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
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
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2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
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
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
守本条例。
3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省
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
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资金等方面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
水文事业的发展。
4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文工作,其直
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
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市水
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派驻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
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文机构的行业管
理。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现代化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培养水
文科技人才。
6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
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
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后,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
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
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7
第七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
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作为水
文站网建设的依据。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
,适时调整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
准。
全省水文站网的设置情况由省水文机构向社会公布。
8
第八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
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
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水利工程提供服务的水文测
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
设区的市、县(市、区)因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
要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由本级
人民政府承担。
9
第九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国家
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10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
的,应当报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属于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的,由省水文机构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
管理的,可以委托水文机构管理。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11
第十一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
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水行政
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水文测站
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迁移水文测站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
编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迁移位置、监测环境、应急监
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经费预算等内容。
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有关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
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在迁移期间的正常开展。
12
第十二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
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
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13
第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江河湖库、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
水质的监测,为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
修复、水环境应急治理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市水文机构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14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编
制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
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
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
管部门,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和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15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的监测,编
制饮用水源地水文情报预报;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
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饮用水安全,或者可能发
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
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
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
16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
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
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17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雨情、旱情等信
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承担水文信息采
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
设立的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
时提供。
18
第十八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
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
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加强协调配合。
19
第十九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
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
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20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遵循客观
、科学、系统、实用的原则,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开展水
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水资源调查评价包括水资源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
、水资源数量评价、水资源质量评价、水资源利用现状
及其影响评价、水资源综合评价等内容。
21
第二十一条
全省和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省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具体工作由具有相应技术能
力的单位承担。其他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设区的市水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具体工作由具有相应
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
22
第二十二条
全省和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水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审定,其他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设区的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23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24
第二十四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汇交监测资料: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监测资料由市水文机构
整编后,于次年一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二)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
监测单位整编后,于次年二月底前向所在地市水文机构
汇交。
25
第二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
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
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
外。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
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
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应当签订
有偿服务合同。
26
第二十六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
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
27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站房、水文缆道、
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
施等水文监测设施,不得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
山体滑坡、风暴潮等遭受破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28
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
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不小于以下标准的原则划定
:
(一)测验河段:省管以上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
游各一千米,其他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
米;
(二)测验设施: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
道的支架(柱)及锚碇等周边以外二十米;
(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十米,观测
场周边十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
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二倍。
29
第二十九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方案
,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
志。
30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
筑物、构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
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五)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31
第三十一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
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
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
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时,有关单
位应当优先予以放行,并按照规定免收过路、过桥、过
闸费。
3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3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监测场地、专用道路、测船码头等水文监测
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毁坏水文站房、水文缆道、监测井、水文通信设
施等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三)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活动的,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种植高秆作物,停靠船只,或者设置网箱、鱼罾
、鱼簖等阻水障碍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
款;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坝埂,或者堆放砂石
、煤炭等物料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处以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
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35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22日起施行。2002年1月21日江苏省人民
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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