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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2-11-22 更新:2026-08-09T17:13:17.119364
全文
法条(54)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5年2月13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 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 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本市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 施。 第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 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 衡发展保障机制,合理配置资源,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 ,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 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五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 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 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 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六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工 作,在办学条件等方面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 标责任制,将义务教育学校设置、经费投入、教师队伍 建设、学校安全以及均衡发展、素质教育等作为目标责 任制的主要内容。 第八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市和区、县人民 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对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 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 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 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 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 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章  学生 第十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 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 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 地学校就近入学。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 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学校的 招生范围和招生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非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父母或 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市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本市接受 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市教育行 政部门规定的相关证明,到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 部门申请就读。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 则统筹安排入学。 第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任 何形式选拔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 、奖励等作为入学的条件或者依据。 第十四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 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 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 儿童、少年入学。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教 育教学的需要,制定本市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标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校达 到办学标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 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组织编制学校设置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 实施。 新建居民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相应规模的义务教育 学校,并与居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 第十七条 撤并义务教育学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 定撤并方案,进行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撤并义务教育学校,应当符合学校设置规划的基本要求 。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符合学校建设标 准,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安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的安全检 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并保 持良好状态。 学校发现校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 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 学校(班),保障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 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 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生活提供帮助 。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对具有接受教 育能力但不能到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重度残疾适龄儿童、 少年开展送教服务。 第二十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 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 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采取措施,均衡合理配置教育资源。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校 和非重点校;学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 点班。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校管理制度,对违 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责令 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 ,开展安全和应急知识教育,定期组织学生进行应急演 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设置 必要的安全监控设施,配置必要的安保人员,保障校园 安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管学校周边 经营、服务、施工建设等行为,疏导交通,维护学校周 边治安和交通管理秩序。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 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校长聘任办法 ,加强对校长的培训,定期对校长进行考核,提高校长 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的联系制度,建 立家长委员会,对涉及学生权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听取 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教师聘用制度和新任教师公开招 聘制度。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并符合教师岗位聘 用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 会保险待遇。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 水平。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教师培训 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教学任务,保证教师参加培训。 教师应当积极参加培训,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为人师 表、爱岗敬业、关爱学生、因材施教,关注学生个体差 异,尊重学生创新思维。 教师不得介绍或者组织学生参加有偿家教,不得利用职 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三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并推动校长、教 师的交流,制定政策引导校长、教师跨区、县交流。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建立本区、县学校之间的校长、教师定期交流制度,促 进校长、教师的合理流动。 第三十三条 本市鼓励城镇学校校长、教师和高等学校 优秀毕业生到农村地区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并在职 称(职务)评聘、进修培训、评选先进等方面同等条件 下予以优先。 第三十四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 区域内学校的师资力量,配齐各科教师,在岗位设置、 骨干教师配备等方面向农村地区学校和相对薄弱学校倾 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的工作进行定期考核评价 ,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教师受聘任教、职称(职务)评 聘、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 活动,落实国家和本市的课程方案,开发适合本校的课 程,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应当创造条件,推进 小班化教学。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加强 教育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工作,根据教育教学规律和学 生身心发展特点,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 教学质量。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 教学之中,加强爱国主义、优秀传统文化、诚实守信和 日常行为规范教育,创新德育形式,丰富德育内容,形 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增 强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科学安排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 生活,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保证 学生有充足的休息时间。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做好学生视力保护工作,注重学生心理健康。学校应 当创造条件,设立心理咨询室,配备心理辅导人员,为 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 ,根据监测结果指导学校采取相应措施,提高学生体质 健康水平。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改革学生考试 评价制度和学校评价办法,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制度 ,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对学校下 达升学指标。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提高教师业务水平,增强课堂教 学效果,减少作业量,严格控制考试次数。 禁止学校以下行为: (一)违反规定增减课程门类、课时或者提高课程难度 ; (二)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排名; (三)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参加补习 班、提高班; (四)将各种等级考试和竞赛成绩作为升学的依据。 家长要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共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 业负担。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形式多样的课外活 动和社会实践活动,保证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 的时间。 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体育馆等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爱国主义教育、科普教育等基地, 应当为学生开展课外活动及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并 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减免费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 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实行经费单列,按照 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 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 校的正常运转和校园、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 规定发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 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 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 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 市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逐步提高。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 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地区和财力薄 弱地区义务教育经费的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区、县人 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执行机关保证未成年犯 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经 费予以保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师资、设备等方面对 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 教育予以支持。 第四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 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 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 HYPERLINK "http://www.chinaacc.com/zhucekuaijishi/" \t "_blank" 审计机 关依法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安排符合条件的非本市户籍适 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校和非重点校的; (三)未制定相应措施保证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的; (四)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对学校下达 升学指标的。 第五十一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区、县 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 近入学的; (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责令学生转学、退学的; (四)违反规定增减课程门类、课时或者提高课程难度 的; (五)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排名的; (六)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参加补习 班、提高班的。 第五十二条 教师介绍或者组织学生参加有偿家教、利 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由所在学校批评教育;情节严 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 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定送适龄儿 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 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1930 -                                            PAGE \* MERGEFORMAT - 1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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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 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 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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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本市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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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 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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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 衡发展保障机制,合理配置资源,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 ,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 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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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 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 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 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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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工 作,在办学条件等方面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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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 标责任制,将义务教育学校设置、经费投入、教师队伍 建设、学校安全以及均衡发展、素质教育等作为目标责 任制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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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市和区、县人民 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对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 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 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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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 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 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 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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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 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 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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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 地学校就近入学。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 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学校的 招生范围和招生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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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非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父母或 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市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本市接受 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市教育行 政部门规定的相关证明,到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 部门申请就读。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 则统筹安排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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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任 何形式选拔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 、奖励等作为入学的条件或者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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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 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 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 儿童、少年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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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教 育教学的需要,制定本市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标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校达 到办学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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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 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组织编制学校设置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 实施。 新建居民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相应规模的义务教育 学校,并与居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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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撤并义务教育学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 定撤并方案,进行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撤并义务教育学校,应当符合学校设置规划的基本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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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符合学校建设标 准,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安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的安全检 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并保 持良好状态。 学校发现校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 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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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 学校(班),保障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 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 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生活提供帮助 。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对具有接受教 育能力但不能到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重度残疾适龄儿童、 少年开展送教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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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 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 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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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采取措施,均衡合理配置教育资源。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校 和非重点校;学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 点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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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校管理制度,对违 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责令 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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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 ,开展安全和应急知识教育,定期组织学生进行应急演 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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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设置 必要的安全监控设施,配置必要的安保人员,保障校园 安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管学校周边 经营、服务、施工建设等行为,疏导交通,维护学校周 边治安和交通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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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 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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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校长聘任办法 ,加强对校长的培训,定期对校长进行考核,提高校长 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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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的联系制度,建 立家长委员会,对涉及学生权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听取 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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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教师聘用制度和新任教师公开招 聘制度。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并符合教师岗位聘 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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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 会保险待遇。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 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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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教师培训 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教学任务,保证教师参加培训。 教师应当积极参加培训,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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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为人师 表、爱岗敬业、关爱学生、因材施教,关注学生个体差 异,尊重学生创新思维。 教师不得介绍或者组织学生参加有偿家教,不得利用职 务之便谋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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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并推动校长、教 师的交流,制定政策引导校长、教师跨区、县交流。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建立本区、县学校之间的校长、教师定期交流制度,促 进校长、教师的合理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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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市鼓励城镇学校校长、教师和高等学校 优秀毕业生到农村地区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并在职 称(职务)评聘、进修培训、评选先进等方面同等条件 下予以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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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 区域内学校的师资力量,配齐各科教师,在岗位设置、 骨干教师配备等方面向农村地区学校和相对薄弱学校倾 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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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的工作进行定期考核评价 ,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教师受聘任教、职称(职务)评 聘、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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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 活动,落实国家和本市的课程方案,开发适合本校的课 程,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应当创造条件,推进 小班化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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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加强 教育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工作,根据教育教学规律和学 生身心发展特点,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 教学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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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 教学之中,加强爱国主义、优秀传统文化、诚实守信和 日常行为规范教育,创新德育形式,丰富德育内容,形 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增 强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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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科学安排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 生活,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保证 学生有充足的休息时间。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做好学生视力保护工作,注重学生心理健康。学校应 当创造条件,设立心理咨询室,配备心理辅导人员,为 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 ,根据监测结果指导学校采取相应措施,提高学生体质 健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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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改革学生考试 评价制度和学校评价办法,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制度 ,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对学校下 达升学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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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提高教师业务水平,增强课堂教 学效果,减少作业量,严格控制考试次数。 禁止学校以下行为: (一)违反规定增减课程门类、课时或者提高课程难度 ; (二)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排名; (三)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参加补习 班、提高班; (四)将各种等级考试和竞赛成绩作为升学的依据。 家长要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共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 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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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形式多样的课外活 动和社会实践活动,保证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 的时间。 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体育馆等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爱国主义教育、科普教育等基地, 应当为学生开展课外活动及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并 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减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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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 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实行经费单列,按照 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 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 校的正常运转和校园、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 规定发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 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 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 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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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 市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逐步提高。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 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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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地区和财力薄 弱地区义务教育经费的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区、县人 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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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执行机关保证未成年犯 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经 费予以保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师资、设备等方面对 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 教育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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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 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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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 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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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 审计机 关依法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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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安排符合条件的非本市户籍适 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校和非重点校的; (三)未制定相应措施保证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的; (四)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对学校下达 升学指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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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区、县 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 近入学的; (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责令学生转学、退学的; (四)违反规定增减课程门类、课时或者提高课程难度 的; (五)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排名的; (六)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参加补习 班、提高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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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教师介绍或者组织学生参加有偿家教、利 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由所在学校批评教育;情节严 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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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 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定送适龄儿 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 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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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