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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
、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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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
下统称公路路产),控制公路两侧建设,促进公路事业
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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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
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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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
)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区交通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权具体负
责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规划、城建、公安、国土、水利、市容、工商行政管理
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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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路产维护,保持公路设
施完好和公路平整、畅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不得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并
有权检举、制止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交通部门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
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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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维修场、停车场、
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烧荒、引水灌
溉、打谷晒场、种植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料;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
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
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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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
个人,必须事先取得交通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
还必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
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挖掘或者占用期限的,挖掘或者占
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期满三日之前到原批准部门办
理延期手续。挖掘或者占用完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
用。
以堤坝作公路的,如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
在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后,还应当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因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需中断交通的,应当由
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
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
明显的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疏导交通
。
新建高等级公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
,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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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修建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跨越公路的设施
,应当考虑公路的长远规划,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
定的几何尺寸及净空要求。
设置地下占用设施时,不得反复挖掘公路、公路用地,
不得影响公路设施和交通安全,并应当符合规定的距离
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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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类管线因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的,在采取必
要的安全措施后,可以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
地,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等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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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禁止在全封闭公路及封闭路段上设置平面交叉
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
在其他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应
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
要求设计、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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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
场地。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任何测试、检验机动车性能的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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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超过公路桥梁和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
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
经交通部门批准,按照公安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并承担交通部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公路损坏部
分所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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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路肩上行驶。
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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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路改线、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
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控制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
地管理;
(二)在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
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失去使用功能需要报废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未办
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
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必须进
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后作价纳入
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交通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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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或者
有其他损害公路路产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向
交通部门缴纳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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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
志、标识、界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
。不得利用公路行道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
路设施设置广告、招牌及其他类似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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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禁止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
确需砍伐、修剪行道树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
供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
路的,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部
门补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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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交通标志、标线由交通部门负责统一设置管
理。
禁止在公路上设置各种非交通标志、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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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通过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
当遵守收费站区、公路渡口的管理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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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毁坏的,公安部门
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部门勘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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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坡顶截水沟(公路边沟)或者坡
脚护坡道外缘以外的下列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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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
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工程设
施的,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期满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倾倒垃圾、废
土,排放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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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
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各类建筑,一律不
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后至本条例施
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构筑的各类建筑,应当
自行拆除或者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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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路弯道内侧、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
入口路段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外的下列范围内不得修建永
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一)国道不少于三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二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二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十米。
前款所列范围,由交通部门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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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
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小型桥(涵)上下游
各八十米范围内和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
进行采矿、采石、挖砂、取土、伐木、压缩或者拓宽河
床、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进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
安全和从事养护施工作业人员、过往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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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规划和新建集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
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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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
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限期
拆除,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未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非交通标志、标识的;
(四)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构造物,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的,或者未经批
准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
(五)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
物、构造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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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平面交
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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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
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
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管线突发性故障进行抢修,先行挖掘或者占用
公路、公路用地,修剪行道树,但未按照规定补办有关
手续的;
(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三)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或者未经批准砍
伐行道树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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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交
通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
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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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
通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暂停行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
,查验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并依法处理:
(一)机动车辆在路肩上行驶或者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
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
(二)未经批准行驶超限车辆的;
(三)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补)
偿费用的;
(四)未缴纳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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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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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进行
阻碍、刁难、围攻、殴打或者毁坏公路设施,应当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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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
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
带统一标志。路政管理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示
警灯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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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必须
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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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
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
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
(三)“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
、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
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
木、专用房屋等。
(四)“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
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五)“交通标志”是指按照国家标准用图形符号和文
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及公路管理
专用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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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