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加强气候资源保护,促进
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吉林省气象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监测、开发利用和保
护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和生活利用
的太阳辐射、热量、降水、云水、风以及其它可利用的
大气成分等自然资源。
3
第三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
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4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
护,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
5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资
源的监测、分析、评价和综合调查等工作,对气候资源
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指导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
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6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于当地气候资源
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7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
护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
高社会公众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意识。
8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候资源开
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气候资
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先进技术。
9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参
与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10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和完
善气候资源监测站网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11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气候资源区划,编制气候资源
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统筹协调全州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和保护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州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
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规划。
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时,应当与相关行业
专项规划充分衔接,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同时征求社
会有关方面意见。
12
第十二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资源种类、分布、现状和可开发利用程度;
(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保护范围和重点;
(四)气候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保障措施。
13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工作,采取生
态环境保护措施,减少影响气候环境的污染物、废弃物
的产生和排放,减缓气候变化,改善气候环境。
14
第十四条
大型新建建筑物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避免
或者减轻混浊岛效应、热岛效应、狭管效应、光污染、
气体污染和水污染。
15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项目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与当
地气候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重大跨区域(流域)经济开
发项目,大型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项目,城市生活垃
圾和医疗垃圾焚烧工程项目选址,以及其它与气候条件
密切相关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避免
或者减少气候环境对建设项目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气候
环境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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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应当由国家有关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
进行。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对论证报告的科学性、准确性负责
。
可能影响气候变化并直接涉及公众气候环境权益的项目
,应当举行气候环境影响听证会或者论证会。
17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和保护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的
开发利用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自治州、县(市)气象部门应当为太阳能电站和风电场
的勘查、选址、建设、运营等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18
第十八条
推广绿色建筑一体化设计,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
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
光伏发电等太阳能利用系统,支持太阳能发电余量上网
。
19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单位、作业站点的设施和装备建设,适时组织实施人工
增雨(雪)、防雹等作业,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调
控水平,提高自治州抵御干旱、冰雹等农业自然灾害的
能力。
20
第二十条
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护和恢复自治州湿地资
源。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下
会同林业等相关部门,在湿地及上游开展人工增雨(雪
)作业,保障自治州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21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合作社
、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建设温室、大棚
等农业设施,合理开发利用热量资源。当地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22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资源特点
,引导和鼓励市场主体合理开发利用冰雪、雾凇等物候
景观以及避暑气候地等旅游气候资源,发展自治州特色
旅游产业。
23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中弄虚作假
的;
(二)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24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气候资源监测环境、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气候
资源监测站点设施和标识的;
(二)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而未进行气
候可行性论证的;
(三)其他不利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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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危害、破坏气候资源违法行为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查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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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27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
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