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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07-27 更新:2026-08-09T11:48:17.985835
全文
法条(37)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 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 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 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 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占用管理 第三章 挖掘管理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 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除外。 本条例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 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 、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监 督工作。 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 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园林、土地、市容等部 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 路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应当依照城 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 城市道路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坚持 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城市道路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规定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和移交。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 以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维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 ,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城市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 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占用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 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 ,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 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 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 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下列范围严禁占用: (一)桥面及有碍行车安全的地段; (二)公交车站; (三)地下管线的闸阀、检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 操作范围。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 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 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设施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沿街房屋建筑; (三)超出挖掘批准范围的挖掘工程。 第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经营摊点、广告、标牌 和亭棚设施,应当先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 再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停车场。 确需利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停车场的,其审批和管理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人行道。批准临时占用人 行道一般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确需多占人 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少于一米宽度路面,确保行人通行 安全。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维修道路工程,占用范围不 得超出指定的安全岛间的路面及路牙外侧一点五米宽路 面。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占用,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 扩大占用范围和延长占用时间,不准出租转让。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 除占用城市道路设施上的各种建筑和设施。 第十三条 占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损 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占用现场必须设置围挡或者隔墙,并保持整洁。 在占用范围内不得预制水泥制品、拌和砂浆和冲洗砂石 。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期满,占用单位和个 人应当在占用期内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 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占 用执照。 第十五条 占道费按照省财政、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实行财政 专户储存,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挖掘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 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向城市道 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道路设施挖掘 审批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 部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执照,方可动工;影响交通安全 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范 围的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以及横穿主次干道的挖掘工 程,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 段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五年内、大型翻建的城 市道路三年内,以及水泥混凝土机动车道不准挖掘。确 需开挖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一 至三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水、路灯等 地下管线埋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规划、城 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年度 实施计划。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 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月度维修计 划。 沿街高层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 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施工综合实施计 划。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但 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 等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扩大挖掘范围和延长挖掘时 间。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挖掘工程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 必须分段开挖; (二)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挡设施 ,保持现场整洁; (三)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 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回填土方应当按照规定夯实,主、次干道和横穿 道路挖掘沟槽,必须用细石料回填,保证质量; (五)水泥混凝土路面和主、次干道的沥青混凝土路面 的挖掘,应当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 (六)主干道路面的挖掘修复工程应当在五日内完成, 其他路面的修复工程应当在七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同时清理现场,报 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 验收,缴销城市道路挖掘执照。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省颁发的道路桥梁养护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日常 维护,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和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 路面的各种作业;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机动车辆; (三)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四)擅自占用桥孔。 在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埋设管线、挖坑取土 。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设施上通过履带车、超重 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 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防 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建设、房地产开发需征用城市道 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同等面积道路,无法补足 道路面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 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应当依照城市道路 的标准由交通部门和城建部门进行改造,并移交城市道 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 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 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 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 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一至三倍的 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 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一 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 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 的,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 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公安机 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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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 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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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除外。 本条例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 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 、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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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监 督工作。 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 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园林、土地、市容等部 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 路设施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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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应当依照城 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 城市道路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坚持 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城市道路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规定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和移交。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 以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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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 ,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城市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 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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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 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 ,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 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 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 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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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下列范围严禁占用: (一)桥面及有碍行车安全的地段; (二)公交车站; (三)地下管线的闸阀、检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 操作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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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 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 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设施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沿街房屋建筑; (三)超出挖掘批准范围的挖掘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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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经营摊点、广告、标牌 和亭棚设施,应当先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 再办理其他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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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停车场。 确需利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停车场的,其审批和管理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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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人行道。批准临时占用人 行道一般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确需多占人 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少于一米宽度路面,确保行人通行 安全。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维修道路工程,占用范围不 得超出指定的安全岛间的路面及路牙外侧一点五米宽路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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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占用,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 扩大占用范围和延长占用时间,不准出租转让。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 除占用城市道路设施上的各种建筑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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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占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损 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占用现场必须设置围挡或者隔墙,并保持整洁。 在占用范围内不得预制水泥制品、拌和砂浆和冲洗砂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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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期满,占用单位和个 人应当在占用期内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 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占 用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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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占道费按照省财政、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实行财政 专户储存,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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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 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向城市道 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道路设施挖掘 审批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 部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执照,方可动工;影响交通安全 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范 围的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以及横穿主次干道的挖掘工 程,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 段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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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五年内、大型翻建的城 市道路三年内,以及水泥混凝土机动车道不准挖掘。确 需开挖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一 至三倍的挖掘修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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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水、路灯等 地下管线埋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规划、城 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年度 实施计划。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 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月度维修计 划。 沿街高层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 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施工综合实施计 划。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但 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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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挖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 等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扩大挖掘范围和延长挖掘时 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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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挖掘工程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 必须分段开挖; (二)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挡设施 ,保持现场整洁; (三)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 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回填土方应当按照规定夯实,主、次干道和横穿 道路挖掘沟槽,必须用细石料回填,保证质量; (五)水泥混凝土路面和主、次干道的沥青混凝土路面 的挖掘,应当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 (六)主干道路面的挖掘修复工程应当在五日内完成, 其他路面的修复工程应当在七日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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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同时清理现场,报 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 验收,缴销城市道路挖掘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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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省颁发的道路桥梁养护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日常 维护,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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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和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 路面的各种作业;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机动车辆; (三)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四)擅自占用桥孔。 在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埋设管线、挖坑取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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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设施上通过履带车、超重 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 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防 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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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建设、房地产开发需征用城市道 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同等面积道路,无法补足 道路面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 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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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应当依照城市道路 的标准由交通部门和城建部门进行改造,并移交城市道 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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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 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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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 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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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 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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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 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一至三倍的 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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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 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一 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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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 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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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 的,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 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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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公安机 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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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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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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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