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保障蒙医药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
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保护、弘扬、扶持的原则,促进蒙
医药医疗、制药、教学和科研形成体系,全面发展。
3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多种形式兴办蒙医医疗机构。设立
独立的县蒙医院和县西部中心蒙医院,内设蒙药制剂室
。其他医院根据条件可以设蒙医科和蒙药房。
4
第四条
自治县蒙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予以
政策扶持。
5
第五条
对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蒙医师承
人员和确有专长的蒙医从业人员,可以由自治县卫生行
政管理部门进行以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和工
作实践为主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
书,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蒙医医疗工作。
6
第六条
自治县蒙药制剂、饮片执行国家规定的中药饮片相关政
策。国家标准收载的蒙成药、蒙医院制剂、蒙药饮片纳
入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基本药物目录。
《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中的蒙医诊疗项目纳入吉林省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符合条件的蒙医医疗机构和药店,列为医疗保险和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单位和定点药店。
7
第七条
蒙医药价格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制定。
8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大对蒙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和大型医
用设备、现代化诊疗设备的资金投入,不断改善其诊疗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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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蒙医医疗机
构配备以蒙医药专业人员为主体的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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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有副高级职称以上蒙医药专业人员
参加的蒙医药专家委员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
(一)蒙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评审、鉴定;
(二)蒙医药等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的考试、考核
;
(三)蒙药生产企业、蒙医等级医院和科研机构评审、
评估的推荐;
(四)卫生系统蒙医药教材编写、考试出题及评卷工作
;
(五)审评新蒙药、蒙药制剂和诊疗技术;
(六)蒙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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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蒙医药人才队伍建设。有计划地
选送蒙医药专业人员到高等医学院校进修。协调蒙医药
院校从自治县招收定向回自治县工作的蒙医药专业学生
;实行优惠政策引进蒙医药优秀人才,可以与对方协议
确定待遇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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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蒙医药专业技
术人员为师承教育的指导教师,培养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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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蒙医药科研和蒙药制剂的新技术应
用,促进蒙医药成果的推广和转化。
自治县蒙医药医疗和科研机构,重点开发疗效显著的传
统常用方剂、有地方特色及资源优势的新品种;挖掘秘
方、验方,利用诊疗新技术,创立蒙医药新品牌。
鼓励蒙医与中西医结合发展。加强地区和国际间广泛的
学术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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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蒙医药科研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根据临床或科研需要
,可以采购和使用特殊药材。
特殊情况下,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自治县
蒙医机构制剂室配制的蒙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蒙医医
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蒙医药的科研成果、独特的诊疗技术、秘方、验方等方
面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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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自治县征收的蒙药产品增值税、所得税等税种的返还部
分应当全部用于开发蒙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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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资源的保护、开发、利
用及蒙医药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奖励捐献和有偿收购蒙医文献、秘方、验方,做好蒙医
药古籍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申
报、保护、传承工作。
蒙医药医疗机构应加强蒙医医案、学术论文、科研成果
论证等资料的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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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和合理开发蒙药材资源。
建立蒙药材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基地和濒危品种、道地
药材基地,推进蒙医药产业化进程,保证蒙医的临床需
求。
实行蒙药材和蒙成药原产地保护和标识保护。
18
第十八条
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蒙药的特点
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禁止制造、销售假劣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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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
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