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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禁毒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05-31 更新:2026-08-09T12:06:01.348809
全文
法条(57)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五号) 《安徽省禁毒条例》已经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 订后的《安徽省禁毒条例》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31日 安徽省禁毒条例 (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 ,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 务院《戒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 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 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可 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第三条 禁毒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 、禁吸并举的工作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 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 或者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禁毒工作责任 制,将禁毒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被国家、省禁毒委员会列为毒品问题重点整治的地区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该地区的人民政府签订禁毒工 作责任书,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 政区域的禁毒工作,明确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职责,建立 成员单位禁毒工作协调合作、信息共享机制。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规 划和年度计划,落实禁毒工作职责,向禁毒委员会报告 年度禁毒工作情况。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 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等场所的管理、 涉毒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指导协调推动禁毒法治宣传 等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 戒毒医疗服务,组织、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 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药品 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 教育、民政、财政、文化、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交通、农业、新闻出版广电、邮政部门和禁毒 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禁毒工作 。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建立禁毒工作责任 机制,确定负责禁毒工作的人员,依法做好禁毒宣传教 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 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社区 康复、禁种毒品原植物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 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毒品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吸毒人员帮助教育、禁种毒品原植物等工作。 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毒品预防、禁 毒宣传和戒毒康复等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对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禁毒工作进行指导和 培训。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禁毒科研及成果转化运用。 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开展禁毒科研和人才培 养,开发、引进先进的禁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高 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和举 报人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毒品违法犯 罪,对经查证属实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人的 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作体系,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普法教育、公民道德教育 、健康教育、科普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相结合,普及 毒品危害和预防知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 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 展师资培训,对学校开展禁毒知识教育、教学情况进行 监督指导。 学校应当落实禁毒教育、教学计划和课时,利用校园广 播、视频系统、网站、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禁毒专题教育 。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开展禁 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 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 规定禁止吸食、注射、贩卖毒品和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内 容,对村民、居民和本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进行禁毒宣传 教育。 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当面向社会进行禁毒 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 式的禁毒宣传,安排版面或者专门时段刊登、播放禁毒 公益广告。 从事互联网、即时通讯、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 服务的单位,应当利用互联网、通讯载体、公共显示屏 等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 第十八条 公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等交通运输经 营单位,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在经 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和警语,利用广播 、视频系统等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 务等营业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 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和警语,公布公安机关的禁毒 举报电话,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落实毒 品违法犯罪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 品危害知识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 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 ,家庭其他成员应当予以制止,帮助其戒毒,并给予生 活上的关心。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植物、古柯植物和国家规定管 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公安、农业、林业 等部门进行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 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售、运输、储存、使用、进口情况等进行全程记录, 并保存记录备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他人 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不得违反国家规 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公安机关根 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口岸、机场、车 站、港口、码头以及人员和物资集散的其他场所,对来 往人员、物品、货物、交通工具等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 学品检查。 海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交通工 具进行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公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等交通运输经 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 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第二十四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有关安全 检查设备,对寄递或者托运的物品进行检查、验视;发 现寄递、托运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托运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并停止寄递、运输。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 寄递、托运实名登记制度。登记信息的保存期限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 务等营业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 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前款所列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现场巡查,防止 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 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 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管理 制度,配合公安机关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进行监测 ;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禁止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广告。禁止违反国家规定 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有 关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 等违法有害信息。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 当采取措施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或者网络 空间进行涉毒违法活动、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发现 涉毒违法活动或者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报告 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保存与违法 活动、有害信息传播有关的信息记录。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将吸毒筛查纳入本单位驾驶人员 体检项目;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 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 具、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未 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人员,不得驾驶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申领前款所列交通 工具驾驶证照的,依法不予受理。 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第一款所列交通工具行 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 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其已 经取得的相关驾驶证照应当依法注销。 校车驾驶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记录的,应当取消其 校车驾驶资格。大中小型客货车、出租车驾驶人吸食、 注射毒品成瘾未戒除的,应当依法注销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大麻籽、 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制品。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二条 戒毒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 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 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 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检测,被检测人员 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 控。吸毒人员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公安 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 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 请,并经维持治疗机构登记,可以依法参加使用戒毒药 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 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查获的吸毒成瘾人员,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应当在社区戒 毒人员户籍地执行;社区戒毒人员不在户籍地居住的, 可以在现居住地执行。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 处报到。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 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一)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 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情形的吸毒成瘾人员,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强制 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接收。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财政、发 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合理设置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具备戒毒治疗、心理治疗、康复 训练和生活、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功能。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民族、性别、年 龄、患病等情况,实行分别管理;根据戒毒人员吸食、 注射毒品的种类和成瘾程度,进行有针对性的戒毒治疗 、教育和康复训练;根据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的阶段和戒 毒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 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自身和他 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工 作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强制隔离戒 毒场所或者其主管部门纠正,并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在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置专门区域,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 毒人员。 推动建立戒毒专门医院,收治全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无 法收戒的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专门医院由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协调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技 术支持,公安机关负责场所安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戒 毒人员管理。 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具体收戒收治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 制定。 第四十三条 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危及生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依 法批准所外就医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将所外就医 批准文书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并书面通知戒 毒人员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期间,由户籍地或者现居住 地公安派出所参照对社区戒毒人员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所外就医条件消失的,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 隔离戒毒剩余期限。 第四十四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国家规 定的期限内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并通知强制隔 离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 派出所按期将其领回。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 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刑罚执行完毕时、解 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 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决定,由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户籍地或者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社区康复措施,建 立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提 高社区康复效果。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 复工作需要配备戒毒工作专职人员。戒毒工作专职人员 可以通过公开招聘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戒毒工作需要,成 立由社区戒毒工作专职人员、公安派出所人民警察、社 区医务人员、禁毒志愿者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家 庭成员组成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组,具体实施社 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四十七条 经查明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系生活不能 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 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将生活不能自 理人员的情况书面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立即 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安置,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 时,并将安置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吸毒成瘾人员。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的衔接工作。 第四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享受社会保障、就业等方面的权利依 法受到保护,不受歧视。 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获 得社会救助。病残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和所外 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基本 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 能培训、就业指导、就业援助,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 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社会资源,动员社会 力量,推动戒毒人员就业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 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 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Q ÿ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对寄递、托运的物品未实行检查、验视、实名登记,发 生涉毒案件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处分,对快递、物流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 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发现寄递、托运疑似毒品或 者非法寄递、托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 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NQ Y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 务营业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建 立内部巡查制度或者不履行巡查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现本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五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六条规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未 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个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物业服务企业由公安机关予以警 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制作、发布、传播 、转载、链接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 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 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吊销经营许可 证。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违 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发现他人利用其提供 的互联网服务或者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活动、传播涉 毒违法有害信息,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立即采取停止传 输、保存记录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 吸毒筛查纳入本单位驾驶人员体检项目的,由公安机关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 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 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 粟籽、罂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制品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 机关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 (二)未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 密,或者未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造成举报人人身安全 受到侵害的; (三)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强制隔离戒毒 人员实施危害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的; (四)未按规定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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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 ,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 务院《戒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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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 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 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可 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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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禁毒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 、禁吸并举的工作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 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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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 或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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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禁毒工作责任 制,将禁毒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被国家、省禁毒委员会列为毒品问题重点整治的地区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该地区的人民政府签订禁毒工 作责任书,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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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 政区域的禁毒工作,明确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职责,建立 成员单位禁毒工作协调合作、信息共享机制。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规 划和年度计划,落实禁毒工作职责,向禁毒委员会报告 年度禁毒工作情况。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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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 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等场所的管理、 涉毒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指导协调推动禁毒法治宣传 等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 戒毒医疗服务,组织、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 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药品 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 教育、民政、财政、文化、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交通、农业、新闻出版广电、邮政部门和禁毒 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禁毒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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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建立禁毒工作责任 机制,确定负责禁毒工作的人员,依法做好禁毒宣传教 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 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社区 康复、禁种毒品原植物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 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毒品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吸毒人员帮助教育、禁种毒品原植物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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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毒品预防、禁 毒宣传和戒毒康复等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对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禁毒工作进行指导和 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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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禁毒科研及成果转化运用。 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开展禁毒科研和人才培 养,开发、引进先进的禁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高 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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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和举 报人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毒品违法犯 罪,对经查证属实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人的 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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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作体系,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普法教育、公民道德教育 、健康教育、科普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相结合,普及 毒品危害和预防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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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 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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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 展师资培训,对学校开展禁毒知识教育、教学情况进行 监督指导。 学校应当落实禁毒教育、教学计划和课时,利用校园广 播、视频系统、网站、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禁毒专题教育 。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开展禁 毒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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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 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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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 规定禁止吸食、注射、贩卖毒品和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内 容,对村民、居民和本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进行禁毒宣传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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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当面向社会进行禁毒 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 式的禁毒宣传,安排版面或者专门时段刊登、播放禁毒 公益广告。 从事互联网、即时通讯、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 服务的单位,应当利用互联网、通讯载体、公共显示屏 等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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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等交通运输经 营单位,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在经 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和警语,利用广播 、视频系统等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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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 务等营业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 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和警语,公布公安机关的禁毒 举报电话,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落实毒 品违法犯罪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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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 品危害知识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 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 ,家庭其他成员应当予以制止,帮助其戒毒,并给予生 活上的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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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植物、古柯植物和国家规定管 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公安、农业、林业 等部门进行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 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售、运输、储存、使用、进口情况等进行全程记录, 并保存记录备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他人 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不得违反国家规 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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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公安机关根 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口岸、机场、车 站、港口、码头以及人员和物资集散的其他场所,对来 往人员、物品、货物、交通工具等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 学品检查。 海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交通工 具进行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公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等交通运输经 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 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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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有关安全 检查设备,对寄递或者托运的物品进行检查、验视;发 现寄递、托运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托运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并停止寄递、运输。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 寄递、托运实名登记制度。登记信息的保存期限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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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 务等营业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 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前款所列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现场巡查,防止 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 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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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 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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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管理 制度,配合公安机关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进行监测 ;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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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禁止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广告。禁止违反国家规定 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有 关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 等违法有害信息。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 当采取措施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或者网络 空间进行涉毒违法活动、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发现 涉毒违法活动或者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报告 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保存与违法 活动、有害信息传播有关的信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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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将吸毒筛查纳入本单位驾驶人员 体检项目;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 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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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 具、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未 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人员,不得驾驶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申领前款所列交通 工具驾驶证照的,依法不予受理。 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第一款所列交通工具行 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 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其已 经取得的相关驾驶证照应当依法注销。 校车驾驶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记录的,应当取消其 校车驾驶资格。大中小型客货车、出租车驾驶人吸食、 注射毒品成瘾未戒除的,应当依法注销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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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大麻籽、 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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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戒毒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 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 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 挽救吸毒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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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检测,被检测人员 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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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 控。吸毒人员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公安 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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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 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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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 请,并经维持治疗机构登记,可以依法参加使用戒毒药 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 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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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对查获的吸毒成瘾人员,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应当在社区戒 毒人员户籍地执行;社区戒毒人员不在户籍地居住的, 可以在现居住地执行。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 处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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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 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一)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 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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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情形的吸毒成瘾人员,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强制 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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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财政、发 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合理设置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具备戒毒治疗、心理治疗、康复 训练和生活、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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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民族、性别、年 龄、患病等情况,实行分别管理;根据戒毒人员吸食、 注射毒品的种类和成瘾程度,进行有针对性的戒毒治疗 、教育和康复训练;根据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的阶段和戒 毒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 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自身和他 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工 作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强制隔离戒 毒场所或者其主管部门纠正,并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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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在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置专门区域,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 毒人员。 推动建立戒毒专门医院,收治全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无 法收戒的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专门医院由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协调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技 术支持,公安机关负责场所安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戒 毒人员管理。 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具体收戒收治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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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危及生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依 法批准所外就医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将所外就医 批准文书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并书面通知戒 毒人员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期间,由户籍地或者现居住 地公安派出所参照对社区戒毒人员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所外就医条件消失的,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 隔离戒毒剩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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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国家规 定的期限内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并通知强制隔 离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 派出所按期将其领回。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 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刑罚执行完毕时、解 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 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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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决定,由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户籍地或者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社区康复措施,建 立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提 高社区康复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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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 复工作需要配备戒毒工作专职人员。戒毒工作专职人员 可以通过公开招聘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戒毒工作需要,成 立由社区戒毒工作专职人员、公安派出所人民警察、社 区医务人员、禁毒志愿者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家 庭成员组成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组,具体实施社 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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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经查明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系生活不能 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 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将生活不能自 理人员的情况书面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立即 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安置,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 时,并将安置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吸毒成瘾人员。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的衔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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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享受社会保障、就业等方面的权利依 法受到保护,不受歧视。 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获 得社会救助。病残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和所外 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基本 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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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 能培训、就业指导、就业援助,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 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社会资源,动员社会 力量,推动戒毒人员就业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 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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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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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对寄递、托运的物品未实行检查、验视、实名登记,发 生涉毒案件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处分,对快递、物流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 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发现寄递、托运疑似毒品或 者非法寄递、托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 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NQ Y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旅馆、酒吧、会所、洗浴店、互联网上网服 务营业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建 立内部巡查制度或者不履行巡查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现本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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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六条规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未 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个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物业服务企业由公安机关予以警 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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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制作、发布、传播 、转载、链接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 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 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吊销经营许可 证。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违 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发现他人利用其提供 的互联网服务或者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活动、传播涉 毒违法有害信息,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立即采取停止传 输、保存记录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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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 吸毒筛查纳入本单位驾驶人员体检项目的,由公安机关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 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 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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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 粟籽、罂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制品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 机关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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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 (二)未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 密,或者未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造成举报人人身安全 受到侵害的; (三)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强制隔离戒毒 人员实施危害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的; (四)未按规定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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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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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