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
、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认定的汉族以外的各民
族的合法权益保障,适用本规定。
3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健全民族工作
议事协调机制,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
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卫
生、体育等事业所需要的资金,应当根据财力予以安排
。
4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5
第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支持帮助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
、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
6
第六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团结宣传工作,宣传民族法
律、法规和政策。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
位人员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7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
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8
第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
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政策、处理涉及少
数民族的重要事项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的意
见,发挥少数民族在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民
族团结进步方面的积极作用。
9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级行政区
域,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为民族乡。民族乡人民政府
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建乡的民族公民。
民族乡的建立、合并、撤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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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经村
民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
区、县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市民族事务工作部
门备案。
11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民族乡以及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
12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做好清真食品生产经
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农业、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维护清真食品市场的生产经营秩
序。
13
第十三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需要集体就餐的
学校、养老机构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
织,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
本市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场所以及三级甲等医疗机
构,应当提供日常基本的清真食品。
14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
定点屠宰和储备制度,保障清真牛羊肉商品供应,并按
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承担定点屠宰和储备清真牛羊
肉商品任务的单位给予财政补贴。
15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应当受到尊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
规划和管理,妥善安排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
墓地,做好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
当给予支持。
16
第十六条
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影视、戏剧、曲艺等文艺创
作和各类出版物,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
仰和民族感情。
17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酒店、商店、餐饮单位等服务
场所不得拒绝少数民族公民住宿、购物、就餐。
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者和营运人员不得拒载少数民族公民
。
18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其假期和工
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19
第十九条
民族乡的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区县的农村人均收入水平的
,市和民族乡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
以扶持。
民族乡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在安排专项资金、编制
财政预算时,应当对民族乡的发展优先给予照顾和支持
。
20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养老事业,支持社
会力量兴办符合少数民族需要的养老服务设施。
21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招用少数民族职
工。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收、
招聘、录用少数民族人员时,应当尊重其生活习惯、宗
教信仰,不得以生活习惯、宗教信仰等理由拒绝录用少
数民族公民。
22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
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予以支持。
国家和本市认定的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及
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信
贷、税收、财政等方面享受优惠或者扶持。
23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
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少数民族公民较集中
的区域,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设置民族学校、幼儿园。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资金时,对承担少数民
族教育任务的单位给予资金支持;帮助民族学校加强师
资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24
第二十四条
对报考本市高级中等学校和高等学校的少数民族考生,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招生时给予适当照顾
。
25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文化建设,加强对少数
民族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健
康的文化艺术活动,帮助民族乡、民族村和少数民族公
民较集中的区域建立文化站、文化室等设施。
26
第二十六条
民族乡、民族村和少数民族公民较集中的区域的人民政
府,应当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
药科学,帮助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
27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
特点的传统体育活动,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逐步建
立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训练基地,帮助民族乡、民族
村和少数民族公民较集中的区域建立、完善体育活动场
所和设施。
28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民族事务
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