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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3-08-12 更新:2026-08-09T16:43:34.845782
全文
法条(42)
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2013年6月28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 置行为,维护城市景观和容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以及相关 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市政 设施、道路、广场、水域、空间以及公共交通设施等载 体设立的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 、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彩旗、布幔、横幅等用 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 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主管部门, 具体负责市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cü[0 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容貌、格局、城市规划确 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 控制,合理布局。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 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 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会同同级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批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告,征 求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报送审批材料中 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 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 衔接。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 外广告的区域、位置、种类、体量和造型。 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分别编制。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期限为五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期限内,市(县)人民政府调整户 外广告禁设区域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许可制度。 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户外广告牌控制区外,在市 辖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 门申请;在县(市)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 向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 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场地属业主共有部分的,应当提交相关业主或者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使用该场地的书面材料 ; (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 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 工结构图; (七)利用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建设项 目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 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作出决定 ;对准予设置的,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不 予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经贸以及节日庆典等活 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提前七日 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 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活动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 ,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满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 除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 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 担。 第十三条 利用广场、绿地、道路、市政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 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使用权,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管理的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 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涉及建(构)筑物外 立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管理部 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 门的意见。 在城市重要地段、主次干道交叉口、城市广场周边、大 型公共建(构)筑物外立面、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 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中未作出规定的,市城 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管理的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规划主管部门 的意见。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但电子 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可 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八年。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 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 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许可。 第十六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 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 格、结构、色彩、材质等许可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 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设施设置许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 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道路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和消防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市政公共设施、 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四)妨碍生产生活、影响观瞻,损害城市容貌或 者设置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六)遮挡建筑物玻璃窗的; (七)占用城市湿地、绿地,影响城市绿化景观、 树木生长的; (八)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情形 。 第二十条 禁止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 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 (一)有纪念性、代表性的近代建筑以及标志性建筑, 学校、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建(构)筑物屋顶、城市桥梁和立交桥; (三)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树木、绿篱、通透围 墙,道路中间绿化带、隔离带; (四)电力、通信等设施;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 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位置。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户外广告设置技 术规范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 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材料,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的要求 ,不得危害公众安全,不得妨碍相邻人的采光、通风, 不得造成噪声、光污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 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设 计、施工、监理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验收合格 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 (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使用 期限。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 规范》等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Lˆ 鵞纇Km N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 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安全使用期限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 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 或者出现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 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 第二十六条 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户外广告设 置者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的,户 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 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代替,公益广告发布时间不得 少于五日。 公益广告内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 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供。 第二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 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满,且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得延 续设置许可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部 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 部门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部 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 部门依法办理设置许可注销,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 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核发、撤销、注销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置管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查处户外 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巡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予以记录 ,由巡查处理人员签字后按时归档。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 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时,应 当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管理的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有 权责令户外广告设置者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现场明 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 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举报、投诉 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接到举 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 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对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城市管 理、工商、规划、建设、园林、交通运输、公安、气象 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会商、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 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 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经批准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照 规定时间拆除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 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可以处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 、色彩、材质等许可事项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设置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户外广告设置者 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备户外广告设施验收报告 和提交检测报告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 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以及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 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 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撤销户外广告 设置许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 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 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 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对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 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人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 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 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有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施设置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 其他利益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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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 置行为,维护城市景观和容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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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以及相关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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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市政 设施、道路、广场、水域、空间以及公共交通设施等载 体设立的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 、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彩旗、布幔、横幅等用 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 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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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主管部门, 具体负责市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cü[0 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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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容貌、格局、城市规划确 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 控制,合理布局。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 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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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 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会同同级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批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告,征 求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报送审批材料中 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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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 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 衔接。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 外广告的区域、位置、种类、体量和造型。 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分别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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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期限为五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期限内,市(县)人民政府调整户 外广告禁设区域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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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许可制度。 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户外广告牌控制区外,在市 辖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 门申请;在县(市)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 向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 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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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场地属业主共有部分的,应当提交相关业主或者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使用该场地的书面材料 ; (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 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 工结构图; (七)利用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建设项 目相关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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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 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作出决定 ;对准予设置的,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不 予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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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经贸以及节日庆典等活 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提前七日 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 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活动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 ,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满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 除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 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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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利用广场、绿地、道路、市政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 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使用权,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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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管理的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 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涉及建(构)筑物外 立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管理部 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 门的意见。 在城市重要地段、主次干道交叉口、城市广场周边、大 型公共建(构)筑物外立面、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 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中未作出规定的,市城 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管理的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规划主管部门 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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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但电子 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可 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八年。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 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 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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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 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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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 格、结构、色彩、材质等许可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 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设施设置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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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 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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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道路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和消防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市政公共设施、 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四)妨碍生产生活、影响观瞻,损害城市容貌或 者设置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六)遮挡建筑物玻璃窗的; (七)占用城市湿地、绿地,影响城市绿化景观、 树木生长的; (八)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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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禁止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 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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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 (一)有纪念性、代表性的近代建筑以及标志性建筑, 学校、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建(构)筑物屋顶、城市桥梁和立交桥; (三)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树木、绿篱、通透围 墙,道路中间绿化带、隔离带; (四)电力、通信等设施;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 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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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户外广告设置技 术规范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 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材料,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的要求 ,不得危害公众安全,不得妨碍相邻人的采光、通风, 不得造成噪声、光污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 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设 计、施工、监理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验收合格 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 (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使用 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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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 规范》等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Lˆ 鵞纇Km N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 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安全使用期限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 当及时予以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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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 或者出现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 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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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户外广告设 置者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的,户 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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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 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代替,公益广告发布时间不得 少于五日。 公益广告内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 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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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 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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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满,且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得延 续设置许可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部 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 部门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部 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 部门依法办理设置许可注销,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 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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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核发、撤销、注销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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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置管理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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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查处户外 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巡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予以记录 ,由巡查处理人员签字后按时归档。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 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时,应 当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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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管理的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有 权责令户外广告设置者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现场明 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 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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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举报、投诉 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接到举 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 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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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对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城市管 理、工商、规划、建设、园林、交通运输、公安、气象 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会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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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 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 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经批准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照 规定时间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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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 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可以处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 、色彩、材质等许可事项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设置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户外广告设置者 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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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备户外广告设施验收报告 和提交检测报告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 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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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以及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 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 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撤销户外广告 设置许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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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 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 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 用由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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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对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 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人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 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 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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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有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施设置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 其他利益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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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