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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
业健康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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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
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各种所有制和各
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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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
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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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
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
综合协调和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
政策;
(二)研究中小企业发展现状,拟订促进中小企业
发展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
(三)指导、协调中小企业创业、融资、创新、培
训等工作,引导中小企业转型升级,提升企业经营管理
水平,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四)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
资金的使用管理;
(五)定期发布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行
业动态等信息;
(六)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在市主管部门
指导下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
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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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评估
的内容,进行评估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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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中
小企业的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积极开展宣传培训、政
策建议等活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融资服务、技术支持、管理咨询、技能培训
、创业指导、法律服务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
提供专业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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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健全
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
络,设立中小企业服务专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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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中小企业信
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征集体系和评级发布、信用
信息共享制度,推行守信受益、失信惩戒机制。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信用评级,对参与信用评级的中
小企业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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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
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度增加,专项用于
促进中小企业成长、融资服务、服务体系建设等项目。
市、区人民政府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除
另有规定外,用于中小企业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
二。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类
资金和基金的使用,加强对各类资金和基金使用效益的
评估和监管。
各类资金和基金重点扶持成长型小型、微型企业技
术创新、经营创新、服务创新及循环经济、节能减排和
清洁生产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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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集
中宣讲、媒体发布、咨询服务等方式,加强相关法律、
政策的宣传贯彻。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中小企
业管理者及从业人员参加提升中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
业务技能等方面的免费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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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统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工商等部
门,定期对本市中小企业进行统计调查、分析监测并按
规定发布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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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中
小企业人力资源和用工信息网络,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用
工需求预测和发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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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
委托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等为中小企业提供
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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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创业扶持专项
资金,扶持本市户籍人员创办中小企业。
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创办中小企业的,
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创业扶持、创业奖励等
有关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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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
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
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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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
规划、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建设用地,加强中小企业创业
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并采取引导中小企
业进入工业园区和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
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对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创业基地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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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吸纳应届高校毕业生、本市户籍的就
业困难人员,并签订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中小企业,给予有关社会保险费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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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小型、微型企业减征、免征部分管理类、登记类、证
照类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由市人民
政府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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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支持中小企业参与
政府采购的有关制度。在满足政府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
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
工程和服务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
额的百分之三十。
规定预算金额内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小企业能够提
供并符合采购要求的,采购人应当从中小企业采购;超
出规定预算金额的政府采购项目,在同等条件下,采购
人应当优先从中小企业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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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对小型、微型企业
产品按规定给予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小型、微型企业
与大中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且占联合体
份额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按规定给予联合体一定比
例的价格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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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政府采购的中小企业,应当降
低政府采购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招标代理服务费的交
纳比例,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采购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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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
社会组织应当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开展产品推介和展览展
销活动。在政府主办的展览展销活动中,应当为中小企
业提供适当比例的展位或者专门展馆,并减免参展费用
。
鼓励中小企业举办产品订货会、产品发布会和参加
国内或国际展览展销活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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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符合条件的,
由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及其他有关资金予以资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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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创立品牌,实施品牌发展战
略。对获得市级以上名优产品、驰(著)名商标的中小
企业,依照规定予以奖励和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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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的
沟通与协调,引导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减少环节、简化
程序、提高效率、改革和完善服务机制,为中小企业的
发展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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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建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负责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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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
投入,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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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设立小型、微型企业还贷应急周转资
金,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贷款政策、发展前景良好、
贷款即将到期而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的小型、微型企
业按期还贷、续贷提供短期资金周转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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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建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对
金融机构因中小企业信贷产生的风险,依照规定予以补
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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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建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机
制,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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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
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等服务。
设立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的融资
担保提供再担保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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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中小企业上市资
源培育和分类指导,引导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
市融资。
对进入拟上市企业资源库的上市后备企业和在境内
外资本市场上市的企业,依照规定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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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
据、短期融资券、私募债券或者通过集合信托、融资租
赁等方式进行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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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支持建立服务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权
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股权托管、股权交易、股权融资
等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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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新型非银行
业金融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
金融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新型非银行业金融组织
,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实行风险补
偿及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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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鼓励典当行业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典当企业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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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和创新。
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予以贷款贴息或
项目补助;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及其项目,依照有关规定
给予贷款贴息、无偿资助或资本金投入;对为科技型中
小企业实施科技性项目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予以
担保奖励或风险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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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的研发机
构,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市级以上研发机构的,予以资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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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公共技术服务平
台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服务。
政府资助建设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
服务的,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收费。
企业自主建设的技术服务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的,
有关部门依据其开放程度和收费标准予以资助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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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
请专利加强指导,为中小企业办理专利检索提供便利。
中小企业申请专利的,依照规定予以资助。中小企
业以专利权质押贷款的,依照规定予以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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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教育、科技等部门,
每年组织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项
目交流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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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举办中小企业创
新推荐会,向创业投资企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
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
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等,推动创新成果产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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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每年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开展交
流研讨、咨询辅导等活动,引导中小企业管理模式实行
制度创新。对成绩显著的,市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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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销售收入、利
润的增长以及信用等级状况等要素,每年在符合国家、
省、市产业导向的领域确定一批成长型中小企业,在管
理咨询、科技创新、市场开拓、资金需求等方面予以优
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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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
小企业信息化应用服务平台,支持和引导各类中介机构
开展中小企业信息化服务,加快信息技术在中小企业的
普及推广和深化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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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参与
国内外标准化活动。对从事标准研制、承担标准化科研
项目、承担标准化专业技术组织秘书处工作、建设标准
化示范项目和获得标准化荣誉等项目的中小企业,依照
规定予以资助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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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
境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社会责任标准认证以
及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等有关国际标准认证的,依照规定
予以资助。
中小企业获得市级以上政府质量奖、被评为市级以
上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的,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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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中小企业组织在职职工参加职业培训
的,可以根据培训项目等申请相应职业培训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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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产业发展需
要,制定中小企业急需人才培训计划。
中小企业引进的专业人才,在住房、落户和子女入学等
方面依照规定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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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
职责,落实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中小企业的优惠措
施,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咨询、投诉和举报制度,依
法查处各类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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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
有关市场准入、收费等涉及企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时,应
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中小企业、行业协会
、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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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活动或者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考核、评比、评优、
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
、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
赞助或者捐赠;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
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限制参与公平竞争;
(七)缺乏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
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对前款所列行为,中小企业有权向市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
和第(七)项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市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期限内,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予以受理并
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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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
持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专项资金或
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五)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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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鼓励、奖励事项,由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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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