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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06-08 更新:2026-08-09T11:59:48.794373
全文
法条(27)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气候资源 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2017年1月1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加强气候资源保护,促进 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吉林省气象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监测、开发利用和保 护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和生活利用 的太阳辐射、热量、降水、云水、风以及其它可利用的 大气成分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 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 护,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资 源的监测、分析、评价和综合调查等工作,对气候资源 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指导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 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于当地气候资源 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 护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 高社会公众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意识。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候资源开 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气候资 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参 与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和完 善气候资源监测站网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气候资源区划,编制气候资源 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统筹协调全州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和保护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州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 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规划。 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时,应当与相关行业 专项规划充分衔接,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同时征求社 会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二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资源种类、分布、现状和可开发利用程度; (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保护范围和重点; (四)气候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工作,采取生 态环境保护措施,减少影响气候环境的污染物、废弃物 的产生和排放,减缓气候变化,改善气候环境。 第十四条 大型新建建筑物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避免 或者减轻混浊岛效应、热岛效应、狭管效应、光污染、 气体污染和水污染。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项目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与当 地气候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重大跨区域(流域)经济开 发项目,大型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项目,城市生活垃 圾和医疗垃圾焚烧工程项目选址,以及其它与气候条件 密切相关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避免 或者减少气候环境对建设项目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气候 环境的破坏。 @ F „ Š @ p ü „ 证应当由国家有关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 进行。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对论证报告的科学性、准确性负责 。 可能影响气候变化并直接涉及公众气候环境权益的项目 ,应当举行气候环境影响听证会或者论证会。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和保护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的 开发利用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自治州、县(市)气象部门应当为太阳能电站和风电场 的勘查、选址、建设、运营等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十八条 推广绿色建筑一体化设计,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 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 光伏发电等太阳能利用系统,支持太阳能发电余量上网 。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单位、作业站点的设施和装备建设,适时组织实施人工 增雨(雪)、防雹等作业,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调 控水平,提高自治州抵御干旱、冰雹等农业自然灾害的 能力。 第二十条 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护和恢复自治州湿地资 源。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下 会同林业等相关部门,在湿地及上游开展人工增雨(雪 )作业,保障自治州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合作社 、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建设温室、大棚 等农业设施,合理开发利用热量资源。当地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资源特点 ,引导和鼓励市场主体合理开发利用冰雪、雾凇等物候 景观以及避暑气候地等旅游气候资源,发展自治州特色 旅游产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中弄虚作假 的; (二)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气候资源监测环境、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气候 资源监测站点设施和标识的; (二)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而未进行气 候可行性论证的; (三)其他不利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危害、破坏气候资源违法行为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查 处。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 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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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加强气候资源保护,促进 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吉林省气象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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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监测、开发利用和保 护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和生活利用 的太阳辐射、热量、降水、云水、风以及其它可利用的 大气成分等自然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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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 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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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 护,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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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资 源的监测、分析、评价和综合调查等工作,对气候资源 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指导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 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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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于当地气候资源 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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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 护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 高社会公众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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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候资源开 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气候资 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先进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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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参 与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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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和完 善气候资源监测站网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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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气候资源区划,编制气候资源 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统筹协调全州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和保护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州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 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规划。 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时,应当与相关行业 专项规划充分衔接,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同时征求社 会有关方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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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资源种类、分布、现状和可开发利用程度; (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保护范围和重点; (四)气候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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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工作,采取生 态环境保护措施,减少影响气候环境的污染物、废弃物 的产生和排放,减缓气候变化,改善气候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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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大型新建建筑物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避免 或者减轻混浊岛效应、热岛效应、狭管效应、光污染、 气体污染和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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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项目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与当 地气候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重大跨区域(流域)经济开 发项目,大型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项目,城市生活垃 圾和医疗垃圾焚烧工程项目选址,以及其它与气候条件 密切相关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避免 或者减少气候环境对建设项目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气候 环境的破坏。 @ F „ Š @ p ü „ 证应当由国家有关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 进行。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对论证报告的科学性、准确性负责 。 可能影响气候变化并直接涉及公众气候环境权益的项目 ,应当举行气候环境影响听证会或者论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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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和保护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的 开发利用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自治州、县(市)气象部门应当为太阳能电站和风电场 的勘查、选址、建设、运营等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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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推广绿色建筑一体化设计,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 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 光伏发电等太阳能利用系统,支持太阳能发电余量上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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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单位、作业站点的设施和装备建设,适时组织实施人工 增雨(雪)、防雹等作业,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调 控水平,提高自治州抵御干旱、冰雹等农业自然灾害的 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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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护和恢复自治州湿地资 源。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下 会同林业等相关部门,在湿地及上游开展人工增雨(雪 )作业,保障自治州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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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合作社 、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建设温室、大棚 等农业设施,合理开发利用热量资源。当地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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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资源特点 ,引导和鼓励市场主体合理开发利用冰雪、雾凇等物候 景观以及避暑气候地等旅游气候资源,发展自治州特色 旅游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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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中弄虚作假 的; (二)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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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气候资源监测环境、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气候 资源监测站点设施和标识的; (二)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而未进行气 候可行性论证的; (三)其他不利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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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危害、破坏气候资源违法行为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查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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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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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 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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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