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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贺兰山岩画的保护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贺兰山岩画,是指分布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
贺兰山东麓诸山口及荒漠草原上,由古代人类用石器、
金属器磨刻、凿刻或者使用颜料绘制在岩石上的,反映
当时人类活动及自然、社会形态的图画、符号等历史文
化遗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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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贺兰山
岩画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贺兰山岩画管理机构(以下
简称岩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贺兰山岩画的保护和管理
,受市文物行政部门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贺兰山岩画
保护工作受市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贺兰山岩画
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建设、环保、园
林、水务、公安、工商、民政、旅游等行政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贺兰山岩画的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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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贺兰山岩画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贺兰山岩画保护提供捐赠、
赞助。捐赠、赞助的款物应当用于贺兰山岩画的保护和
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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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贺兰山岩画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贺
兰山岩画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
控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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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对在贺兰山岩画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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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贺兰山岩画保
护范围会同有关单位编制贺兰山岩画总体保护规划和分
区保护规划。贺兰山岩画总体保护规划和分区保护规划
应当与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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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岩画管理机构应当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树立保护
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并建立贺兰山岩画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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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贺兰山岩画是不可再生的文化遗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
人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贺兰山岩画
;
(二)买卖贺兰山岩画;
(三)脱模复制贺兰山岩画;
(四)挖掘、撬砸、刻划、涂污、故意踩踏贺兰山
岩画;
(五)在与贺兰山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中移动贺兰
山岩画,但需对贺兰山岩画采取保护性措施的除外;
(六)其他危害贺兰山岩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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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挖砂;
(二)放牧、掘土、建坟、采伐、垦荒、演习、练
车;
(三)移动、损坏贺兰山岩画的保护标志、界桩及
其他保护设施;
(四)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垃圾废物;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
(六)其他有碍贺兰山岩画等文物古迹安全和破坏
与贺兰山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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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与贺兰山岩画保
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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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的道路、供电、供
水、防洪、通讯等公共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施
工单位不得危及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的安全,不得破
坏与贺兰山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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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岩画或者疑似岩画及其他文物,
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或
者岩画管理机构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岩画管理机
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提出保护措施,
必要时可通知公安部门协助保护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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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划定的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凡不符合保护贺兰山
岩画及其他文物古迹、自然环境风貌要求的建筑物、构
筑物,应当改造或者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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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勘探等活动的,应当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派专业人员参与。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贺兰山岩画进行复制、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经岩画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确保文物安全的条件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拓印贺兰山岩画,但是文物保护研究单位作为科研资料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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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文物、海关等部门依法收缴的贺兰山岩画
,应当在结案三十日内无偿移交岩画管理机构登记收藏
。
对散失在民间的贺兰山岩画,由岩画管理机构负责
收回,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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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对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
营额五倍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
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由市
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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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国土
资源、林业、民政、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移动、损坏贺
兰山岩画保护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市文物
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一千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
环保、公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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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岩画损坏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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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五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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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施工中发现贺兰山岩画及
其他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
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追缴;情节严重的,处以
五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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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进行复制的,由市文物
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工具和制品,处以一万元罚款;擅自
进行影视拍摄活动、拓印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
止拍摄、拓印,给予警告,并没收拍摄、拓印的全部岩
画资料;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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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灭失、损
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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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
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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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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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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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市境内其他地区分布的岩画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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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