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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3-08-01 更新:2026-08-09T16:45:55.945734
全文
法条(2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15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13年8月1日 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 旅游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 区域自治法》、《吉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 保护、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行 政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 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其 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促进旅游业的发 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成立自治县旅游业发展委员会,建立旅游业发展联席会 议制度,制定旅游业发展政策,审议旅游发展规划,协 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 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 金,并随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自治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查干湖、哈达山水库非水库区 、龙坑非水源区、松嫩两江流域等旅游资源,应当依法 进行保护、开发、经营和管理。 旅游资源管辖权确需变动,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表 决通过。 第七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应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 征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进行开矿、开荒、采伐、挖沙 、取土、倾倒垃圾等破坏景观与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从事旅游开发、经营 活动,其中对具有一定规模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 民族特色旅游项目,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条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旅游经营者可以经营赛马、摔 跤、射箭等具有民族特色的有奖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传承、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丰 富具有地域文化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 定期举办那达慕、民俗旅游节、冬捕节和祭敖包、纪念 成吉思汗等民族传统文化活动。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管 理。未取得法定旅游从业资格的,不得从事旅游经营和 服务活动。 - ¼ ` Æ ࡜憁⁊漀Ĩ─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业务,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和要求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 营和财务信息统计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伪造统计 报表。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 。未按照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 ,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门票及娱乐项目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并应 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内应合理设置和规范管理停车、入厕等 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卫生、食品药 品监督、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旅游执法机构,负责对 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旅游景区(点)和规划区景观 与生态环境的,由自治县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自治县 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 所得。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 旅游景区(点)门票及娱乐项目收费价格或者不执行法 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协调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 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2 - PAGE \* MERGEFORMAT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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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 旅游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 区域自治法》、《吉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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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 保护、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行 政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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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 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其 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促进旅游业的发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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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成立自治县旅游业发展委员会,建立旅游业发展联席会 议制度,制定旅游业发展政策,审议旅游发展规划,协 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 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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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 金,并随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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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查干湖、哈达山水库非水库区 、龙坑非水源区、松嫩两江流域等旅游资源,应当依法 进行保护、开发、经营和管理。 旅游资源管辖权确需变动,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表 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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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应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 征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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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进行开矿、开荒、采伐、挖沙 、取土、倾倒垃圾等破坏景观与生态环境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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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从事旅游开发、经营 活动,其中对具有一定规模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 民族特色旅游项目,给予政策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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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旅游经营者可以经营赛马、摔 跤、射箭等具有民族特色的有奖旅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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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传承、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丰 富具有地域文化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 定期举办那达慕、民俗旅游节、冬捕节和祭敖包、纪念 成吉思汗等民族传统文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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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管 理。未取得法定旅游从业资格的,不得从事旅游经营和 服务活动。 - ¼ ` Æ ࡜憁⁊漀Ĩ─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业务,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和要求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 营和财务信息统计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伪造统计 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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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 。未按照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 ,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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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门票及娱乐项目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并应 依法举行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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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内应合理设置和规范管理停车、入厕等 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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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卫生、食品药 品监督、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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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旅游执法机构,负责对 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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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旅游景区(点)和规划区景观 与生态环境的,由自治县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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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自治县 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 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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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 旅游景区(点)门票及娱乐项目收费价格或者不执行法 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协调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 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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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