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引导公民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
明程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3
第三条
本市构建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分工负责、社会积极参与
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持续
、有效开展。
4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相
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文明行为促进
工作开展情况。
5
第五条
市和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召集和具体承办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
(三)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四)督促、检查和考核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五)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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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
、学生守则及其他有关行为规范,尊重公序良俗,积极
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
7
第七条
公民应当做到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
强、敬业奉献。
8
第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饮料罐、口香糖、食物残渣、塑料袋等废弃物,不乱倒
污水;
(三)城区限制饲养宠物。饲养宠物不影响公共环境卫
生,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文明、安全祭祀,不噪声扰民,不在城区道路焚
烧冥纸、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
(五)不在楼道、建(构)筑物外墙和树木、户外管线
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张贴、涂写、刻画;
(六)不在禁放区域、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七)保护生态环境,不露天焚烧秸秆、垃圾;
(八)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明确的其他公共环境卫
生文明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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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场馆内
大声喧哗,接打电话应当轻声;
(二)语言文明,不争吵谩骂,不说脏话粗话;
(三)举止文明,衣着得体,不故意袒露身体;
(四)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搭乘电梯时先出后进,使
用楼梯时靠右上下;
(五)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健身娱乐活动时合理使
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
噪声排放标准;
(六)爱护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攀折花木,不损毁
绿地;
(七)文明上网,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传播低级
媚俗信息;
(八)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明确的其他公共秩序文
明行为规范。
10
第十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二)驾驶机动车不乱鸣喇叭、不乱停车、不乱用远光
灯;行经人行横道时,礼让行人;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
老、弱、病、残、孕、幼乘客让座;
(四)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并按照
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
避让行人,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
路时,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并按照
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六)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明确的其他交通文明行
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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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乱搭、乱建,不毁绿种菜;
(二)不在城市居民住宅区等禁养区饲养家禽家畜;
(三)不在楼道、房前屋后堆放杂物,不从建筑物向外
抛洒物品;
(四)不乱停、乱放车辆;
(五)不乱丢、乱放垃圾;
(六)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明确的其他社区公共文
明行为规范。
12
第十二条
鼓励见义勇为,依法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其
合法权益。因见义勇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及时为其
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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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医
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14
第十四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或者遗体器
官,对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
细胞移植等方面,依法给予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15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应当为志
愿服务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提供便利。
志愿者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
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
16
第十六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传播文明
行为先进事例,刊播公益广告,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
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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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
度。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实际情况,
积极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文明行为评选、表彰
活动。
18
第十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等文明行为
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
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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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
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
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特点
,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创建文
明服务品牌。
20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
教育,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学生德育系列教育,培养文
明习惯。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
校园文明行为规范,鼓励和激励校园文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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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出行文明行为宣传
,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实现城市道路交
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及时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22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中带有普遍性、经常
性的不文明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
境、损坏公共设施、损毁绿地等违法行为。
23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文明
行为促进工作分工,宣传、倡导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对
不文明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4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文明创建工作
,推进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居民(村民)文明公
约,倡导邻里和睦、家庭成员互敬互爱,劝阻和制止不
文明行为,营造平安、和谐的生活氛围。
25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
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
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
协助取证。
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的不
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
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26
第二十六条
公民有权劝阻不文明行为,举报违法行为。行为人应当
听从劝阻。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和受理工作
机制,依法及时处理不文明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
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逐步建立统一
的举报受理平台。
27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
财政预算,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正常开展。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提供支持。
28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不文明行为时,有权依法要求
违法行为人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
违法行为人拒不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的,现场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
29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笔录等方式现
场记录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并作为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
。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30
第三十条
市和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
录档案,按照自愿原则,对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
的公民文明行为予以记录。
市和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
立不文明行为记录平台,对严重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
。
31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引导社会组织参与
社会文明建设,发挥社会公益、慈善组织在文明行为促
进工作中的作用。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社区环境、发展社区服务
、维护社区秩序,培育积极向上的社区文化。
支持单位和公民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活动。鼓励宣传道德
模范、文明市民等文明人物事迹和文明单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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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公民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
批评、投诉;意见或者建议被采纳的,可以给予表扬、
奖励。
33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公安、环境保护和卫
生计生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
(一)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
罐、口香糖、食物残渣、塑料袋等废弃物或者乱倒污水
的;
(三)办理丧事时噪声扰民或者在城区道路焚烧冥纸、
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的;
(四)在楼道、建(构)筑物外墙和树木、户外管线及
其他户外设施上乱张贴、涂写、刻画的;
(五)攀折花木,损毁公共绿地的;
(六)露天焚烧秸秆、垃圾的;
(七)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八)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者不按照
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九)乱搭、乱建的;
(十)在城市居民住宅区等禁养区饲养家禽家畜的;
(十一)乱丢、乱放垃圾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处罚的不文明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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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辱骂、威胁、侮辱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构成违
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文明行为促进规定,情节严重的,行政执法
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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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而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的,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或者
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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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认真履
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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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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