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
本条例。
3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
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引导社会力量加大
对各类工程设施和城乡建筑抗震设防的投入,建立与经
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
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防震减灾工
作体系。
4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
和协调全区抗震救灾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
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工作主管部
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
5
第五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民政、
卫生、公安、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
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
指导下,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宣传教育、防震避
震、自救互救等防震减灾工作。
6
第六条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区防灾减灾宣传活动周。
每年12月16日为1920年海原特大地震纪念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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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水库、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特大型桥梁等重大建设
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
数据的归集、使用管理。
8
第八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
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给予指导。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建设情况,报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业
务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产出的地震监测信
息应当纳入自治区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9
第九条
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
。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群测群防工作,提高依靠社
会力量收集、分析地震短期和临震宏观异常信息的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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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下列区域、时段的震情监测
和预测预报工作:
(一)人口和建筑密集的城镇;
(二)地震危险区、重点监视防御区;
(三)地震多发区和人口密集的农村;
(四)重大活动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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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年度防震减灾工
作意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
危险区的震情跟踪,对地震活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估,提
出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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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
规划,加强本行政区域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为快速
判定地震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灾提供技术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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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地震预报意见和地震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地震信息由自治区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
息,应当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
禁止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传、误传
事件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
澄清。
14
第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
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
竣工验收。
15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
建设工程在设计、施工前,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建
设单位提供抗震设防要求。
16
第十六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
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
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建设工程的
抗震设防,应当按照高于当地其他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
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17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抗震设
防要求作为建设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未按照抗震设
防要求进行设计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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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
的公共场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安全责任制。
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
位、监理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均应当依法承担抗震设防安全质量责任。
19
第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
终身负责。
20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减
隔震技术和新型抗震建筑材料,加强减隔震技术应用的
指导、技术服务和政策扶持。
21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扶持
政策,引导农民在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完善农
村民居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
村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
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震工作等主管部门,
制定农村建筑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农村民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免费
提供。
22
第二十二条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
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
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抗震性能鉴定、核查登记
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相关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及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执行规
划和计划,并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加固改造。
23
第二十三条
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既有住宅建筑由住房城乡建设、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统一抗震性能评估后,逐步纳入
重建或者加固改造计划;不能进行重建或者加固改造的
,应当制定详细预案,纳入抗震设防重点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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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农村民居抗
震加固改造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和
引导农民进行民居抗震加固。
住房城乡建设、地震工作等主管部门对农村民居抗震加
固改造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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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制定地震小区
划图。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
地震小区划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26
第二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地震安全民居示范工程、
地震安全示范社区、防震减灾科普教育示范学校等防震
减灾示范单位创建工作。
27
第二十七条
地震工作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和教
育工作。
防震减灾知识应当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学校应当保
证每学期不少于二个学时的专题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
次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
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指导并推广先进学校的典型
经验。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作防震减灾知识
宣传材料。
新闻媒体应当在公益广告时段或者版面免费刊播防震减
灾公益性宣传内容。
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应当免费对公众开放。
28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震应急救援规章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健全指挥调度、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社会动员等工作机制,应当加强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等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公安消防队伍以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的综合应急队伍建设,提高医疗、交通运输、矿山、危险化学品等相关行业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抗震救灾能力,推进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和社会动员机制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应急物资储备保障体系,统筹安排应急避难场所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环保、物资储备等设备设施,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应急物资储备。
29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适时修订。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确定人口和建筑密集区域的应急疏散
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适时组织宣传和应急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经营单位,应当明示其地震应急疏
散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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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
期。
有关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公告地震可能
影响的区域范围和程度,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
措施:
(一)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二)开展临震应急宣传;
(三)对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
输油等设施、设备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应急防范、抢险救灾与医疗救护等
准备工作;
(五)加强震情及次生灾害的监视,及时向社会公
布;
(六)其他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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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
地震灾区有关人民政府除依法采取的紧急措施外,
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公告震情、灾情、抗震救灾动态信息;
(二)组织公民参加抗震救灾;
(三)情况紧急时,依法向单位和个人征用抗震救
灾设施装备、场地和其他物资;
(四)其他应急措施。
32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
及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报告震情和灾情初判意见,提出
采取地震应急处置建议,发布震情公告。
33
第三十三条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以及工程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害监测
、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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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
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辖区居民开展
自救、互救。
35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地震灾
区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
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受灾
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疫情、次生灾害
、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等加强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
查,整治环境卫生。
36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
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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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恢复供电
、供水、供气等企业的生产,为恢复灾区群众生活和农
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38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震害情况和重新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组织编制地震
灾后的恢复重建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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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地震、发展改革、住房
城乡建设、民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
铁路、电力、通信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对下列防震减灾工
作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
与防震减灾规划的衔接与实施;
(二)活断层探测、地震小区划、震害预测、地震安全
性评价结果的应用;
(三)抗震设防要求与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四)农村民居抗震加固改造情况;
(五)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核查登记规划和年度计
划实施及抗震加固等工作情况;
(六)人口、建筑密集区域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
所的安排;
(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
(八)应急救援装备与物资储备调用体系建设;
(九)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十)防震减灾经费的投入与使用;
(十一)设区的市、县(市、区)防震减灾能力建设情
况;
(十二)其他防震减灾工作。
40
第四十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加强对抗震救
灾需要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
监督检查。
41
第四十一条 财政、民政等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适
时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
建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42
第四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防震减
灾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一)越权发布地震预报的;
(二)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三)未依法提供、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3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
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
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4
第四十四条 未依法进行
地震安全性评价
,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
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或者在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秩
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
罚。
46
第四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迟报、谎报
、瞒报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
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47
第四十七条
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
或者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由财政部门、
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
留、挪用的资金、物资;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8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信息检测、传输和
处理的设备、仪器和装置以及配套的监测场地。
(二)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
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
动参数。
(三)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
大影响的工程。
(四)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
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
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
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
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
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烈度区划图,是指以地震烈度(以等级表示
的地震影响强弱程度)为指标,将全国划分为不同抗震
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
(六)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是指以地震动参数(以加速
度表示地震作用强弱程度)为指标,将全国划分为不同
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
(七)地震小区划图,是指根据某一区域的具体场地条
件,对该区域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详细划分的图件。
50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