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畲族文化的保
护、传承和发展,促进民族团结与进步,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
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畲族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展,适用本
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畲族文化是指具有畲族特色和历史、科学、
艺术价值的文化形态。包括:
(一)畲族语言及传统口头文学;
(二)畲族传统民歌、舞蹈、武术;
(三)畲族传统技艺、畲医畲药;
(四)畲族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体现畲族生产、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的建筑、服
饰、器具、手稿、谱牒等;
(六)保存比较完整的畲族传统村落等文化生态区域;
(七)畲族文化的其他表现形式。
畲族文化组成部分中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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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畲族文化保护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政府
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
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畲族文化保护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畲
族风俗、信仰和习惯,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歪曲民族历
史和文化,不得伤害民族感情。对畲族文化遗存不得进
行破坏性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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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畲
族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畲族文化保护总体规划,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协调解决畲族文化保护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畲族文化保护
工作。
畲族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畲族文化
的保护和宣传,将其纳入村规民约,劝阻、制止并及时
报告破坏畲族文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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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
区畲族文化保护工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行政
主管部门做好畲族文化保护工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畲族文化教育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畲族文化保护工作,并在项目立项、资金
安排等方面对畲族文化建设予以支持。
文联、社科联、科协等团体应当积极参与畲族文化保护
和发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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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宁德市畲族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用于:
(一)畲族文化重大项目保护、研究和开发的配套补助
;
(二)畲族文化珍品实物的征集、文献典籍的整理和出
版;
(三)濒临消失的畲族传统文化的抢救保护;
(四)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
的补助;
(五)开展畲族文化展示、展演、传习、学术交流等活
动以及畲族题材文艺创作的补助;
(六)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授
徒、传艺、交流等活动经费补助;
(七)扶助畲族文化产业发展;
(八)畲族文化保护的其他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会同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民族事务部门制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畲族人口和畲族文化保
护工作需要,参照市畲族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的相关规定
,设立本级畲族文化保护专项资金。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等形式
,参与畲族文化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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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畲族文化保护工作做出突
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9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民族事务等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畲族文化进行普
查,建立档案、数据库和信息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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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民族事务部门编制本级畲族文化保护项目名录,畲族文
化保护项目名录包括畲族文物保护项目名录和畲族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拟列入畲族文化保护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经评审后予以
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公示期满后,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公布。公布的保护项目名录应当包括项目
的名称、类别、保护单位等事项。
对列入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文化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项目保护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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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
部门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包括: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对相关知识、技艺
等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保存;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修缮相关建
筑物、场所等;
(三)组织招募学艺人员,培养后继传承人;
(四)其他科学有效的抢救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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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畲族非物质文
化遗产,实行记忆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开展记忆性项目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
、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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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畲族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
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可以借助生产、流通、
销售等手段,将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
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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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对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量集中、特色鲜明
、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畲族传统村落或者特定区域,
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畲族文化生态保护实
验区示范点的,在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
应当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在畲族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示范点内从事生产、建设和
开发,应当符合专项保护规划,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
史文化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15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
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具体认定与管
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族事
务部门制定。
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
单位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权利,承担传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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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
年对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17
第十七条
对具有重大价值的优秀畲族文化,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申报省级、国家级文物保护
单位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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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畲族文化展示、传
承、交流场所建设,根据需要建设畲族博物馆、文物馆
、文化园等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设施内
设立专门展室。
对重点畲族文物保护单位和已建成的畲族标志性文化设
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妥善加
以维护、修缮。
畲族乡及畲族聚居村落的公共设施,在新建、改建、重
建过程中,其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突出畲族传统建筑
风格,体现畲族文化内涵。
鼓励畲族乡、村开设传习所,为村民传授畲语、畲歌等
畲族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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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二月二”
、“三月三”、“四月八”等畲族传统民俗节庆活动。
节庆期间,有关单位给予必要的支持。
倡导畲族公民在参加重要会议和畲族节庆活动时穿戴畲
族服饰。畲族文化场馆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应当穿戴
畲族服饰。
20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畲族文化人才队伍
建设。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开办畲族文化研
究相关专业,或者采取联合办学等方式培养专门人才。
鼓励和支持学术、艺术团体和个人从事畲族文化的研究
和艺术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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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民族事务部门编写畲语、畲歌等畲
族文化校本教材,用于民族中小学校特色教育。
民族中小学校应当开设畲语校本课程,并配备具有畲语
、畲歌特长的专、兼职教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
其列入教师招聘计划,具体办法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族事务部门制定。
22
第二十二条
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
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走进学校、乡村、社区,传播畲族
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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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级新闻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和民族工
作重点县(市)广播电视台应当开设专题(专栏),开
展畲族文化宣传,提高公众保护意识。
24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畲族历
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项目的申报工作,挖掘、利用
畲族文化资源和民族地域自然资源,加快发展畲族文化
产业。
开发畲族文化产品、开展畲族文化旅游服务,以及其他
发展畲族文化产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
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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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
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
门依法取消其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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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畲族文化生态保护
实验区示范点内违反专项保护规划从事生产、建设和开
发活动,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
、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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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
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列入名录濒临消失的畲族文化遗产未及时采取
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认定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挪用、挤占畲族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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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