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规范无线电业务
活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公民生命财
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
台(站),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
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从事无线电监督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
协调解决电磁环境保护、市场秩序监管、技术设施建设
等重大问题。
4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无线电监督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
称派出机构),负责设区的市的无线电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
无线电监督管理工作。
5
第五条
公安、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
设、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
版广电、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关按照规定职责,协
助做好无线电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6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线电知识的宣传
普及,增强公众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和维护电波秩序的
意识。
7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无线电新技术、新业务的开发与应用,促进
无线电频谱资源共享,提高维护无线电波秩序的能力。
8
第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按照国家规定的频率分配权限,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规
划,并向社会公布。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
的频率使用需求。
9
第九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在跨设区的市使用通信和服务的无线电频率,由省无线
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在设区的市使用通信和服务的无
线电频率,由派出机构实施许可。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
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
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0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
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按照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
出继续使用的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无线电频率在使用许可期限内需要变更或者终止使用的
,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11
第十一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
线电频率占用费。
12
第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应当每年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
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并对报送材
料的真实性负责。
13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管理等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固定无线电台(站)址布局规划。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及电磁辐射防护要求。
14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城乡规划,安排建设项目
可能影响大型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应当征求所
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15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
和程序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取得无线电台(站
)执照。
在跨设区的市设置、使用通信和服务的无线电台(站)
,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在设区的市设置、使
用通信和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派出机构实施许可
。
申请人同时提出无线电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
、使用许可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合并受理。
16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
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
(站)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
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或者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
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
17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
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换领无线
电台(站)执照。
18
第十八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
护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
磁辐射污染环境。
在高山、高楼、高塔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
位,不得接纳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同址发射;经
批准可以同址发射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采取措施,
消除有害杂散辐射。
19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者不得擅自变更无线电台(站)执
照核定的台(站)址、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有关参数
;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重新领取无线电台
(站)执照。
无线电台(站)使用者不得发送和接收与自身无线电业
务无关的信号。
20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中止或者终止使用的,应当办理中止使
用或者注销手续,并说明封存或者拆除无线电台(站)
和天线等附属设备情况。
21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公安、气象、民航、铁路、电力、轨道交通
、公众移动通信等设台较多的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
,做好本单位无线电管理工作。
22
第二十二条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其他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型号核准证
,设备应当具有型号核准代码。
23
第二十三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自设备销售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销售者不得销售未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不得擅自为所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频率。
24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者应当定期对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
备进行维护,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技术检测。
销售、使用、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不得改变无线电
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
25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正常
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设备
进行违法活动。
26
第二十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需要特殊
保护的民用机场、交通指挥枢纽、气象雷达站等涉及公
共安全的重要无线电设施,依法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制定保护措施,向社会公告。
27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重要的无线电电波通道,向城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
城乡规划时,应当对重要的无线电电波通道予以保护。
28
第二十八条
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工程选址进
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并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未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或者未征求、采纳无线
电管理机构意见的,不得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排除有
害干扰的要求。
29
第二十九条
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区域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
台(站)的单位,应当对无线电台(站)的电磁辐射进
行检测,检测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检测结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
30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移动通信基站设备窃取通信终端信息,扰乱公
众移动通信秩序。
禁止使用卫星电视干扰设备和非法设置的广播电视发射
设备。
禁止在机场周边、铁路沿线、电力线路、危险化学品储
存等保护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遥控飞行器。
31
第三十一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
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
(站)产生有害干扰的,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
32
第三十二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鼓励无线电爱好者
利用业余无线电台参加应急通信服务。
33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
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无线电监测机构排查无线电有害干扰时,无线电台(站
)的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34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
)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
发射设备进行检查、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
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35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扣押无
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对于无法采取
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
36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举报利用
无线电设备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受理投诉的无线
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3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山、高楼、高塔上设置、使用无
线电台(站)的单位,接纳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
同址发射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拒不改正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者擅自为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设置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监督管理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