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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06-23 更新:2026-08-09T11:57:45.105709
全文
法条(59)
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20日融水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31日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三次会议修正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7年1月18日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二次会议修订 2017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六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 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融水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 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行政区域 内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内还居住着汉族 、壮族、侗族、瑶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 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驻融水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 时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 各族人民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 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筹 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 略布局,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 、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 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 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各民族代表的比例, 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决定。妇女代表应当有一定的名额和比例。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 文化的特点,制定并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对法律、行政法 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 所占比例应当相当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所占的比 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其他民族也应有一定比例的名额。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 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法定权 限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 和社会的发展。 自治县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 指示的过程中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 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 执行。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有关 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中,应当配备有苗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时应当使用本地 通用的语言,法律文书使用规范汉字。对不通晓本地通 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 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应当以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自治 县单行条例等为依据。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山地、森林、水力、矿藏等资源的优 势,实行以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为基础,以提高工业经 济效益为重点,加快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 施建设,积极发展民族风情、自然风光等特色旅游事业 ,开拓民族商品流通市场,促进农工贸科学协调发展, 推进生态融水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长远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 森林资源。 自治县的林业工作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采 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林业分类经营,加强生 态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大力发展商品林,加强商品林基地建设。 自治机关鼓励和组织植树造林。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 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和继承。 因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政策而影响自 治县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的,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 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生态保护补偿。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重视封山育林和森林防火 工作,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严格控制采伐量,减少森 林消耗,禁止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和非法占用林地 。依法严格控制采伐生态公益林,保护水源林,依法保 护野生动植物和湿地资源。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 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土地。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 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 。自治区在安排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土地整理等项目 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自治县申报的项 目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 上缴自治区国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总额 。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 划、合理开发、有序开采。禁止非法开采和勘查,严厉 打击无证开采、以采代探、无证经营等行为。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应当按照国家、 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留 成部分,自治县分成比例高于非自治县。自治区在安排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管理等项目资金时,自治 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节 约用水,防治水害,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重视防汛 规划和防汛抗旱预案的编制,加强水土保持和水利工程 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除按照 规定上缴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分别用于水 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和水土流失预防、 治理。 自治机关依法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河流加强管理,严 禁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地方电力事业,合理规划、开发利用 水能资源,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依法按 照规划开发水能资源,建设水电站,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循政府 规划、市场运作、社会融资、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旅游产业。注重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突 出地方民族特色,依法保护元宝山、贝江、九万山、少 数民族特色村寨等旅游资源。 自治县财政预算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资源 的保护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 人才培养、旅游形象推广等。 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投资者按照旅游总体规划依法开发 利用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鼓励和扶持民族旅游、 乡村旅游、养生养老旅游等项目;鼓励和扶持开发具有 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 法权益。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旅游产业发展的倾斜照顾政策 。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大力发展建 设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电力等基础设施。自治县 的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 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国家和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中央和自 治区事权的,不再要求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国家和自 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各级政府共同事权 的,需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 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 治县配套资金负担比例低于非自治县配套比例。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加快城乡公路、水路建设,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 理体制,加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投入,改善交通运输 条件。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 关的资金扶持和政策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 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 发展县域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坚持精准帮扶政策,制定精准脱贫规划,建立 精准扶贫工作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力度,加 快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改善当地群众的生产与 生活条件,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自治机关应当按照精准扶贫的要求,对相对贫困区域和 贫困人口在扶贫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加快和促进商品流通 ,加强城乡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繁荣商品市场和民族 贸易,大力培育物流市场,构建现代物流服务体系,满 足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对外贸易的优 惠政策,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扩大商品进出口和劳务输 出。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不断改善环 境质量,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 环境的协调发展。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的排污费,除上缴中央、 自治区部分外,由自治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 于环境污染防治。 v @ ᐀自治区在安排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时,同等条件下 ,自治县申报的项目享受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元宝山、九万山、滚贝老山、泗涧 山等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 、植物资源,禁止非法猎捕和采集。 财政金融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安排使 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机关应当科学合理安排财政支出计划,确保国家机 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以及社会 保障、基本公共服务、基础教育正常经费的支出。 自治县财政财力不能保证本级公共支出时,自治县的自 治机关按照有关程序报请自治区财政帮助解决收支缺口 。 自治县因实施国家或自治区新政策导致的新增支出,按 照有关程序报请自治区财政给予一定补助支持。 自治县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遇行政事业单位体制上划 、企业隶属关系变更或者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 增加或者收入减少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规范的财政 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对自治县适当增 加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系数。自治县享受的民族地区转 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非自治县的平均增幅。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时,除 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 政收入并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自治区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自治县免交或者返还的税费,不抵减 各项补助收入和专项资金,不影响各项补助收入和专项 资金的分配。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财政预算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 民族工作经费和预备费,并随自治县经济发展和财政收 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三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安排下拨给自治县的各项资金,应当专款 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减正 常经费。按照相关规定属于盘活财政存量资金范畴的, 由自治县统筹安排用于改善民生或是发展经济。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特别是重点建设项目、公共基础设施和农村农业建设 项目的信贷投入。自治县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 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建立健全城 乡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制度,发 展社会救济救助、社会优抚、社会福利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对农村劳动力实行职业技能和实用技 术培训,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 业,拓宽增收渠道,增加农民收入,加快社会主义新农 村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社会发展需要,依法制定教育发展 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推进教育改革和均衡发展,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加强 学校民族文化传承教育,巩固发展义务教育,加快发展 普通高中、职业教育、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重视发展 特殊教育,创新发展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当地各族人民 的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 人依法办学、捐资助学,加强对捐助资金使用的监督管 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应进一步加大教育投入,保障教育经费法定增 长,加强教育经费管理,保证教育经费足额到位。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实行科技人 员岗位考核制度,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农村 开展科技活动。 自治县设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 ,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自治机关应当加大科学技术投入,确保科学技术经费法 定增长。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和 文化市场管理,健全文化网络,积极培养文艺创作人才 ,鼓励文艺创作,开展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丰富 城乡居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加强对名胜古迹、珍贵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 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 字、民间文化、民族文化、历史文物的收集整理、保护 利用和研究传承工作,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自治县财政每年安排必要的专项经费,用于非物质文化 遗产和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和征集工作。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 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 品供应保障体系,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提 高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平性、可及性和公共医疗卫生 服务的公益性,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健康 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群众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和医术的挖掘、整理 、研究和利用,依法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食品和药品 安全的监督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假 药、劣药。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发展 民族传统体育,建设城乡运动场所和其它体育设施,促 进各项体育活动的开展,增强各民族公民的体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统 筹推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制度、家庭发展支持体系和综 合治理机制改革,引导群众负责任、有计划地生育,增 进家庭和谐幸福,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促进人口与 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港澳台胞及其家 属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上级国家机 关确定的总编制内,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自治 县编制、设置或者撤并工作机构,自主调配各部门的编 制员额。 自治县招考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 准后,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定向录用本县实行区域 自治的民族的报考人员。自治县事业单位、上级机关隶 属的在自治县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 件下优先聘用本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报考人员。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在招录、培养公务员,自治县事业单位在招聘各 类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注重招录招聘、培养和使用少 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在公开选拔和配备科级领导干部时,划出相应的 名额选拔少数民族干部,逐步使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 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同等 条件下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公民。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办法,引进各类专门技术人才,对 为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社会事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等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通报表扬,并优先推荐参评自治 区民族团结进步奖。 对具有国家承认大学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 术职称,为自治县建设服务满一定年限的机关和企事业 单位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退休时在生活福利 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其 他补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和工作部署,逐步 提高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 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 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与 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依法解决。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 由;各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 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 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 活动。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 的支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所辖的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担任。 自治机关对有关民族乡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应 当适合民族乡的实际情况。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 可以采取适合民族乡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民族乡经济文 化事业。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编制财政预算时预留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 应当倾斜分配给民族乡,促进民族乡各项事业发展。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 政策,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及其他组织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冠以 “融水苗族自治县”全称。 第五十八条 每年公历11月2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 每年公历10月28日为自治县芦笙斗马节,放假1天。 每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八日(不含闰月)为自治县苗族传 统节日苗年,放假2天。 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布施行。 PAGE - 4 - PAGE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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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 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融水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 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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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行政区域 内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内还居住着汉族 、壮族、侗族、瑶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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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 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驻融水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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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 时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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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 各族人民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 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筹 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 略布局,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 、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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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 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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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 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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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各民族代表的比例, 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决定。妇女代表应当有一定的名额和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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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 文化的特点,制定并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对法律、行政法 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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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 所占比例应当相当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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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所占的比 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其他民族也应有一定比例的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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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 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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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法定权 限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 和社会的发展。 自治县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 指示的过程中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 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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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有关 法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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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中,应当配备有苗族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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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时应当使用本地 通用的语言,法律文书使用规范汉字。对不通晓本地通 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 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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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应当以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自治 县单行条例等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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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山地、森林、水力、矿藏等资源的优 势,实行以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为基础,以提高工业经 济效益为重点,加快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 施建设,积极发展民族风情、自然风光等特色旅游事业 ,开拓民族商品流通市场,促进农工贸科学协调发展, 推进生态融水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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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长远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 森林资源。 自治县的林业工作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采 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林业分类经营,加强生 态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大力发展商品林,加强商品林基地建设。 自治机关鼓励和组织植树造林。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 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和继承。 因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政策而影响自 治县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的,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 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生态保护补偿。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重视封山育林和森林防火 工作,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严格控制采伐量,减少森 林消耗,禁止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和非法占用林地 。依法严格控制采伐生态公益林,保护水源林,依法保 护野生动植物和湿地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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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 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土地。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 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 。自治区在安排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土地整理等项目 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自治县申报的项 目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 上缴自治区国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总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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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 划、合理开发、有序开采。禁止非法开采和勘查,严厉 打击无证开采、以采代探、无证经营等行为。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应当按照国家、 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留 成部分,自治县分成比例高于非自治县。自治区在安排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管理等项目资金时,自治 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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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节 约用水,防治水害,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重视防汛 规划和防汛抗旱预案的编制,加强水土保持和水利工程 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除按照 规定上缴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分别用于水 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和水土流失预防、 治理。 自治机关依法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河流加强管理,严 禁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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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地方电力事业,合理规划、开发利用 水能资源,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依法按 照规划开发水能资源,建设水电站,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循政府 规划、市场运作、社会融资、依法管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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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旅游产业。注重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突 出地方民族特色,依法保护元宝山、贝江、九万山、少 数民族特色村寨等旅游资源。 自治县财政预算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资源 的保护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 人才培养、旅游形象推广等。 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投资者按照旅游总体规划依法开发 利用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鼓励和扶持民族旅游、 乡村旅游、养生养老旅游等项目;鼓励和扶持开发具有 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 法权益。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旅游产业发展的倾斜照顾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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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大力发展建 设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电力等基础设施。自治县 的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 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国家和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中央和自 治区事权的,不再要求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国家和自 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各级政府共同事权 的,需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 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 治县配套资金负担比例低于非自治县配套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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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加快城乡公路、水路建设,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 理体制,加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投入,改善交通运输 条件。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 关的资金扶持和政策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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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 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 发展县域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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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坚持精准帮扶政策,制定精准脱贫规划,建立 精准扶贫工作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力度,加 快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改善当地群众的生产与 生活条件,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自治机关应当按照精准扶贫的要求,对相对贫困区域和 贫困人口在扶贫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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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加快和促进商品流通 ,加强城乡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繁荣商品市场和民族 贸易,大力培育物流市场,构建现代物流服务体系,满 足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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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对外贸易的优 惠政策,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扩大商品进出口和劳务输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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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不断改善环 境质量,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 环境的协调发展。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的排污费,除上缴中央、 自治区部分外,由自治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 于环境污染防治。 v @ ᐀自治区在安排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时,同等条件下 ,自治县申报的项目享受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元宝山、九万山、滚贝老山、泗涧 山等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 、植物资源,禁止非法猎捕和采集。 财政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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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安排使 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机关应当科学合理安排财政支出计划,确保国家机 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以及社会 保障、基本公共服务、基础教育正常经费的支出。 自治县财政财力不能保证本级公共支出时,自治县的自 治机关按照有关程序报请自治区财政帮助解决收支缺口 。 自治县因实施国家或自治区新政策导致的新增支出,按 照有关程序报请自治区财政给予一定补助支持。 自治县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遇行政事业单位体制上划 、企业隶属关系变更或者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 增加或者收入减少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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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规范的财政 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对自治县适当增 加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系数。自治县享受的民族地区转 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非自治县的平均增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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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时,除 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 政收入并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自治区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自治县免交或者返还的税费,不抵减 各项补助收入和专项资金,不影响各项补助收入和专项 资金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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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财政预算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 民族工作经费和预备费,并随自治县经济发展和财政收 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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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安排下拨给自治县的各项资金,应当专款 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减正 常经费。按照相关规定属于盘活财政存量资金范畴的, 由自治县统筹安排用于改善民生或是发展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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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特别是重点建设项目、公共基础设施和农村农业建设 项目的信贷投入。自治县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 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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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建立健全城 乡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制度,发 展社会救济救助、社会优抚、社会福利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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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对农村劳动力实行职业技能和实用技 术培训,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 业,拓宽增收渠道,增加农民收入,加快社会主义新农 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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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社会发展需要,依法制定教育发展 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推进教育改革和均衡发展,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加强 学校民族文化传承教育,巩固发展义务教育,加快发展 普通高中、职业教育、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重视发展 特殊教育,创新发展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当地各族人民 的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 人依法办学、捐资助学,加强对捐助资金使用的监督管 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应进一步加大教育投入,保障教育经费法定增 长,加强教育经费管理,保证教育经费足额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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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实行科技人 员岗位考核制度,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农村 开展科技活动。 自治县设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 ,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自治机关应当加大科学技术投入,确保科学技术经费法 定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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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和 文化市场管理,健全文化网络,积极培养文艺创作人才 ,鼓励文艺创作,开展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丰富 城乡居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加强对名胜古迹、珍贵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 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 字、民间文化、民族文化、历史文物的收集整理、保护 利用和研究传承工作,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自治县财政每年安排必要的专项经费,用于非物质文化 遗产和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和征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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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 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 品供应保障体系,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提 高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平性、可及性和公共医疗卫生 服务的公益性,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健康 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群众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和医术的挖掘、整理 、研究和利用,依法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食品和药品 安全的监督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假 药、劣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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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发展 民族传统体育,建设城乡运动场所和其它体育设施,促 进各项体育活动的开展,增强各民族公民的体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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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统 筹推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制度、家庭发展支持体系和综 合治理机制改革,引导群众负责任、有计划地生育,增 进家庭和谐幸福,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促进人口与 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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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港澳台胞及其家 属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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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上级国家机 关确定的总编制内,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自治 县编制、设置或者撤并工作机构,自主调配各部门的编 制员额。 自治县招考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 准后,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定向录用本县实行区域 自治的民族的报考人员。自治县事业单位、上级机关隶 属的在自治县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 件下优先聘用本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报考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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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在招录、培养公务员,自治县事业单位在招聘各 类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注重招录招聘、培养和使用少 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在公开选拔和配备科级领导干部时,划出相应的 名额选拔少数民族干部,逐步使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 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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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同等 条件下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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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办法,引进各类专门技术人才,对 为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社会事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等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通报表扬,并优先推荐参评自治 区民族团结进步奖。 对具有国家承认大学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 术职称,为自治县建设服务满一定年限的机关和企事业 单位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退休时在生活福利 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其 他补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和工作部署,逐步 提高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 民族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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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 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 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与 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依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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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 由;各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 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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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 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 活动。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 的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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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所辖的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担任。 自治机关对有关民族乡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应 当适合民族乡的实际情况。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 可以采取适合民族乡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民族乡经济文 化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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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编制财政预算时预留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 应当倾斜分配给民族乡,促进民族乡各项事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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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 政策,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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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及其他组织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冠以 “融水苗族自治县”全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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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每年公历11月2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 每年公历10月28日为自治县芦笙斗马节,放假1天。 每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八日(不含闰月)为自治县苗族传 统节日苗年,放假2天。 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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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布施行。 PAGE - 4 - PAGE -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