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
治县)民族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
域自治法》、《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公民进行的各级各类
教育,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3
第三条
自治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民族教育工作,自治县民
族工作部门协助做好民族教育工作。教育主管部门和民
族工作部门,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负有检查、指导、协调
和督促的职责。
自治县教育主管部门配备兼通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
字的领导成员分管民族教育工作;教育主管部门设置少
数民族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教育的教研培训机
构建设。
4
第四条
少数民族学校和民族幼儿园的主要行政领导由少数民族
人员担任,领导班子中应当有专人分管少数民族语言文
字教学工作。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校长应
当通晓本民族语言文字。
5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应当配备民族教育专职督学
,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评估工作。
6
第六条
自治县根据少数民族聚居、散居特点,合理设置民族学
校、民族幼儿园和普通学校中的民族语文教学班。生源
不足的村和乡(镇)可以跨行政区域集中办学,设立以
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和民族幼儿园。
自治县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各种形式的民族中小学
、幼儿园和职业技术学校。
设立和撤并民族学校(班)和民族幼儿园,须经自治县
人民政府批准。
7
第七条
自治县民族学校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言文
字或者汉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教学形式
,同时开设一门外语课。
8
第八条
自治县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少数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教育
,开设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课程,开展具有少数民族特
色的各种活动,增进学生对本民族的认识与了解,促进
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和传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应当加强与国内民族地区的民族教育方面交流与
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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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县民族学校的教师配置,应当多于在年级、班级等
方面同等规模的其他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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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评聘教师职务、评选特级教师、优秀教师和学科带头
人时,对民族学校给予照顾。
萧萧䩡-⡯ᜁ对在民
族学校(班)和民族幼儿园任教的汉族教师,比照少数
民族教师给予政策照顾;对学习某一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的汉族学生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比照使用该语言文字
民族的学生给予政策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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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治县少数民族考生享受高考有关政策。
参加民族语文学科中考升入自治县民族高中的少数民族
学生,高考时可享受交换招生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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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每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择优录(
聘)用自治县籍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中对参
加蒙古语文学科高考升学的毕业生予以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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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自治县设立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项资金,并以不低于自
治县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逐年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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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自治县财政对民族学校的生均公用经费,在国家规定基
础上给予适当提高。
自治县财政对少数民族寄宿学生和公办民族幼儿园儿童
给予定额伙食补助。
自治县财政对就学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给予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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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自治县财政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所需教学用书、教
辅资料、图书音像资料及多媒体设备等的配置应当给予
资金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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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自治县对从事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和民族语文学科教学的
教师给予岗位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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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自治县财政预算内的民族教育专项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
管理,用于解决民族学校双语教育和民族传统文化教育
所需的师资培训、科研以及设备的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