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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04-20 更新:2026-08-09T12:21:03.424956
全文
法条(32)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 序规定》的决议 (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 议审查了《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 序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布施行。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程序规定 (2017年1月13日宿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 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城乡建 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 、修改、解释和废止法规的活动。 第三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各县(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 项目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也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提交《 立法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 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 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在每届任期第一年编制立法规 划草案,在每年第三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报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 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组织实施。计划实施过程中,因情 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起草法规,应当根据涉及范围和内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组 。起草小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协 调、协商。 第六条 综合性、基础性、全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 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 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政 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参与起草。 行政管理类的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 构或者有关部门牵头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 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参与有关问题的 调研、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 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 起草。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 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 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 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 议程。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 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 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 会议议程。 NT€ z0 O®‹¥bJT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 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 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 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 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 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 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 介绍有关情况。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 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 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中予以汇报,经主席 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 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 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会议,就法规草案中 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 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 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 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第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 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 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 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 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 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 ,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三十日前报送常务 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三日内将法规 案交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 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就立法的必 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立法条件是否成熟、立法内容 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 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 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论证、 听证的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每次会议审议法规案的二十日前,应当由 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送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 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 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修改 稿,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 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 予以汇报。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重要的 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 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 者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 ,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 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 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法规 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 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分组会议 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会议 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 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 过。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 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分组 会议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 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三次 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 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 决定,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 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 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对 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 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 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 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四条 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后,法制工 作委员会应当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于批准之日 起二十日内在《拂晓报》、市人大网站上全文公布,并 在《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 。 在《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 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 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 第二十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统一审 议,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九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 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 布。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法规部分条文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于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公布修改或者废止的 决定,并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三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 的询问给予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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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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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城乡建 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 、修改、解释和废止法规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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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各县(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 项目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也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提交《 立法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 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 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在每届任期第一年编制立法规 划草案,在每年第三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报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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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组织实施。计划实施过程中,因情 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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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起草法规,应当根据涉及范围和内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组 。起草小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协 调、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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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综合性、基础性、全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 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 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政 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参与起草。 行政管理类的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 构或者有关部门牵头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 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参与有关问题的 调研、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 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 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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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 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 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 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 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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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 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 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 会议议程。 z0 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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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 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 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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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 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 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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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 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 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 介绍有关情况。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 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 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中予以汇报,经主席 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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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 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 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会议,就法规草案中 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 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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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 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 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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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 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 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 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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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 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 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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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 ,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三十日前报送常务 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三日内将法规 案交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 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就立法的必 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立法条件是否成熟、立法内容 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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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 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 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论证、 听证的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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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每次会议审议法规案的二十日前,应当由 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送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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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 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 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修改 稿,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 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 予以汇报。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重要的 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 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 者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 ,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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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 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 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法规 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 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分组会议 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会议 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 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 过。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 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分组 会议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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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 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三次 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 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 决定,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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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 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 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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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对 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 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 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 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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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后,法制工 作委员会应当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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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于批准之日 起二十日内在《拂晓报》、市人大网站上全文公布,并 在《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 。 在《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 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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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 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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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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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统一审 议,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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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 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 布。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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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法规部分条文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于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公布修改或者废止的 决定,并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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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 的询问给予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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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