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
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3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
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重大
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
制度;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
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关事宜。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社
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规划,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与城
乡规划相协调,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
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
平的要求,每5年编制1次。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
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
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
6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授权,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检验
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
放、审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机械、市政、城市
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7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
严格遵守和积极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公正、
文明执法。
8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
全教育,增强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公众的道
路交通安全素养。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旨在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制观念
、提高安全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水平的道路交通安
全教育,加强对所属车辆的安全管理,建立道路交通安
全规章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目标。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有义务做好道
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9
第九条
每年4月30日为本省道路交通安全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
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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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
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11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重特大
交通事故等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保障以及道路交通安全
的科学研究与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2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
路行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安装机动车统一号牌;
(二)按照规定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四)按照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
示标志;
(五)禁止加装、改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外部照明装置
;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
以及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按照规定安装、
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道路施工养护、环卫
清扫、设施维修以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还应当符合
国家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
临时通行牌证。
13
第十三条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由依法取得安全技术检验资质的
机构进行,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
检验。检验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
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或者保养。
14
第十四条
悬挂本省号牌的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
以及大型客车,应当在明显位置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辆
所有人住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应
当同时喷涂准牵引量或者准载重量,大型客车应当同时
喷涂准载客人数。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出租标志,并在指定位置载明企
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字迹应当保持清晰、完整。
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除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的警
示标志外,还应当安装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
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罐体容积、载质量、施救方
法、运输企业联系电话。
15
第十五条
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载运煤炭、煤粉、焦炭、沙、土等
易遗洒物品,应当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
严密。
16
第十六条
校车和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重
中型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所有人不按规定报废注
销机动车或者不按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车辆除注销
登记或者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以外的其他机动车业务。
17
第十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城市从事营运的人力三轮车,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牌证后,方可上道路
行驶。登记时,不得收取牌证工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18
第十八条
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19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
载1名12周岁以下儿童。
20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禁止使用他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伪造、变造的机动车
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禁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
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
21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
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
训,确保培训质量。
22
第二十二条
本省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
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
23
第二十三条
驾驶大、中型客车从事长途运输的驾驶人,应当有3年
以上驾驶经历并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记录。
24
第二十四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规划的要求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
环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项目,
不予立项。
25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验收,验收时应当吸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通车运行。
投入使用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
应当保持其完好。
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隐患,发
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等部门抄告的道路安全隐患限期整改。
26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
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设施。增设、调换、更新
限制性道路交通信号设施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告
。
27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当地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规划和城乡规划。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
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因特殊情况,需占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规划、设置
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的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
28
第二十八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电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
者车站,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设置公共汽车站,应当优先采用港湾式车站。
进入城市市区的长途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站点
行驶或者停车,不得随意占用道路停车候客。
29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打场晒粮等与
道路交通无关的活动。
30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设置收费站、检查站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
畅通的要求。
收费站应当根据交通流量设置并开通相应数量的收费通
道。
设置检查站应当选择视线良好、具备检查条件的地点。
检查人员在检查时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
交通阻塞。
31
第三十一条
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始施工5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在作业
区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同时应当在
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完成施工作业。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交通秩序。
32
第三十二条
交通、建设、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道路两侧及隔离
带上的树木、电杆、电线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要求,出现倾斜、折断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形时
,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修复、更换。
33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两侧、隔离带或者横跨道路设置广告、悬挂标语
,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影响道路交通
安全、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除。
34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
在划分快慢车道的道路行驶时,未达到规定的快速车道
行驶速度的,不得进入快速车道行驶。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
应当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
35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直行时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
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
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车辆、行人。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或者转弯时借用非机动
车道行驶的,应当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
36
第三十六条
在规定时间内,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允许公共汽车、电
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
出租汽车上下站、停靠站为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地点,其
他车辆不得占用。
37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除执行紧急任务
外,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
权。
38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
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除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危险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派专人随车押运
,随车押运人员不得随意离开;
(三)中途停车时,应当停放在空旷、安全的场所,并
采取看管、隔离等措施;
(四)装载应当牢固、严密,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
(五)禁止搭乘其他人员。
39
第三十九条 一级公路禁止拖拉机通行。
二级公路,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路段交通
安全的实际情况,采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措施。
二级以下公路、设区的市的中心城区和县级市城区的中
心主干道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
限制拖拉机通行的措施。
确因生产、生活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路段借道行
驶的拖拉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
间、路线行驶。
限制拖拉机行驶的路段,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
标志、标线。
40
第四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进行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交
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前向
社会公告。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
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
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辖区道路和交通安全情况,
经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七座以上营运客车
、半挂牵引车、重型货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可以
采取限制速度、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等措施。
41
第四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不得逆向行驶;
(二)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
行人;
(三)不得在车行道内滞留;
(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人行道、人
行横道上,不得骑行。
42
第四十二条
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走,不得跨越道路隔
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内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索
要财物。
43
第四十三条 超限、超载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44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设有应急车道的,除应急救援车辆外,其他车
辆非因紧急情况不得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没有专
用应急车道的高速公路,右侧路肩为应急车道。
45
第四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
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
进行,不得擅自变更作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46
第四十六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
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
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并及时发布公告。
47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齐全
有效,及时清理故障车辆和其他障碍,阻止行人和不得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48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
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
据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
49
第四十九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并接
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
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
立对所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
制度;
(三)单位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
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
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置交通
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机动车驾驶人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个人所有的机动车和
个体驾驶人的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并接
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50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平台,规
范使用和管理,保证有效运行。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每月查询所属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
和事故信息,督促及时消除违法状态,对违法驾驶人进
行管理和教育。
营运客车驾驶人在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乘车人进行安全
提示,督促乘车人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不得在乘车人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
51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
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组织清理现场
,疏导堵塞车辆,尽快恢复交通。
52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
者危险物品运输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53
第五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勘验、检查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清理。清
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54
第五十四条
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
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55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办理。
56
第五十六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57
第五十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达成损
害赔偿协议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
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未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时保管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处理。
58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
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
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59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不得越权执法,不得拖延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
罚的种类和幅度。
60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执法责
任制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61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查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交通违法
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允许查阅并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
行为记录的,应当在30日内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
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
点接受处理。
62
第六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
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但不得行使交
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培训、考核和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63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
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
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及其交通警察有权拒绝执行,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64
第六十四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
健全对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的管理制度,依法行使监督、
检查职权,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65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
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
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66
第六十六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
(一)有人行道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
(三)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67
第六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在车行道内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的;
(四)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68
第六十八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或者跳车
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或者从机动车左侧上
下车的;
(四)向车外抛洒物品或者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
的;
(五)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
正向骑坐的。
69
第六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
通安全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
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的。
70
第七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
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或者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
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三)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四)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人行道
、人行横道上骑行,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
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不从人行横道或者行
人过街设施通过的;
(六)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七)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车场
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八)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九)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
车的;
(十)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十一)畜力车在停放时未拉紧车闸、未拴牢牲畜的。
71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罚款:
(一)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
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
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时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无交通标志标线时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右转弯
时不让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四)驾驶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五)驾驶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六)驾驭畜力车时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七)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牵引牲畜的;
(八)驾驭畜力车时在禁止超车的道路超车、使用未经
驯服的牲畜或者未拴系随车幼畜的。
72
第七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不避让盲人的;
(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非机动车的;
(三)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
73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学习驾驶人没有教练员随车指导上道路学习驾驶
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统一号牌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
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安全头盔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在车把上悬挂物品或者驾
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六)驾驶拖拉机牵引多辆挂车,载物时遗洒、飘散载
运物,驶入专用车道,或者违反拖拉机禁行规定的。
74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不依次等候,进
入路口的;
(二)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驾
驶车辆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行驶、超越行驶或者不按规
定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三)驾驶车辆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不按规定使用专
用车道、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
驶的机动车的;
(四)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
载人、拖带挂车、宽度大于牵引的机动车,或者使用软
连接牵引装置时与被牵引车之间未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牵引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未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车辆,牵引转向
、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未使用专用清障车,牵
引摩托车或者使用摩托车牵引车辆的;
(六)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牵引多辆挂车,挂车的灯
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小型载客汽车牵引旅居挂车以外总质量700千克以上的
挂车,挂车载人或者大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
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
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喇叭的;
(九)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
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时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无
交通标志标线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右转弯时不让
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车辆先行,或者通过有交通信号
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准备进入环行路口的机动车不让
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十)通过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
的;
(十二)不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设置的临时停
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
75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
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二)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
以及在铁路道口、桥梁、隧道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
头,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
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或者
不按规定会车、倒车的;
(三)在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与对面来车
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从右侧超车,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或者没有超车条
件而超车的;
(四)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
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示
标志的;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
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
(六)不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标志标线指示、交通信号
灯指示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过道路不
避让,或者不避让盲人的;
(七)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运
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速度
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运载超限物品行经铁路
道口不按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八)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
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
证的;
(九)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规
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
工程救险车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或者驾驶拖拉机
载人的;
(十二)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十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危险物品运
输规定的;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违反规定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
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二百元罚
款;无法确认驾驶人的,可以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
人处二百元罚款。
76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
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
(二)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牵引机动
车的;
(三)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五)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六)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
内停车的;
(七)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八)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九)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
77
第七十七条
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信号灯
、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者未
能保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78
第七十八条
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使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
监管平台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
一万元罚款。
79
第七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遮挡
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
,处五百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
负担。
在道路上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
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一千元罚款
,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80
第八十条
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打场晒粮等与道路交通无关的活动
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81
第八十一条
收费站未开通与交通流量相适应的收费通道,造成交通
阻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开通全部
通道,并由交通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82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
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一千元罚款,
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83
第八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
百元罚款;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处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
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罚
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84
第八十四条
加装、改装国家标准以外的外部照明装置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一千元罚款。
85
第八十五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货
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三百元
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
五十以下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
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违反规定载客
的,处一千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
一百以下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
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以上或者货
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
罚款。
有本条前四款规定的情形,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
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
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86
第八十六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
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
废,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87
第八十七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
处一千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
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
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
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
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
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
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
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88
第八十八条
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
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二)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
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89
第八十九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
期间,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或者摩托
车的,处以三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驾
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
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与准驾车型不
符的,参照前款规定从轻处罚。
90
第九十条
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的;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
的。
91
第九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
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
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
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
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
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
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五千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
时退还机动车。
92
第九十二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作
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
予以禁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放机动车登记证
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
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
额或者不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应受处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者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六)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
牌的;
(七)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八)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不及时出警,发生严重交通
阻塞时不及时疏导以及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
的行政处分。
93
第九十三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或者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4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