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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04-19 更新:2026-08-09T12:21:53.747569
全文
法条(65)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6月10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 9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 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 大会关于修改<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的 决议修正2016年10月21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蒙 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 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由黄南藏族自治州代管的河南地 区的蒙古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优干宁镇、宁木特镇、托叶玛乡、赛尔龙 乡、柯生乡和多松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优干宁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 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 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 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 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带领全县各族 人民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 、社会进步、生态良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 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 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在不 违背宪法原则和法律的规定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 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的全面、协调 、可持续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 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 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应当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 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 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障 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 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 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干 预行政、司法、婚姻、公民生产生活和科技推广运用。   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 配。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 作,制定安全预防措施,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 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开展国防教育,依法做好 兵役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 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 接选举产生。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代表名额,应当根据法 律规定确定。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 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 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占一定 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要 有蒙古族公民;工作人员中,合理配备蒙古族公民,其 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把自治条例的学习纳入 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并作为县域内公职人员岗位竞聘 考试的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同 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语言文字。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 团体的印章、牌匾,一律使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自治县自治机关蒙古、藏语文工作机构加强蒙古、 藏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干部、职工进行 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可使用汉语言文字或者本地 通用的蒙古、藏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限未经法定程序不 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 和自治县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 准。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 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公民。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 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检 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本地方通用的语言文字,并 合理配备通晓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对于 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 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应当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 蒙古、藏、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树立创新、协调、绿色 、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根据县 域实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 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发挥本地资源优势, 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并根据本县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 ,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不断增强经济实力。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公有制为 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制定特殊 政策,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 需要,不断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引进人才 、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外商投资。   自治机关应当大力发展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和经营 ,并在资金、技术、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现代物流业,为市场经济建设提 供基础服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 助下,加大扶贫开发力度,加大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力 度,加快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改善当地群众的 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   自治机关应当按照精准扶贫的要求,对贫困村在扶 贫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现代信息产业,加 强城乡和边远地区邮政通信网络建设,推进经济社会信 息化进程。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托资源优势,采取 有力措施,增加畜牧业投入,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积 极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畜牧业,重点扶持畜产 品精深加工企业,提高畜产品附加值。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市场需求,积极 推广河曲马、雪多牦牛、欧拉型藏羊等特有品种的保护 和繁育,推进畜牧业产业化。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牧民生产和经营 自主权,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大力培育生态畜牧 业合作社、畜牧业产业化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   自治机关实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责任制,建 立健全谁承包、谁管护、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的草 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自愿、有 偿、有序、依法流转。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以保护草原自然生态 为主,实行退牧还草、禁牧休牧,以草定畜,划区轮牧 ,采取种草、灭鼠、灭虫等有效措施保护草原生态。建 立健全县、乡镇牧业综合服务体系,提高抗灾保畜综合 能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 结合的方针,健全和完善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防控 、牲畜良种繁育、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管理和服务体 系,保障畜禽生产安全、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 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 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 损害担责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 环境和经济协调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注重本县城镇建设,实 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使公共建筑和民居与自然风貌相协 调,建设以优干宁镇为中心,融高原生态、民族文化、 时代气息为一体的特色城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节约、保护和管 理水资源,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 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治水害,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 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开展 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妥善处理经济建设与保 护自然环境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经上级国家机关 批准可以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 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买卖、破坏自然资源 。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野生珍稀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 捕猎和采集野生动植物。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自然灾害类 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做好防灾、减 灾、救灾各项工作,减少自然灾害带来的损失。 & ( 6 8 Ø - $ & . 0 8 < B D Ø Ü â ä h h h h h - h h h h h h h ⁊漀Ĩᘝᕨᤋ伀݊倀݊儀ॊ帀ॊ愀⁊漀Ĩ㐀上级国家机关 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自然资源,应当 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的意见,照顾自治县利益,从价计 征自然资源税。在开发自然资源过程中,对当地生态环 境造成破坏以及给居民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城镇建设用地依法划拨、出租 或转让。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购土地和储备国有建设 用地,并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招标拍卖或转让其使用权 。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 ,加大对交通基础设施的投入,发展民间运输业,加强 交通运输监督管理。加强县、乡、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提高公路和路面等级。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托民族风情、自然 风光和人文景观等资源优势发展旅游业。   自治机关对旅游资源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依 法保护,开拓旅游市场,合理开发独具特色的旅游项目 和旅游产品。   自治机关在开发旅游资源时,依法保护景区居民、 投资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状况做出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 用财政收入。   自治县财政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 、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其 他方式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中, 自主地调整本级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超收 和支出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 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 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中,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 资金、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预备费在预算中 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 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 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减自治 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 使用水资源。由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规定纳入 本县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 合理开发。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除按照政策规 定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由本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水 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增值保 护费的留成部分,专款专用,用于渔业开发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 展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 作组织和担保机构,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自治县金融领 域,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教育方针, 推进教育领域综合改革,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重视发展 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 教育、信息技术教育和远程教育,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合理设置高中、初中、小学、 幼儿园和民族学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优惠政策,建立健全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制度,实施十五年免费教育。完 善奖学金激励机制,为品学兼优的学生提供资助。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民族中小学,推广全国通用 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根据实际合理设置蒙古、藏、汉 语言文字课程,在中小学和幼儿园开设蒙古语言文字班 。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大教育投入,改善 办学条件。财政预算中的民族教育经费,随着财政收入 的增长应当逐步增加。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 、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财产。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自愿捐资助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在全社会营造尊师重教的氛围,改 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对在基层工作的教师给予适 当的生活补助,对在教育领域做出特殊贡献的工作人员 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特殊政策,鼓励县城骨干教师 定期到乡镇学校任教。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加强科学技术工 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提高科技投入比例,注重 经济社会信息化建设,推进科技创新,普及科技知识, 推广、使用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重视县、乡(镇)畜 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的建设,积极为牧民提供生产、 生活方面的技术服务。   自治机关应当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造。自治 机关对科技方面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文化事 业,培养各民族文学艺术人才,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地 方特色的音乐、舞蹈、戏曲、美术和民间民族文学。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重视民族 古籍的搜集、整理和出版。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推进现代公共文化服务 体系建设,完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乡村社区文 化站(室)等文化基础设施。重视对民族民间文化传承 人的培养和对文化类社会组织的培育发展,支持文化实 体市场化经营,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 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全民健身活动,增强各民族公 民体质。   自治机关着力打造特色文化品牌,使赛马、射箭和 摔跤等内容的蒙古族传统节日“那达慕”产业化。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卫生与健康 事业,加快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行现代医学与民 族传统医学相结合,巩固完善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 救助制度,建立和完善县、乡、村(社区)一体化医疗 卫生计生服务体系,大力开展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 、多发病和高原性疾病的防治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疾 病预防控制、妇幼卫生健康、卫生监督和卫生应急体系 ,全面提高公共卫生服务能力水平。   自治机关严格实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业准入制度 ,禁止非法行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并采取特殊政策 措施,加强蒙藏医药的研究和开发应用,发挥名医名药 效应,培养蒙藏医药人才,继承和发展蒙藏传统医药。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 督管理,依法打击制造、贩卖假冒伪劣食品和药品的行 为,保证食品、药品的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各民族干部 的培养和使用,从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选拔 和使用各级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重视在蒙古族 和其他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事业 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招录工作人员时,对蒙古族和其他少 数民族公民予以适当照顾。   自治县内的企业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促进就业,鼓励 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统一城乡劳动力市场,完善城镇 就业和劳务输出的培训服务体系,提高劳动者技能。加 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依法保障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合 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 围内,根据本县实际,适当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 工作人员在保健、休养方面的待遇。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妇女、儿 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帮助孤儿、孤寡 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军人家 属、烈属、残疾军人、复原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   自治机关设立养老机构,使孤寡老人安度晚年。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 和群众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促进 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 团结。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引导和鼓励各民族 干部和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 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蒙古、藏 、汉三种语言文字的干部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因素 的矛盾和纠纷时,照顾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应 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依 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 步创建活动,定期检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遵守和执 行民族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情况,总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 工作的经验,每三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 日。   每年十月十六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自治县纪念 日和自治县境内的少数民族的习惯节日,由自治县人民 政府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规定放假日期。   每年八月一日至八日是自治县蒙古族传统的“那达 慕”活动日。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自 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负责解释。   PAGE \* MERGEFORMA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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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蒙 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 点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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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治县是由黄南藏族自治州代管的河南地 区的蒙古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优干宁镇、宁木特镇、托叶玛乡、赛尔龙 乡、柯生乡和多松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优干宁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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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 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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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 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 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 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带领全县各族 人民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 、社会进步、生态良好的民族自治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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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 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 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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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在不 违背宪法原则和法律的规定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 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的全面、协调 、可持续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 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 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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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应当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 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 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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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障 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 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 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干 预行政、司法、婚姻、公民生产生活和科技推广运用。   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 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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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 作,制定安全预防措施,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 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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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开展国防教育,依法做好 兵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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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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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 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 接选举产生。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代表名额,应当根据法 律规定确定。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 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 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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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占一定 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要 有蒙古族公民;工作人员中,合理配备蒙古族公民,其 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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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把自治条例的学习纳入 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并作为县域内公职人员岗位竞聘 考试的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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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同 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语言文字。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 团体的印章、牌匾,一律使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自治县自治机关蒙古、藏语文工作机构加强蒙古、 藏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干部、职工进行 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可使用汉语言文字或者本地 通用的蒙古、藏语言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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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限未经法定程序不 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 和自治县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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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 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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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 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检 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本地方通用的语言文字,并 合理配备通晓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对于 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 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应当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 蒙古、藏、汉语言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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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树立创新、协调、绿色 、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根据县 域实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 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发挥本地资源优势, 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并根据本县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 ,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不断增强经济实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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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公有制为 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制定特殊 政策,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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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 需要,不断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引进人才 、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外商投资。   自治机关应当大力发展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和经营 ,并在资金、技术、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现代物流业,为市场经济建设提 供基础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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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 助下,加大扶贫开发力度,加大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力 度,加快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改善当地群众的 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   自治机关应当按照精准扶贫的要求,对贫困村在扶 贫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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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现代信息产业,加 强城乡和边远地区邮政通信网络建设,推进经济社会信 息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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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托资源优势,采取 有力措施,增加畜牧业投入,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积 极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畜牧业,重点扶持畜产 品精深加工企业,提高畜产品附加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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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市场需求,积极 推广河曲马、雪多牦牛、欧拉型藏羊等特有品种的保护 和繁育,推进畜牧业产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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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牧民生产和经营 自主权,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大力培育生态畜牧 业合作社、畜牧业产业化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   自治机关实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责任制,建 立健全谁承包、谁管护、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的草 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自愿、有 偿、有序、依法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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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以保护草原自然生态 为主,实行退牧还草、禁牧休牧,以草定畜,划区轮牧 ,采取种草、灭鼠、灭虫等有效措施保护草原生态。建 立健全县、乡镇牧业综合服务体系,提高抗灾保畜综合 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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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 结合的方针,健全和完善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防控 、牲畜良种繁育、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管理和服务体 系,保障畜禽生产安全、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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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 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 损害担责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 环境和经济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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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注重本县城镇建设,实 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使公共建筑和民居与自然风貌相协 调,建设以优干宁镇为中心,融高原生态、民族文化、 时代气息为一体的特色城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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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节约、保护和管 理水资源,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 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治水害,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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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开展 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妥善处理经济建设与保 护自然环境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经上级国家机关 批准可以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 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买卖、破坏自然资源 。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野生珍稀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 捕猎和采集野生动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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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自然灾害类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做好防灾、减灾、救灾各项工作,减少自然灾害带来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自然资源,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的意见,照顾自治县利益,从价计征自然资源税。在开发自然资源过程中,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以及给居民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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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城镇建设用地依法划拨、出租 或转让。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购土地和储备国有建设 用地,并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招标拍卖或转让其使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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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 ,加大对交通基础设施的投入,发展民间运输业,加强 交通运输监督管理。加强县、乡、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提高公路和路面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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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托民族风情、自然 风光和人文景观等资源优势发展旅游业。   自治机关对旅游资源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依 法保护,开拓旅游市场,合理开发独具特色的旅游项目 和旅游产品。   自治机关在开发旅游资源时,依法保护景区居民、 投资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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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状况做出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 用财政收入。   自治县财政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 、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其 他方式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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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中, 自主地调整本级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超收 和支出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 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 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中,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 资金、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预备费在预算中 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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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 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 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减自治 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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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 使用水资源。由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规定纳入 本县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 合理开发。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除按照政策规 定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由本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水 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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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增值保 护费的留成部分,专款专用,用于渔业开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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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 展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 作组织和担保机构,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自治县金融领 域,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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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教育方针, 推进教育领域综合改革,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重视发展 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 教育、信息技术教育和远程教育,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合理设置高中、初中、小学、 幼儿园和民族学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优惠政策,建立健全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制度,实施十五年免费教育。完 善奖学金激励机制,为品学兼优的学生提供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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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民族中小学,推广全国通用 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根据实际合理设置蒙古、藏、汉 语言文字课程,在中小学和幼儿园开设蒙古语言文字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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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大教育投入,改善 办学条件。财政预算中的民族教育经费,随着财政收入 的增长应当逐步增加。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 、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财产。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自愿捐资助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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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在全社会营造尊师重教的氛围,改 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对在基层工作的教师给予适 当的生活补助,对在教育领域做出特殊贡献的工作人员 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特殊政策,鼓励县城骨干教师 定期到乡镇学校任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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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加强科学技术工 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提高科技投入比例,注重 经济社会信息化建设,推进科技创新,普及科技知识, 推广、使用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重视县、乡(镇)畜 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的建设,积极为牧民提供生产、 生活方面的技术服务。   自治机关应当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造。自治 机关对科技方面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 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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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文化事 业,培养各民族文学艺术人才,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地 方特色的音乐、舞蹈、戏曲、美术和民间民族文学。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重视民族 古籍的搜集、整理和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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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推进现代公共文化服务 体系建设,完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乡村社区文 化站(室)等文化基础设施。重视对民族民间文化传承 人的培养和对文化类社会组织的培育发展,支持文化实 体市场化经营,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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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 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全民健身活动,增强各民族公 民体质。   自治机关着力打造特色文化品牌,使赛马、射箭和 摔跤等内容的蒙古族传统节日“那达慕”产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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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卫生与健康 事业,加快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行现代医学与民 族传统医学相结合,巩固完善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 救助制度,建立和完善县、乡、村(社区)一体化医疗 卫生计生服务体系,大力开展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 、多发病和高原性疾病的防治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疾 病预防控制、妇幼卫生健康、卫生监督和卫生应急体系 ,全面提高公共卫生服务能力水平。   自治机关严格实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业准入制度 ,禁止非法行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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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并采取特殊政策 措施,加强蒙藏医药的研究和开发应用,发挥名医名药 效应,培养蒙藏医药人才,继承和发展蒙藏传统医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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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 督管理,依法打击制造、贩卖假冒伪劣食品和药品的行 为,保证食品、药品的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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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各民族干部 的培养和使用,从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选拔 和使用各级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重视在蒙古族 和其他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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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事业 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招录工作人员时,对蒙古族和其他少 数民族公民予以适当照顾。   自治县内的企业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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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促进就业,鼓励 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统一城乡劳动力市场,完善城镇 就业和劳务输出的培训服务体系,提高劳动者技能。加 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依法保障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合 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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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 围内,根据本县实际,适当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 工作人员在保健、休养方面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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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妇女、儿 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帮助孤儿、孤寡 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军人家 属、烈属、残疾军人、复原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   自治机关设立养老机构,使孤寡老人安度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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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 和群众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促进 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 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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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引导和鼓励各民族 干部和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 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蒙古、藏 、汉三种语言文字的干部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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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因素 的矛盾和纠纷时,照顾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应 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依 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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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 步创建活动,定期检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遵守和执 行民族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情况,总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 工作的经验,每三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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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 日。   每年十月十六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自治县纪念 日和自治县境内的少数民族的习惯节日,由自治县人民 政府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规定放假日期。   每年八月一日至八日是自治县蒙古族传统的“那达 慕”活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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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自 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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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