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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技
成果转化,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
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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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贸易当事人为促进技术商
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
服务、技术入股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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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适
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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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的
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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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
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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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按照“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培育
和发展技术市场。
鼓励开展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三峡库区经济发展和贫
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脱贫致富的多层次、多形式的技
术贸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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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
理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技术市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条例;
(三)组织、协调技术贸易活动,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
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备案登记以及技术市场
统计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指导、管理常设的技术贸易
场所;
(六)培训、考核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市场管理的人员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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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并在计划、
资金、税收等方面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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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或技术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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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
、协商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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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技术贸易涉及国家安
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重大经济利益,应当遵守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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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使用费或报酬,由当事人议定,也可
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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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侵占他人技术秘密;
(二)损害单位或个人技术权益;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五)虚假技术广告、宣传;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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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技术贸易活动应当依法订立
书面技术合同。鼓励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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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和备案登记制度。经认定登记或
备案登记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
技术合同成立后,提供技术的当事人(开发方、转让方
、顾问方、服务方)持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向市技术市场
主管部门设置或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组织(以下简称登
记组织)申请认定登记,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
组织发给其认定登记证明,同时发给接受技术的当事人
(委托方、受让方)备案登记证明。
未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接受技术的当事人可向登
记组织申请备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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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对登记组织作出的不予认定、备案登记的决定或认定结
论不服的,当事人可向本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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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报经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举办地区、跨地区
的技术交易会,由会议所在地的主办单位报经同级技术
市场主管部门批准。
技术交易会举办期间应接受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的
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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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组织,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
化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机构等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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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为主要业务范
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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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经纪人应当具备专业知识,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在经纪活动中,应当提供客观、
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
、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
约能力、知识产权等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技术
秘密和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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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的独立核算的技术贸易组织,经
税务机关审核后,从认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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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提供技术的
当事人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具体规定由市税务主管部
门会同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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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提供技术的当事人可从所取得
的技术性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奖励
费,直接服务于本市农业、环境保护收入中,可提取不
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奖励费,作为对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
人的奖励。奖励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不计入单位工资
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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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经备案登记的技术合同,接受技术的当事人所支付的价
款和实施技术合同发生的费用,在成本费中列支。其实
施成功后,可从新增利润中连续三至五年提取百分之五
至百分之十的奖励费,奖励为完成该项技术转化做出重
要贡献的人员。奖励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不计入单位
工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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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和维护技术市
场秩序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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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鼓励建立技术市场发展金。发展金可多渠道筹集,流动
增值,主要用于扶持技术项目开发、技术市场基础设施
建设、组织技术交流、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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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发给个人的奖励费由支付单位按照劳务报
酬所得或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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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以虚假技术、技术信息进行贸
易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
得;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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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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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办。利用技术交
易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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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备案登记证明的,由技
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并对已经享受优惠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对优惠所得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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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技术合同登记组织的工作人员徇私
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虚假认定的,由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技术贸易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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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履行技术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通过技
术市场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
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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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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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涉外技术贸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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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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