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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07-26 更新:2026-08-09T11:51:18.712075
全文
法条(41)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2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6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 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婴 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面向群体、面向基层, 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医疗保健服务 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 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设 立母婴保健专用资金项目,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 保健工作,建立有利于母婴保健工作的各项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市和区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计 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 工作。 第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咨询和指导; (三)产前筛查与诊断、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 (六)母婴主要疾病预防与干预;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精子库技术; (九)有关优生优育、不孕不育的其他生殖健康服务; (十)其他孕产期保健和婴幼儿保健。 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医德规范, 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七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共 同的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履行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经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以上妇女儿童保健和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 机构(以下统称婚检机构)负责指定范围内的婚前医学 检查工作,并对接受检查人员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和咨询 。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所批准和指定的婚检机构名 单予以公告。 第九条 本市提倡婚前医学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和引导。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应当到婚检 机构进行检查。 第十条 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 定,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检查项目。 区婚检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 到市婚检机构确诊。 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出具婚前医 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 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中 注明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出具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男女双方同意,按照医学意见采 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 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 第十二条 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市有关部门核定的婚前医学检查 收费标准,对梅毒、乙肝等检查项目应当免费。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孕产期保健包括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前保健、孕 期保健、分娩期保健、产褥期保健,以及影响妇女孕产 期健康的主要疾病预防与干预等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提供下列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为准备怀孕的夫妻提供孕前健康指导咨询、孕前 医学检查和健康状况评估;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产前筛查与诊断,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 医疗保健服务,对妊娠合并症和并发症提供诊治服务; (三)为孕产妇及胎儿进行全产程监护、安全助产,对 新生儿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和相应处理; (四)对产妇进行定期访视,提供卫生、营养、心理指 导,进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第十五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精子库技术的 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执业范围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规范,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对接触可能导致胎儿发生先天缺陷的有害因素的怀孕女 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 排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健康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女职工 从事适宜的劳动。 第十七条 生育过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 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 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已接受医学检查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 。 第十八条 医师在诊治活动中,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育龄夫妻,应当建议其到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遗 传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医师对被诊断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 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 应措施。 第十九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建议 孕妇到具有产前筛查与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 前筛查与诊断。 经产前筛查与诊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 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 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创造和改善接纳 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条件;遇有高危孕产妇,应当将其转 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卫生计生行政部 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因情况特殊未在医院分娩 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相关规定核实情况,出具出生医 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期保健档案,执行国家规定 的监测、报告、评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需鉴 定的,必须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 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本市将婴儿保健服务普及到六周岁以下幼儿。 婴幼儿保健包括新生儿保健、六周岁以下幼儿健康管理 、缺陷疾病筛查和管理、托儿所和幼儿园卫生保健,以 及影响婴幼儿身心健康的常见病、多发病防治。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妇女儿童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街、乡 、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根据职责分工,提供 下列婴幼儿保健服务: (一)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定期访视; (二)对婴幼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三)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生长发育、心理 健康等指导和咨询; (四)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并采取干预措施; (五)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婴幼儿保健服务。 第二十四条 推行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住院产妇创造母乳喂养的条件,指 导母乳喂养。 哺乳期女职工所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 职工哺乳创造必要条件,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 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新生儿接生单位负责新 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工作,对新 生儿接生单位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妇女儿童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开展 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对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具备保护婴幼儿健康的卫生条件, 并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入托儿童以及保教人员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 行定期健康检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实行二级终结鉴 定制,市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 病诊断、产前筛查与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 结果或者诊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区 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交有关材料 ,填写《母婴保健技术鉴定申请表》,并按照规定交纳 鉴定费用。 第三十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 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对区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 到鉴定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 鉴定。市鉴定委员会依前款程序,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 第三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与诊断、遗传病诊断、人 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精子库技术、助产技术、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等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第三十三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内从事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母婴保 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医学学历和技术职 务,接受专门培训并经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 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 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妇女儿童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职 责分工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 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筛查与诊 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出 生医学证明、遗传病诊断证明、产前筛查与诊断证明的 。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机构超出执业 范围提供技术服务的、人类精子库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 国家规定开展技术服务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者 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计生行政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母婴保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AGE PAGE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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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婴 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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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面向群体、面向基层, 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医疗保健服务 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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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 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设 立母婴保健专用资金项目,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 保健工作,建立有利于母婴保健工作的各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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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和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市和区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计 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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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咨询和指导; (三)产前筛查与诊断、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 (六)母婴主要疾病预防与干预;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精子库技术; (九)有关优生优育、不孕不育的其他生殖健康服务; (十)其他孕产期保健和婴幼儿保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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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医德规范, 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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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共 同的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履行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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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经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以上妇女儿童保健和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 机构(以下统称婚检机构)负责指定范围内的婚前医学 检查工作,并对接受检查人员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和咨询 。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所批准和指定的婚检机构名 单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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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市提倡婚前医学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和引导。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应当到婚检 机构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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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 定,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检查项目。 区婚检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 到市婚检机构确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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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出具婚前医 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 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中 注明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出具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男女双方同意,按照医学意见采 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 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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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市有关部门核定的婚前医学检查 收费标准,对梅毒、乙肝等检查项目应当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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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孕产期保健包括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前保健、孕 期保健、分娩期保健、产褥期保健,以及影响妇女孕产 期健康的主要疾病预防与干预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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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提供下列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为准备怀孕的夫妻提供孕前健康指导咨询、孕前 医学检查和健康状况评估;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产前筛查与诊断,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 医疗保健服务,对妊娠合并症和并发症提供诊治服务; (三)为孕产妇及胎儿进行全产程监护、安全助产,对 新生儿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和相应处理; (四)对产妇进行定期访视,提供卫生、营养、心理指 导,进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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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精子库技术的 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执业范围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规范,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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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对接触可能导致胎儿发生先天缺陷的有害因素的怀孕女 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 排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健康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女职工 从事适宜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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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生育过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 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 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已接受医学检查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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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医师在诊治活动中,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育龄夫妻,应当建议其到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遗 传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医师对被诊断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 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 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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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建议 孕妇到具有产前筛查与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 前筛查与诊断。 经产前筛查与诊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 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 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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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创造和改善接纳 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条件;遇有高危孕产妇,应当将其转 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卫生计生行政部 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因情况特殊未在医院分娩 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相关规定核实情况,出具出生医 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期保健档案,执行国家规定 的监测、报告、评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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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需鉴 定的,必须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 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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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市将婴儿保健服务普及到六周岁以下幼儿。 婴幼儿保健包括新生儿保健、六周岁以下幼儿健康管理 、缺陷疾病筛查和管理、托儿所和幼儿园卫生保健,以 及影响婴幼儿身心健康的常见病、多发病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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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妇女儿童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街、乡 、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根据职责分工,提供 下列婴幼儿保健服务: (一)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定期访视; (二)对婴幼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三)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生长发育、心理 健康等指导和咨询; (四)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并采取干预措施; (五)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婴幼儿保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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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推行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住院产妇创造母乳喂养的条件,指 导母乳喂养。 哺乳期女职工所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 职工哺乳创造必要条件,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 的有害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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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新生儿接生单位负责新 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工作,对新 生儿接生单位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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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妇女儿童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开展 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对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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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具备保护婴幼儿健康的卫生条件, 并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入托儿童以及保教人员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 行定期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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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实行二级终结鉴 定制,市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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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 病诊断、产前筛查与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 结果或者诊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区 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交有关材料 ,填写《母婴保健技术鉴定申请表》,并按照规定交纳 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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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 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对区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 到鉴定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 鉴定。市鉴定委员会依前款程序,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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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管理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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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与诊断、遗传病诊断、人 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精子库技术、助产技术、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等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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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内从事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母婴保 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医学学历和技术职 务,接受专门培训并经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 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的技术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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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 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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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妇女儿童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职 责分工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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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 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筛查与诊 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出 生医学证明、遗传病诊断证明、产前筛查与诊断证明的 。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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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机构超出执业 范围提供技术服务的、人类精子库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 国家规定开展技术服务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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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者 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计生行政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取消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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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母婴保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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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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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AGE PAGE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