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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
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下简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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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
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
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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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
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
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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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
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护经营者
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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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和处理的,依照其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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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
争行为进行监督。
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
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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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损害其
他竞争对手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
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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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
及代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代号、标记、数
字、图形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企业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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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产地
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使用无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或者擅自使用清真和其他特有的商品
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
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
厂址以及商品的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制作成份
及其含量;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
者对日期作模糊的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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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
称、包装、装潢,不得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
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
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
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前款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
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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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
者,不得有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而不允许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
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他人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经营者
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和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购买和使
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拒绝、中断、拖延、
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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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者其
他不正当手段,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
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
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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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赠送财物、报销各种费用或者
提供旅游等方式推销商品,不得在帐外暗中以宣传费、
劳务费等名义给予购买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回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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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法,对商品的质量、
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利用广告作虚假的宣传;
(二)雇用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三)利用鉴定会、新闻发布会和现场演示等作虚假的
宣传和说明;
(四)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五)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图片和其他
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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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
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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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
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
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
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
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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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
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
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
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拆迁降价销售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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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
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是指对商品的销售地区、
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方面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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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进行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
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
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
者不与商品同时投放市场;
(四)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五)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六)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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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排挤竞
争对手: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标价,轮流
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擅自开启标书或者泄
露招标底价;
(三)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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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
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的规定处罚。
22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监
督检查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规定处罚。
23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
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监督检
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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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生产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
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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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
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NAS
NAS
N的罚款。
28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的规定予以处罚。
29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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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1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
。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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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销售和不得转移、隐匿
、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后拒不执行的,监
督检查部门可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
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3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5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