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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3-05-09 更新:2026-08-09T16:55:08.032802
全文
法条(23)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2年12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次会议批准 2013年5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 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自治州、县(市)人民 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对自治州行政区 域内管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执行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 法查处的活动。 对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等就业 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 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 劳动者以及劳动保障监督执法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条 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住建、交通、水利、规划、公安、工商、税务、 安监、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 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过罚相 当、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 罚相结合、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相结合,接 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终止或者解除劳 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招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 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 情况; (七)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 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 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八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 则。 域外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未取得许可、未经登记或者 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由所在县(市)劳 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实施监察。 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登记注册地与其用工所在地不一致 的,由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实施监察。 域内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管 辖。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劳动保障群体性事 件应急处置预案。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 性事件,相关部门应当迅速联动,按照预案做好应急处 置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扰乱劳 动保障监察秩序,威胁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执法人员 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需要,可向相关部门下发《协助 执行通知书》,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协助实施监察活 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 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 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 物。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 故拖欠。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社 会保险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其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和缴 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答复。劳动者有 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查询上述情况,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 第十四条 调查拖欠劳动报酬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拒不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 的有效证据,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十二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劳动者工资行 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通报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 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能权限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 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造成拖欠 、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责令建设 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雇工的个人逃匿 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 (一)在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雇工的个人住所地、办公 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 (二)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或者近亲属; (三)公告送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 诉讼,经催告后仍不执行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中,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 金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可以由劳动者向人民法 院提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 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 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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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 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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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自治州、县(市)人民 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对自治州行政区 域内管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执行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 法查处的活动。 对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等就业 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 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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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 劳动者以及劳动保障监督执法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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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条 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住建、交通、水利、规划、公安、工商、税务、 安监、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 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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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过罚相 当、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 罚相结合、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相结合,接 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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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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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终止或者解除劳 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招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 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 情况; (七)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 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 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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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 则。 域外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未取得许可、未经登记或者 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由所在县(市)劳 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实施监察。 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登记注册地与其用工所在地不一致 的,由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实施监察。 域内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管 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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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劳动保障群体性事 件应急处置预案。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 性事件,相关部门应当迅速联动,按照预案做好应急处 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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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扰乱劳 动保障监察秩序,威胁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执法人员 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需要,可向相关部门下发《协助 执行通知书》,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协助实施监察活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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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 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 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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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 故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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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社 会保险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其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和缴 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答复。劳动者有 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查询上述情况,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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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调查拖欠劳动报酬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拒不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 的有效证据,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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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十二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劳动者工资行 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通报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 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能权限作出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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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 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造成拖欠 、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责令建设 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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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雇工的个人逃匿 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 (一)在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雇工的个人住所地、办公 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 (二)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或者近亲属; (三)公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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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 诉讼,经催告后仍不执行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中,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 金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可以由劳动者向人民法 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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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 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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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 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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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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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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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