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
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
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使用、验
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以运用技防产品、
构建技防系统为手段,结合运用相关科技手段,发现、
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
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
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列入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运用技防产品以及其他相关
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
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
子系统组合或者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4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
,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督促有关
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5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区
域技防系统的规划建设、资金保障、资源整合、信息共
享与综合利用。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与技防系统
建设。
6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
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7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
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8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
系统: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货币
押运车辆等;
(四)民用机场、车站、道路交通、轨道交通、物流园区
的重要部位,公共交通工具;
(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
、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
(气)、热力供应设施;
(八)旅店、商场、旅游景区、文化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
口和通道;
(九)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
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
(十)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园、城市
广场、体育场馆、地下人行通道等人员较多的场所;
(十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居
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
(十二)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
位的相关场所或者部位。
9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应当符合
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有关规定。
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具有音视频采
集功能的技防系统:
(一)旅店业客房、娱乐场所包间;
(二)集体宿舍、公寓房间;
(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妆间、卫生间;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
区域;
(五)选举箱、举报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
愿表达或者行为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10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报警网络系
统的建设。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
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联网
网络。
11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落实公共安
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制度,保障技防产品、技
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12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安装技防产品或者建设技防系统
的单位、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
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
13
第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应当执行国家
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
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
工、独立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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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Ⰱ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过论证的,由建设单
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技术专家
进行方案论证。
技防系统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
机构进行系统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
安机关组织验收。
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14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已
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15
第十五条
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具
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16
第十六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
、监理和维修单位的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17
第十七条
技防系统工程的发包人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符
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
18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维修、建
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及相关
资料,建立安全保密制度,加强对技防系统涉密人员的
教育和管理。
设计、施工、维修和操作技防系统的人员应当经过公共
安全技术防范专业培训。
19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主要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非法使用、传播、复制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五)伪造、变造、涂改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有关证
书;
(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行为。
20
第二十条
因市政施工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公共区域技
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技防系统所在地公安
机关。
21
第二十一条
具有刑事侦查权和具有突发公共事件事故调查权的国家
机关,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查看、复制、使
用技防系统采集的相关信息。查看、复制、使用采获信
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单位证明和工作证件;
(三)向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获取的信息只限于执行职务需要范围,并承担保密
义务。
22
第二十二条
公民因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损害,需要查看技防系统
相关部分信息的,经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同意,并登记查
看人员身份信息、查看事由以及信息起止段后可以查看
。需要复制、调取相关信息的,应当经技防系统所在地
公安机关批准。
23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
统而未安装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造
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
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
法给予处分。
24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
和区域安装具有音视频采集功能技防系统的,由旗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25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
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
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6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旗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7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
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
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
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
处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罚没款物不出具正式票据的;
(五)贪污、挪用罚没款物的;
(六)其他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
权益的。
29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
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
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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