价; (三)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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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 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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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监 督检查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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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 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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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监督检 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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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生产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 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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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 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NAS NAS N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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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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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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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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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 。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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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销售和不得转移、隐匿 、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后拒不执行的,监 督检查部门可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 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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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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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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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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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