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
护生态安全,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
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
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
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
。
3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
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4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
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效益,并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目标责任考
核制度。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建设(园林)、环保、水利
、交通、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
工作。
6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
宣传。
7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
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8
第八条
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
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风景名
胜区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沿江和流域性河道两侧等生态
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区域内的林业用地和未利用地
,应当优先纳入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
9
第九条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规划
经批准变更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0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
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
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逐级分解下达到设区的市、县(
市、区),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
照国家和省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
将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省级生态
公益林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统一公布。属于国家级
生态公益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由设区的市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1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
益林建设,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生
态公益林建设。
生态公益林规划范围内的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
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
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养殖场
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其他地区
的生态公益林建设,由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12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
被,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生态公益林规划范围
内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林分,应当限期改造。
13
第十三条
列入国家和地方政府基本建设项目的生态公益林建设工
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14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在生态区
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可以通过依法受让、
租赁等方式取得非国有的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
建设和发展生态公益林,并明确相应的管护责任单位。
15
第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
权证书,标明生态公益林类别,确认所有权、使用权;
已发林权证未标明生态公益林类别的,应当及时进行类
别补充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
益林范围周边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进行公示。公示内容
为生态公益林类别、面积、责任人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
牌。
16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生态公益林的
建设和保护。认种、认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经营管护
单位签订认种、认养协议。
17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订生态公
益林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森
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生态公益林经营者应当按照管
护合同的要求,配备护林员,划定管护责任区,依法履
行护林职责。
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以及配备护林
员的面积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
18
第十八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柴、采脂和狩猎;
(二)挖砂、取土和开山采石;
(三)野外用火;
(四)修建坟墓;
(五)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六)其他破坏生态公益林资源的行为。
生态公益林所在的山地丘陵未列入禁止开山采石区的,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入禁止开山采石区。
生态公益林内原有的坟墓应当限期迁出或者就地深埋,
但受国家保护的除外。
19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林地。省级以上
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
林林地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占用林地申请
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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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21
第二十一条 禁止采伐、采挖下列生态公益林:
(一)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的森林和林木;
(二)以濒危物种或者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
区的森林和林木;
(三)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
(四)其他立地条件差、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森林和林
木。
22
第二十二条
除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采伐
、抚育采伐或者采挖、低效林分改造采伐,但下列生态
公益林不得进行更新采伐:
(一)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生态公益林;
(二)坡度二十五度以下天然形成的生态公益林;
(三)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人工形成的未达到数量成熟年
龄的生态公益林。
23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向外移植树龄十
年以上的林木和采伐珍贵树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
采伐珍贵树木的,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移植其他树木的,应当符合抚育采挖的规定。
24
第二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或者采挖、低效林
分改造采伐,应当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属于国家
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的,应当依法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
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低效林分改造采伐或者更新采
伐四公顷以上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时,应
当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25
第二十五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体现保护优
先原则,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内进行森林旅游、休闲等非
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
征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专家对开发利用活动可能造成的森林生态功能
影响进行评估,并根据专家评估的结果出具意见。对评
估意见认定会造成森林生态功能破坏的项目,有关部门
不得批准。
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自主开发外,其他主体对生态公益
林进行开发利用的,开发者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
订开发利用合同,并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给予一定的经
济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26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
公益林监测体系和信息系统,设立监测样点,监测本辖
区内生态公益林资源和生态效益状况。
27
第二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
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纳入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
加。
28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建立、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29
第二十九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管护者在管
护中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和收益
补偿。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30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
态公益林标志牌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
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
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1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移植树龄十年以上
林木或者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木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移植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移植的林
木或者移植林木所得,并处移植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
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
由违法者承担。
3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发利用经营活动造成生
态公益林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
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
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
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3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或者评
估,致使生态公益林损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造成森林
生态功能破坏的项目予以批准的;
(三)挪用、挤占、截留、贪污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态公
益林损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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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处罚。
35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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