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推广应用,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
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
备出厂、运输、贮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
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集中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
、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
剂和掺合料等,在集中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
,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不
包括袋装干混砂浆。
3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
砂浆的生产、运输、贮存、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
拌砂浆推广应用工作,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并将其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
工作。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
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的相关工作。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
土、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提高物流的社会化、
专业化水平。
6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散装水泥在农村的推广应用工作
,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7
第七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散装水
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
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生产项目建设、技术改造,可以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相关补贴。
8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和配套设施设
备进行资金投入。
9
第九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
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资源综合
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
,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10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
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11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袋装水泥进行
生产。
12
第十二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现场搅拌,建设单位应
当在现场搅拌开工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散装水泥主管部
门备案: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
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水泥、混凝土和砂浆或者施工工艺
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
的;
(三)施工现场一百公里以内无法供应散装水泥或者四
十公里以内无法供应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
(四)建设工程水泥使用总量三十吨以下、混凝土使用
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起始时间,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告。
13
第十三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
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等符合排放
标准。
14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在运行中,
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抛、撒、
滴、漏。
对确需进入城市交通控制地段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
、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
提供通行便利。
15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
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并定
期向所在地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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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
企业使用袋装水泥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
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
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一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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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和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具备规定情形进
行现场搅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
18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散装水
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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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30日自治区人民
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