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
族关系,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玉
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玉树州实际
,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
应当遵守本条例。
3
第三条
自治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
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
,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
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
4
第四条
自治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党的
民族宗教政策,教育各民族公民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
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互相
离不开的思想。引导各族群众增强对伟大祖国的认同、
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共产党
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5
第五条
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自治州内任何组织和各民族公
民的责任和义务。
6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
业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研
究解决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二)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
实施;
(三)建立和完善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效机制,
确定和实施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
(四)发展民族经济,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优势产
业,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
(五)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
由的权利,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六)保护和发展民族传统文化,促进藏族文化事业发
展;
(七)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实现人口、
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维护资源地群众的合法利益;
(八)加强和改进社会综合治理,推动社会治理创新,
依法处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
稳定;
(九)表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十)其他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7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
(一)组织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
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
、指导和监督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促进该项工作
的意见和建议;
(三)积极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关
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决策部署;
(四)协调相关部门依法调解和处理影响民族团结进步
事业的矛盾纠纷;
(五)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进行管理,引导宗教界人士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活动中
发挥积极作用;
(六)负责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组织实施民族
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七)组织协调实施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制;
(八)承办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
的具体工作;
(九)其他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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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结合本地民族特点和地域
特色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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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和
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辖区、本单位的民族团
结进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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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政府、法
院和检察院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11
第十一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作为对国
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12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应当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
俗习惯、宗教信仰,共同维护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
13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各民族群众学习使
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和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
的自由,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14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
学习语言文字,提高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能力和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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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每年9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集中开展民族
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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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宣传党
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
的宣传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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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列
入教学计划,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
18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进
步工作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
平逐年递增。
19
第十九条
自治州每五年、县(市)和乡(镇)每三年召开一次民
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表彰奖励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达标单位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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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自治州内的医院、机场、车站、宾馆、商场、旅游景区
(点)等公共场所,应当对各民族公民提供均等服务。
21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民族团结、国家统
一,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反对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煽动民
族情绪,挑拨民族关系,组织和策划群体性事件;
(二)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组织和实施暴力
恐怖活动,危害国家安全;
(三)妨碍国家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实施,干扰司法
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民族团结进步;
(四)利用网络、广播、电视等媒体和讲座、论坛、报
告会、座谈会、演唱会等平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
族感情,煽动民族歧视与仇恨;
(五)制售、传播、窝藏含有煽动民族分裂,蓄意制造
事端的书刊、视频或音像制品;
(六)使用歧视性、侮辱性的称谓与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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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进步;
(二)利用宗教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教育活动,妨
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公民的生活秩序;
(三)蓄意挑起和制造宗教冲突和教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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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十二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有关单位及组织或上级主
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
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由有关
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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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
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组织通报批
评并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
(三)不履行职责,损害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对民族
团结进步工作造成影响的;
(四)对社会各界人士针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提出的合
理建议和意见不予重视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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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视情节给
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