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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市场行政执
法行为,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促进文化市场发展与繁荣
,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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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下列文化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歌舞、游艺等营业性活动;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
(三)营业性演出;
(四)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进行文化经营;
(五)电影制作、发行、放映;
(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
(七)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
(八)车载、楼宇、户外等公共视听载体传播广播
电视节目;
(九)出版物及其他印刷品的出版、制作、印刷或
者复制、进口、发行、运输、仓储;
(十)国家允许的文物经营;
(十一)艺术品经营;
(十二)文化经纪;
(十三)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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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化市场
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文化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文化市场
综合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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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文化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
业自律,倡导诚信、守法经营,依法维护正常的经营秩
序以及文化经营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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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文化经营活
动的,依法实行许可或者备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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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环保、
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文化经营活动审
批的流程、时限和具体要求,并向社会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集中办理制
度,为文化经营活动申请者提供高效、便民、快捷的服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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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禁止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
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
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诽谤、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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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禁止文化经营场所有下列行为:
(一)播放、演奏、演唱含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内
容的节目;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或者提供色情服务
;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
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四)赌博、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五)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
;
(六)聘用和接纳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境
外演出团体以及个体演员进行演出;
(七)拍卖、经营国家禁止拍卖、经营的艺术品;
(八)利用信息网络转播、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
播电视节目及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转播非法开办
的广播电视节目;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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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安全
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维护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保障
经营场所的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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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
业场所的经营者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设置电子游戏机的
游艺娱乐场所,在非法定节假日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电
子游戏服务。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前款规定场所的管理
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有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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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
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对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
施,不得拒绝实施、中断运行、擅自修改或者变更。发
生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关
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运行状态进行监测,发现技术故障的
,应当及时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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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为互联网上网
服务营业场所办理接入服务时,应当根据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提供的已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
核实经营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未取得《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不得提供接入服务。
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被责令停业
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通信管理部门接到市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协助通知书及所附的处罚决定书后
,应当要求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终止接入服务。
对擅自设立的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
务营业场所,通信管理部门接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
协助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后,应当要求互联网接入服
务提供者终止接入服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接到通信管理部门通
知后二十四小时内终止接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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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举办境外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
业性演出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
手续。
前款规定中属于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
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市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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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的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具有合法的来源证明,不得存储、托运、邮
寄、运输违法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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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从事文物拍卖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文
物拍卖许可证。
不具备文物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文物,不得
在拍卖品中夹带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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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区人民政府
的规定,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管理
和综合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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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
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
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物品、工具进行查封
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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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
罚权: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营业性演出、艺术品经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进
行文化经营等文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二)电影、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
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三)出版、印刷、发行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领域
的行政处罚权;
(四)著作权等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五)违法购销文物等文物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
罚权。
公安、环保、工商、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行政部门
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化市场管理的相关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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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管辖跨区域、
专业性强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文化市场违法案件。区文化
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管辖本行政区域的文化市场违法案件
。
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之间对文化市场行政违法
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指
定管辖。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区文化市场综
合执法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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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
场综合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与公安、
环保、工商、城市管理执法、通信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
的协调,定期通报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情况和文化市场动态,研究文化市场管理的重要专项行
动及工作方案,协调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中的其他重
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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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
文化市场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接
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有关信
息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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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主动将职
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执法管理信
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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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文化市场综合
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
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检举、控告、申诉。接到检举、控告、申诉的部门应当
及时核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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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性歌
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互联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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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发现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无法正常使
用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文化市
场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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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互
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办理
接入服务时未核实《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对互
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拒不实施终止接入服务的,由通
信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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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文化经营
单位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行为,同时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
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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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出版物批
发单位和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存储、托
运、邮寄或者运输违法出版物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
机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的出版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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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化市场综合
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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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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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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