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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05-31 更新:2026-08-09T12:06:08.818143
全文
法条(49)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四号) 《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已经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31日 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 (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 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保护水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水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内水路 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水路运输、水 路运输辅助业务、水路运输业发展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 第三条 水路运输业的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统筹 协调、节能环保的原则,建设畅通、高效、安全、绿色 、智慧的水路运输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运输工作的领导,将 水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路 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 资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水路运输工作 ,其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水路运输的管 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负 责本行政区域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水路运输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 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建立行业 诚信监督、约束机制,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 训,对其成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水路运输业发展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需要,组织编制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设区的市水路运输 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省水路运输发展规划。 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港口规划、环境保 护规划等相衔接,促进航道、港口、船舶和支持保障系 统协调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应当统筹考虑水路运输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 。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航道规划,增强干线航运能 力,改善支流通航条件,促进长江、淮河、新安江等流 域干支航道跨省跨流域联动发展,推进连接长江三角洲 主要港区的高等级航道网络建设。 第十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 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 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就建设工程 对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航道管 理部门审核。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项 目外,规划确定的四级以上航道上的建设项目,由省航 道管理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负责 航道管理的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所在地设区的 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批准的方案运行,无正当理由不 得拒绝船舶通行。 遇有堵闸或者可能发生堵闸等影响船舶通行情况,船闸 等通航建筑物经营管理者应当服从所在地负责航道管理 的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水 行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统筹港口岸线资源开发,优化 港口布局,促进港口公共资源共享。 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用码头和公共锚 地建设,优化码头泊位结构,引导码头技术升级,推进 专业化、集约化、规模化、现代化港区建设。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 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 当优先使用岸电。 港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垃圾接收、转运及处 理设施,提高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等接收处置能力 及污染事故应急能力。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为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托运人、收货人 自行办理船舶或者货物进出港口手续提供便利,不得强 行提供有偿服务。 港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 定,在其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鼓励水路运输及相关经营者提高装卸、运输、仓储管理 等关键设备的自动化、信息化水平,提供物流信息服务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水路运输 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和措施,促进水路运输与相 关产业融合发展,加强跨区域合作,实现信息互通、资 源共享与优势互补。 引导优势产业项目临港布局,在沿江、沿淮形成产业集 中度高、辐射力强、与港口布局相协调的临港产业经济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路运输发展需要,依托长 江、淮河等干线航道,加强各种运输方式的衔接和综合 交通枢纽建设,推进连接港区与空港、铁路站场、开发 区、物流园区的公路、铁路、管道以及港口、航道配套 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干支直达运 输、江海直达运输和多式联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水运优势,鼓励发展集装箱 运输和建设集装箱中转系统,支持集装箱江(河)海联 运。 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口岸通关一体化 ,简化多式联运和货物中转查验监管程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取资金补贴等 措施,引导、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对不符合新标准的船 舶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强制提前报废的,应当对船舶 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路运输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发展水路运输相关职业教育,培养各类、各层次水路 运输专业人才。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水运优势,推动开展水路运 输金融、保险、船舶交易、船舶租赁等业务,促进现代 水路运输服务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路运输运力统计 和调查分析工作,提升信息化服务水平,建立水路运输 信息共享机制,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运力供需信息。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经营载客十二人以上的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 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申请经营载客十二人及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以下简称 小型客船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总客位五十个以上的安全适航船舶; (三)具备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 设施、设备; (四)管理层中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 船长或者轮机长适任证书和客船特殊培训合格证,与企 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其他 企业兼职; (五)国家规定的从事客运船舶运输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小型客船运输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业务; (二)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和 航线从事客运业务; (三)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 船舶从事客运业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省内水路运输、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国内船舶 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 构提交符合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水路运输业务申请人发放水路运输业务 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 运证件;向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发放船舶管理业务经营 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控股 公司的经营许可,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 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需要延续依 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 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 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 F Â È @ F @ Â @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 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 经营许可证件、船舶营运证件。 第二十六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 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十 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办 理备案手续,并提交备案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 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四章 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法 定的经营许可条件,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 件,但从事省内旅客运输业务,船舶营运证件在其经营 场所进行公示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配备合格 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安全适航状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的载客定额或者载重 量载运旅客和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第二十九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保持安全航速,保障自 身安全,不危及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船舶安全 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 浪、水流、船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 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船载电子海图系统和船舶自动识别系 统的船舶,应当保持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 加强设备保养,改善运行管理,保护船舶航行、停泊水 域的环境,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和安全设施,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 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并在运营期间保 证其有效性。 鼓励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增强水 路运输经营者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 ,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者向 旅客强制增加收费项目、提供收费服务。 第三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 规定,使用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配备持有海 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的船员 ,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 安全。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 ,不得谎报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 危险货物。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 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服务,不得未接受委 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路运输监督管理 机制,查处无证经营等危害水路运输的违法行为,保障 水路运输安全、有序、畅通。 发生水路运输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水路运输管理机 构应当按照水路运输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 措施,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地减 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水路运输管理机 构应当加强对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指导,对乡镇客运渡 船运输的人员培训、设施设备维护、安全管理等予以支 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经营活 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证照、经 营行为、安全管理以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监督检查应当在港区、锚地、经营场所或者省人民政府 批准的水上检查站进行。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水上检 查站,拦截船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自觉接 受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 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 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全过程 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进行政执法行为全过 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执法单位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 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 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公众 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机构权限范围的,应当在二十个 工作日内处理;对不属于本机构权限范围的,应当移交 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路运输经营者、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诚信档案,如实记录经营者及 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惩戒失信经 营者,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惩戒结果和经营者诚 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水路 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法给予处分: (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 经营活动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对投诉举报应当移交有权处理部门未移交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在行驶的船舶的; (五)违法扣留船舶,违法发放或者扣留船舶营运证件 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业务的; (二)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和 航线从事客运业务的; (三)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 船舶从事客运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法定的经营许可条件 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在规 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 许可。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 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 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 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等非通航水域从事水上餐饮、娱乐 等活动的船舶、浮动设施,在港口作业区、锚地为旅客 、船员提供服务的驳运船舶和拖轮,以及渔业船舶,由 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渔业等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 工作,不适用本条例。 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渡口渡 船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 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PAGE — PAGE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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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 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保护水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水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内水路 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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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水路运输、水 路运输辅助业务、水路运输业发展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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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水路运输业的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统筹 协调、节能环保的原则,建设畅通、高效、安全、绿色 、智慧的水路运输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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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运输工作的领导,将 水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路 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 资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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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水路运输工作 ,其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水路运输的管 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负 责本行政区域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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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水路运输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 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建立行业 诚信监督、约束机制,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 训,对其成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实行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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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需要,组织编制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设区的市水路运输 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省水路运输发展规划。 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港口规划、环境保 护规划等相衔接,促进航道、港口、船舶和支持保障系 统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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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应当统筹考虑水路运输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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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航道规划,增强干线航运能 力,改善支流通航条件,促进长江、淮河、新安江等流 域干支航道跨省跨流域联动发展,推进连接长江三角洲 主要港区的高等级航道网络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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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 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 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就建设工程 对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航道管 理部门审核。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项 目外,规划确定的四级以上航道上的建设项目,由省航 道管理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负责 航道管理的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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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所在地设区的 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批准的方案运行,无正当理由不 得拒绝船舶通行。 遇有堵闸或者可能发生堵闸等影响船舶通行情况,船闸 等通航建筑物经营管理者应当服从所在地负责航道管理 的部门的统一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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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水 行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统筹港口岸线资源开发,优化 港口布局,促进港口公共资源共享。 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用码头和公共锚 地建设,优化码头泊位结构,引导码头技术升级,推进 专业化、集约化、规模化、现代化港区建设。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 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 当优先使用岸电。 港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垃圾接收、转运及处 理设施,提高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等接收处置能力 及污染事故应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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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为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托运人、收货人 自行办理船舶或者货物进出港口手续提供便利,不得强 行提供有偿服务。 港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 定,在其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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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鼓励水路运输及相关经营者提高装卸、运输、仓储管理 等关键设备的自动化、信息化水平,提供物流信息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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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水路运输 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和措施,促进水路运输与相 关产业融合发展,加强跨区域合作,实现信息互通、资 源共享与优势互补。 引导优势产业项目临港布局,在沿江、沿淮形成产业集 中度高、辐射力强、与港口布局相协调的临港产业经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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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路运输发展需要,依托长 江、淮河等干线航道,加强各种运输方式的衔接和综合 交通枢纽建设,推进连接港区与空港、铁路站场、开发 区、物流园区的公路、铁路、管道以及港口、航道配套 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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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干支直达运 输、江海直达运输和多式联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水运优势,鼓励发展集装箱 运输和建设集装箱中转系统,支持集装箱江(河)海联 运。 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口岸通关一体化 ,简化多式联运和货物中转查验监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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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取资金补贴等 措施,引导、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对不符合新标准的船 舶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强制提前报废的,应当对船舶 所有人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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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路运输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发展水路运输相关职业教育,培养各类、各层次水路 运输专业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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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水运优势,推动开展水路运 输金融、保险、船舶交易、船舶租赁等业务,促进现代 水路运输服务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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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路运输运力统计 和调查分析工作,提升信息化服务水平,建立水路运输 信息共享机制,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运力供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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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申请经营载客十二人以上的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 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申请经营载客十二人及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以下简称 小型客船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总客位五十个以上的安全适航船舶; (三)具备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 设施、设备; (四)管理层中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 船长或者轮机长适任证书和客船特殊培训合格证,与企 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其他 企业兼职; (五)国家规定的从事客运船舶运输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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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小型客船运输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业务; (二)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和 航线从事客运业务; (三)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 船舶从事客运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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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省内水路运输、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国内船舶 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 构提交符合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水路运输业务申请人发放水路运输业务 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 运证件;向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发放船舶管理业务经营 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控股 公司的经营许可,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 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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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经营许可证件、船舶营运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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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 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十 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办 理备案手续,并提交备案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 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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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法 定的经营许可条件,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 件,但从事省内旅客运输业务,船舶营运证件在其经营 场所进行公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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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配备合格 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安全适航状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的载客定额或者载重 量载运旅客和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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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保持安全航速,保障自 身安全,不危及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船舶安全 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 浪、水流、船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 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船载电子海图系统和船舶自动识别系 统的船舶,应当保持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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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 加强设备保养,改善运行管理,保护船舶航行、停泊水 域的环境,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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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和安全设施,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 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并在运营期间保 证其有效性。 鼓励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增强水 路运输经营者抗风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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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 ,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者向 旅客强制增加收费项目、提供收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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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 规定,使用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配备持有海 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的船员 ,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 安全。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 ,不得谎报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 危险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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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 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服务,不得未接受委 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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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路运输监督管理 机制,查处无证经营等危害水路运输的违法行为,保障 水路运输安全、有序、畅通。 发生水路运输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水路运输管理机 构应当按照水路运输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 措施,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地减 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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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水路运输管理机 构应当加强对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指导,对乡镇客运渡 船运输的人员培训、设施设备维护、安全管理等予以支 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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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经营活 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证照、经 营行为、安全管理以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监督检查应当在港区、锚地、经营场所或者省人民政府 批准的水上检查站进行。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水上检 查站,拦截船舶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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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自觉接 受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 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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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 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全过程 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进行政执法行为全过 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执法单位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 关行政执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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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 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公众 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机构权限范围的,应当在二十个 工作日内处理;对不属于本机构权限范围的,应当移交 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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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路运输经营者、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诚信档案,如实记录经营者及 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惩戒失信经 营者,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惩戒结果和经营者诚 信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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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水路 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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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法给予处分: (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 经营活动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对投诉举报应当移交有权处理部门未移交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在行驶的船舶的; (五)违法扣留船舶,违法发放或者扣留船舶营运证件 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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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业务的; (二)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和 航线从事客运业务的; (三)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 船舶从事客运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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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法定的经营许可条件 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在规 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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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 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 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 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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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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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等非通航水域从事水上餐饮、娱乐 等活动的船舶、浮动设施,在港口作业区、锚地为旅客 、船员提供服务的驳运船舶和拖轮,以及渔业船舶,由 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渔业等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 工作,不适用本条例。 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渡口渡 船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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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 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PAGE — PAGE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