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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2-07-06 更新:2026-08-09T17:33:47.001556
全文
法条(28)
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 (2003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12年3月1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贺兰山岩画的保护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贺兰山岩画,是指分布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 贺兰山东麓诸山口及荒漠草原上,由古代人类用石器、 金属器磨刻、凿刻或者使用颜料绘制在岩石上的,反映 当时人类活动及自然、社会形态的图画、符号等历史文 化遗存。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贺兰山 岩画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贺兰山岩画管理机构(以下 简称岩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贺兰山岩画的保护和管理 ,受市文物行政部门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贺兰山岩画 保护工作受市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贺兰山岩画 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建设、环保、园 林、水务、公安、工商、民政、旅游等行政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贺兰山岩画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贺兰山岩画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贺兰山岩画保护提供捐赠、 赞助。捐赠、赞助的款物应当用于贺兰山岩画的保护和 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贺兰山岩画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贺 兰山岩画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 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对在贺兰山岩画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贺兰山岩画保 护范围会同有关单位编制贺兰山岩画总体保护规划和分 区保护规划。贺兰山岩画总体保护规划和分区保护规划 应当与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岩画管理机构应当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树立保护 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并建立贺兰山岩画档案。 第九条 贺兰山岩画是不可再生的文化遗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 人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贺兰山岩画 ;   (二)买卖贺兰山岩画;   (三)脱模复制贺兰山岩画;   (四)挖掘、撬砸、刻划、涂污、故意踩踏贺兰山 岩画;   (五)在与贺兰山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中移动贺兰 山岩画,但需对贺兰山岩画采取保护性措施的除外;   (六)其他危害贺兰山岩画的行为。 第十条 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挖砂;   (二)放牧、掘土、建坟、采伐、垦荒、演习、练 车;   (三)移动、损坏贺兰山岩画的保护标志、界桩及 其他保护设施;   (四)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垃圾废物;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   (六)其他有碍贺兰山岩画等文物古迹安全和破坏 与贺兰山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与贺兰山岩画保 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的道路、供电、供 水、防洪、通讯等公共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施 工单位不得危及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的安全,不得破 坏与贺兰山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岩画或者疑似岩画及其他文物, 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或 者岩画管理机构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岩画管理机 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提出保护措施, 必要时可通知公安部门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四条 在划定的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凡不符合保护贺兰山 岩画及其他文物古迹、自然环境风貌要求的建筑物、构 筑物,应当改造或者征收。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勘 探等活动的,应当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派 专业人员参与。 ´ ø R Ê P R X Z È Ê Ð 单位和个人对贺兰山岩画进行复制、影视拍摄等活动, 应当经岩画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 准,在确保文物安全的条件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拓印贺兰山岩画,但是文物保 护研究单位作为科研资料除外。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文物、海关等部门依法收缴的贺兰山岩画 ,应当在结案三十日内无偿移交岩画管理机构登记收藏 。   对散失在民间的贺兰山岩画,由岩画管理机构负责 收回,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对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 营额五倍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 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由市 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国土 资源、林业、民政、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移动、损坏贺 兰山岩画保护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市文物 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一千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 环保、公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岩画损坏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施工中发现贺兰山岩画及 其他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 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追缴;情节严重的,处以 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进行复制的,由市文物 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工具和制品,处以一万元罚款;擅自 进行影视拍摄活动、拓印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 止拍摄、拓印,给予警告,并没收拍摄、拓印的全部岩 画资料;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灭失、损 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 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境内其他地区分布的岩画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2 - PAGE \* MERGEFORMAT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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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贺兰山岩画的保护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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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贺兰山岩画,是指分布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 贺兰山东麓诸山口及荒漠草原上,由古代人类用石器、 金属器磨刻、凿刻或者使用颜料绘制在岩石上的,反映 当时人类活动及自然、社会形态的图画、符号等历史文 化遗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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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贺兰山 岩画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贺兰山岩画管理机构(以下 简称岩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贺兰山岩画的保护和管理 ,受市文物行政部门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贺兰山岩画 保护工作受市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贺兰山岩画 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建设、环保、园 林、水务、公安、工商、民政、旅游等行政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贺兰山岩画的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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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贺兰山岩画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贺兰山岩画保护提供捐赠、 赞助。捐赠、赞助的款物应当用于贺兰山岩画的保护和 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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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贺兰山岩画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贺 兰山岩画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 控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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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对在贺兰山岩画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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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贺兰山岩画保 护范围会同有关单位编制贺兰山岩画总体保护规划和分 区保护规划。贺兰山岩画总体保护规划和分区保护规划 应当与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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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岩画管理机构应当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树立保护 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并建立贺兰山岩画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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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贺兰山岩画是不可再生的文化遗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 人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贺兰山岩画 ;   (二)买卖贺兰山岩画;   (三)脱模复制贺兰山岩画;   (四)挖掘、撬砸、刻划、涂污、故意踩踏贺兰山 岩画;   (五)在与贺兰山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中移动贺兰 山岩画,但需对贺兰山岩画采取保护性措施的除外;   (六)其他危害贺兰山岩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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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挖砂;   (二)放牧、掘土、建坟、采伐、垦荒、演习、练 车;   (三)移动、损坏贺兰山岩画的保护标志、界桩及 其他保护设施;   (四)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垃圾废物;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   (六)其他有碍贺兰山岩画等文物古迹安全和破坏 与贺兰山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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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与贺兰山岩画保 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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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的道路、供电、供 水、防洪、通讯等公共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施 工单位不得危及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的安全,不得破 坏与贺兰山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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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岩画或者疑似岩画及其他文物, 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或 者岩画管理机构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岩画管理机 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提出保护措施, 必要时可通知公安部门协助保护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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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划定的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凡不符合保护贺兰山 岩画及其他文物古迹、自然环境风貌要求的建筑物、构 筑物,应当改造或者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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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勘探等活动的,应当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派专业人员参与。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贺兰山岩画进行复制、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经岩画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确保文物安全的条件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拓印贺兰山岩画,但是文物保护研究单位作为科研资料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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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文物、海关等部门依法收缴的贺兰山岩画 ,应当在结案三十日内无偿移交岩画管理机构登记收藏 。   对散失在民间的贺兰山岩画,由岩画管理机构负责 收回,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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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对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 营额五倍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 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由市 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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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国土 资源、林业、民政、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移动、损坏贺 兰山岩画保护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市文物 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一千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 环保、公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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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岩画损坏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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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五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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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施工中发现贺兰山岩画及 其他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 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追缴;情节严重的,处以 五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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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进行复制的,由市文物 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工具和制品,处以一万元罚款;擅自 进行影视拍摄活动、拓印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 止拍摄、拓印,给予警告,并没收拍摄、拓印的全部岩 画资料;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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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灭失、损 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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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 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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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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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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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市境内其他地区分布的岩画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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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