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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06-07 更新:2026-08-09T11:59:55.741020
全文
法条(22)
苏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2017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烟 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 、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合理 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应当依法合理逐步扩大。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燃放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的储存、运输,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 理条例》执行。 第五条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全面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 发布。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监 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禁止生产 、销售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气 象、教育、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国土、住房和城乡 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 关工作。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定期组 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 大宣传力度。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 产权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 等形式,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要 求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的内容。 环境保护、气象部门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向社会发布 空气质量、气象信息时,应当进行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提示。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者 、发布者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 宣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 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 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 业主的宣传教育。 鼓励环境保护等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增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 点,现有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应当逐步减少 。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核发、 尚在有效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 零售经营者主动上交、提前终止经营的,由原发证的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补偿并给予奖励;烟花爆竹批 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未主动上交的,由原发证的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回,给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 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 œ F L h 2 T ” Ø F Ž Þ 萑ʀ葠ʀ摧ΗÇ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当地人民 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设立烟花爆竹临时回收点 ,并向社会公布。鼓励持有人将尚未燃放的烟花爆竹上 交到临时回收点,并给予物质奖励或者适当补偿。 对临时回收点回收的烟花爆竹,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 组织销毁、处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在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对烟花爆竹购买者采取实 名制登记等安全管理措施。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执行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制度, 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 置张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区域内不得提供代为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应当 事先向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消费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相关规定,并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燃放烟 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 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日常巡查、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燃放、销售 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 依法查处或者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 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 竹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进 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举 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按 照受理处理举报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查证属实的,给予 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 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 ,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二百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代为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 的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 并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对酒店、宾馆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 ,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实施联合 惩戒。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未依法查处违法生 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 PAGE 6 ─ ─ PAGE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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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烟 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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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 、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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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合理 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应当依法合理逐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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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燃放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的储存、运输,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 理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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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全面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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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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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监 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禁止生产 、销售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气 象、教育、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国土、住房和城乡 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 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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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定期组 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 大宣传力度。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 产权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 等形式,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要 求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的内容。 环境保护、气象部门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向社会发布 空气质量、气象信息时,应当进行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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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者 、发布者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 宣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 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 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 业主的宣传教育。 鼓励环境保护等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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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增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现有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应当逐步减少。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核发、尚在有效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主动上交、提前终止经营的,由原发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补偿并给予奖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未主动上交的,由原发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回,给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设立烟花爆竹临时回收点,并向社会公布。鼓励持有人将尚未燃放的烟花爆竹上交到临时回收点,并给予物质奖励或者适当补偿。 对临时回收点回收的烟花爆竹,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销毁、处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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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在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对烟花爆竹购买者采取实 名制登记等安全管理措施。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执行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制度, 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 置张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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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区域内不得提供代为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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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应当 事先向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消费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相关规定,并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燃放烟 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 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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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日常巡查、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燃放、销售 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 依法查处或者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 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 竹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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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进 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举 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按 照受理处理举报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查证属实的,给予 举报人适当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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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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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 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 ,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二百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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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代为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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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 的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 并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对酒店、宾馆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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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 ,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实施联合 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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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未依法查处违法生 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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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 PAGE 6 ─ ─ PAGE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