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
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由于台风、暴雨(雪)、
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
雹、霜冻、大雾、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
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3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
、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
和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
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
5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
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
农业、建设、规划、水务、国土房管、海洋、财政等有
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与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气象灾
害防御工作。
6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
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加强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
7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
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
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
能力。
8
第八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9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
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分灾种进行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发生规律、特点、
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
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10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
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11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风
工作,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
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搭建物、广告牌
、在建建(构)筑物防风加固工作的监督检查。
12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雨、
雪、冰冻等发生的特点,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
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
巡查,做好排水、积雪(冰)清理、交通疏导等准备工
作。
13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
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
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并根据大雾、霾发生的
情况,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14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
导。根据干旱灾害发生的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
作业,减轻旱灾影响;在冰雹易发生区域,应当做好人
工防雹作业工作。
实施增雨(雪)和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
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
下,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指导。
15
第十五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
工作,并依法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定
期检测。
16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中,应当
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
气象灾害的影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
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
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论证中,应当把气候可行性论证和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
17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气象、
农业、水务、国土房管、海洋等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
监测信息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规定,提供
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提
供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与气象
灾害有关的灾情监测信息。
18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
气象灾害易发区、人口密集区和大型活动场所等增设气
象灾害监测站、点,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19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探测
环境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
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20
第二十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
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必要时,市
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
灾害预警信号。
21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
短信、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及时无偿向社会发布灾害性
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
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
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
播、插播或者刊登。
22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
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
预警信息,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对报告信息予以更新、
解除。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
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
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23
第二十三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相应
应急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情况紧急时,组织人员
撤离、疏散,转移重要财产,开展自救互救;
(二)及时发布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三)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
(四)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五)实行交通管制;
(六)保障道路、通信、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设
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七)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保障基本生活必
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24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
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开
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
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25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
案的分工,做好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农业生产
技术指导,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电力、通信
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保障,救灾物资供应,医疗卫生
救援等应急工作。
26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气象
灾害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
会传播政府发布的信息。
27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
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
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并向社会公布。
28
第二十八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评估
,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29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
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人
员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
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未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
作规程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的监测信
息的;
(五)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
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六)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七)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30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气
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
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
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
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
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31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明
确处罚规定的,依其规定。
32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