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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商业持续健康发展,繁荣城乡经
济,方便群众生活,维护市场秩序,营造商业发展的良
好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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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促进商业发展,坚持发挥市场作用与政府
引导相结合,深化改革与扩大开放相结合,促进发展与
加强规范相结合,促进消费与改善民生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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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业发展工作的组
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制定促进商业发展的政策
措施,将商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定位的要求,调整优化
商业结构,支持商业企业做优做强,创新商业经营模式
,发展商业新型业态,培育特色商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商业与文化、旅游产业融合
发展的要求,统筹发展城市中心商业和社区商业、新城
镇商业和农村商业,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商业集聚区和
商业街区,促进大众消费和高端消费、商品消费和服务
消费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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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
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推动、指导协调商业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交通、
市容园林、工商、公安、文化、旅游等部门依照各自职
责,积极做好促进商业发展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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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市设立的商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商业
发展和商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并根据促进商业发展的
需要逐步增加。商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
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
排相应资金,用于本地区促进商业发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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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商业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规范和服
务标准,对行业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规
范行业竞争,组织开展商业道德和诚信经营宣传教育,
反映行业要求,维护商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积极参与促
进商业发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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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以及商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本区域商业
发展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
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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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
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市商业
发展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商业布局规划,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商业布局规划确定本区域
的实施规划,并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互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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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类商业建设项目和居住区商业配套项目的选
址、规模和业态配置应当符合商业布局规划的要求,项
目立项审批、验收应当征询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确
需修改商业布局规划的,应当经充分论证后,依照法定
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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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居
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其中社区商业设施配置标
准应当征求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将全市商业布
局规划中的相关指标要求纳入配置标准。
社区商业设施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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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市场机制,采取
参股控股、产权回购回租、公建配套等形式,改造和新
建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农贸市场(菜市场)、社区
菜店、便利店、早餐店、家政服务点等居民生活必备的
商业设施。
本市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按照商业布局规划,建设和改造
居民生活必备的商业设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投资居
民生活必备的商业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给予相应补贴
或者其他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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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市支持商业企业提升综合服务功能,完善
服务体系。支持具有竞争优势的商业企业通过参股控股
、兼并收购、培育上市和特许经营等方式,实现资本化
扩张。鼓励有条件的商业企业组成战略联盟,开展采购
、营销等方面的合作。
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利用传统优势、产业优势、地域优势
、海港空港优势,发展专业批发市场和物流配送中心,
支持建设具有集聚效应和辐射功能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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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商业及其相关产业的
发展,支持其开展批发零售、物流配送、会展服务、广
告代理、品牌创意、营销策划等业务。
本市各类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中小商业企
业在市场开拓、管理咨询、融资担保等方面的服务和指
导。
支持中小商业企业专业化、特色化发展,鼓励其采用信
息技术提升管理、营销和服务水平,提高创新发展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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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利用历
史文化、民俗文化、产业文化等资源,建设具有地方特
色和民族特色的美食、购物、文化、休闲娱乐等商业街
区。
鼓励商业企业培育自主品牌,支持商业老字号创新发展
,保护商业企业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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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引导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商业及其相
关产业。
鼓励引导商业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跨区域经营,开
拓国内国际市场。
鼓励有条件的商业企业在境内外建立采购中心、供应中
心、分销中心、展示中心等营销网络,培育具有国际竞
争力的商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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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发展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电子商务
模式,鼓励依托本市产业优势发展专业电子商务平台,
支持各类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开展企业对企业、企业对消
费者等多种形式的交易活动。推进电子商务与金融、物
流等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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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
子商务产业集聚区建设,建立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
完善基础网络、数据中心、技术研发等信息化基础设施
。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创办电子商务企业,吸引国内外知名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设立物流中心、采购中心、结算中
心、运营中心等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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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推
进电子商务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的实施。推动电子商务
统计体系、信用监测体系、人才教育培养体系建设,营
造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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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发展商业连锁经营,鼓励连锁经营
企业建立直营连锁网络或者通过品牌、商号、管理技术
等特许经营方式发展连锁网络。
本市支持连锁经营企业建设配送中心,鼓励引进和自主
开发先进物流管理技术,建立高效率的配送体系。
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全资或者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可
持总部出具的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
记注册,免予办理工商登记核转手续。对跨区县经营的
直营连锁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由设在本市的企
业总部统一办理相关纳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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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发展绿色低碳商业,减少一次性用
品使用,遏制商品过度包装,推进以旧换新、收旧售新
、旧货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循环流通网络建设。
大型商业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节能以及室内空
气质量的相关要求,优化用能和空气净化方式,加强对
节能和室内空气质量的管理,提供低碳、健康的消费环
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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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会展业,鼓励各类投
资主体在本市设立会展企业,鼓励专业管理公司和会展
企业参与会展场馆经营。
市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各类企业在本市举办会展
提供许可、审批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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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下列会展企业及活动给予支持:
(一)设立会展企业总部或者地区总部;
(二)设立会展配套服务机构;
(三)引进、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会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种会展资源,统筹本市会展场馆
建设,完善各类配套设施,提供有效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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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举办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菜市场)以及从事家政服务等商业活动的经营者,依照
国家规定给予税费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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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通过金融创新促进商业发展,支
持新型消费信贷机构的设立,促进消费信贷发展;积极
引导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对商业经营者给予融资支
持。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动产、仓单、商铺经营权、租赁
权等质押融资。鼓励发展融资租赁、商圈融资、供应链
融资、商业保理等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大型商业企业
设立财务公司,利用上市、发行债券、股权交易等方式
融资。
本市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改进服务,提供融资和消费便
利,营造有利于促进商业发展的金融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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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市引导和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
设置符合本市商业发展需求的学科和专业;鼓励商业企
业面向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提供实习、实训岗位;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与商业企业联合培养高素
质商业经营服务人才。
鼓励创业培训机构对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及其他城乡
劳动者开展商业创业培训。
鼓励和支持商业企业结合自身经营需要,开展职工岗前
培训和在职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商业企业,依照本市有
关规定给予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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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
行政审批程序,方便商业经营准入,简化行政审批环节
,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为商业经营者提供公开透明、便
捷高效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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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商业发展需
要,建立健全面向全市商业企业的公共服务信息平台,
为商业经营者提供市场供需、政策咨询、投资融资、对
外合作、人员培训、技术支持等信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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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运行监
测体系,对生活必需品市场、重要生产资料市场及重点
商业企业运行情况进行监测,为完善商品市场调控提供
基础信息。
区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运行监测体系要求
,做好相关市场数据统计和监测工作。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运行监测工作实际需要,
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纳入市场运行监测系统的样本企业。
纳入市场运行监测系统的样本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
准确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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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生活必需商品的应急储备制
度。市发展改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应急保障工作需要,确定应急储备的商品品种和数量,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生活必需商品应急
储备需要,确定承储企业及其存储品种和数量,承储费
用由财政承担。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发展改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要求
,落实生活必需商品应急储备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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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生活必需商品应急供应管理机制,
制定应急供应预案,确保生活必需商品应急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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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分工,加强商业领域行政执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
商品、商业欺诈、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
清除违法占路经营活动,依法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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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
职责,保护商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商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侵
害商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设收费
项目,向商业经营者收取、摊派费用;不得向商业经营
者指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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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商业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任何
收费、摊派、指定购买等行为。
商业经营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有关
部门反映或者投诉,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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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法律、法规之外另设或者附加其他条件,提高
商业经营准入门槛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商业项目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违反商业布局规划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
准,将社区商业设施擅自改做他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滥用执法权力,影响商业经营者
正常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商业经营者收取
或者摊派费用,指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对于商业经营者的正当投诉行为,不依法及时受
理、查处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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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