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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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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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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按照下列
程序进行: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各县(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
项目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也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机关、团体、组织,应当提交《立
法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
、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主要制度
设计、起草法规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公民
个人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可以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第一年编制立法
规划草案,在每年第三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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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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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起草法规,应当根据涉及范围和内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组
。起草小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进行协
调、协商。
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起草法规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
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讨论、论证,提
出意见和建议。
综合性、基础性、全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
构组织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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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
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
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
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
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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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
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
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
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
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
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
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
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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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
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
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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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
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
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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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
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
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
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
介绍有关情况。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
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
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中予以汇报,经主席
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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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
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
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会议,就法规草案中
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
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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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
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
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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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
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
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
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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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
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
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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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
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
员会办公室。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
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以汇报。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
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
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
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
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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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
当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
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
关工作机构对法规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
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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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
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分组
会议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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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
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
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
,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
定,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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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全文宣
读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提交常务委员会表决
的法规草案表决稿,在表决前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全文宣
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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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
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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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
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
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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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对
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
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
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
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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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
过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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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于批准之日
起二十日内在《皖西日报》、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
全文公布,并在《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上全文刊登。
在《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
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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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
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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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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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统一审
议,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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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
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
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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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
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
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修改决定和新的法规文本;法
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
当公布废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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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
询问给予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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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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