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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07-27 更新:2026-08-09T11:48:10.201966
全文
法条(60)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2010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 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转移主体 第三章 技术转移服务 第四章 技术转移人才 第五章 技术转移激励 第六章 技术转移秩序 第七章 技术转移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转移,推动技术创新,规范技术转 移行为,维护技术转移各方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为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 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转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转移是指关于制造产品、应 用工艺或者提供服务的系统知识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 求方的转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科技发展规划,将促 进技术转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技 术转移的激励措施,发挥市场机制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 基础性作用,支持技术转移活动。 第五条 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转移 的促进、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财政、国资、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 务、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 转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科协、工会、行业协会等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促 进技术转移活动的开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技术转移活动 的宣传,推动技术转移活动的开展。 第七条 对在技术转移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技术转移主体 第八条 技术转移主体是指技术的供给方和需求方,包 括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产学研合作组织。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创新机制,有条件的可以单 独或者联合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 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增加技术研发投入,增强自主 创新能力。 企业应当适时转化自主研发的技术成果,对引进的技术 成果通过消化、吸收、再创新,实现产业化。 第十条 鼓励企业以委托研发、联合开发等多种形式, 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建立科技企业 孵化器和科技企业加速器、产学研合作基地和中间试验 基地等科技与产业对接平台,为技术转移提供资金、场 地和信息等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技术转移的供给方和需求方采取技术作 价入股等多种对价方式开展技术转移,明确双方的权利 义务,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 第十二条 支持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鼓励大中型企 业与中小企业间进行技术转移,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 组优化科技资源配置,促进企业间开展技术转移的协作 。 第十三条 支持军工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展民用技术开发 和产业化,促进军用技术向民用领域转移。 支持地方企业和科研机构为军品生产提供配套,推进军 民两用技术交流和发展。 第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市场为导向,增 加应用性技术的研发,适应企业需求。 鼓励高等院校、农业科研推广机构和农业龙头企业向农 村转移技术成果,发展现代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在不涉及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 益的前提下与国外企业进行技术交换,开展技术合作, 引进、消化国外先进技术。 支持本市国际技术转移机构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 企业利用国际科技资源,开展国际技术转移交流与合作 ,进行跨国技术转移。 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使用财政 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依法拥有技术成果全部知识产权 的,应当自该项目验收之日起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 转让、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实施转化。逾期未实施转化 的,完成该技术成果的科研人员可以要求有偿受让该技 术成果并自行转化,或者由提供研发经费的政府部门实 施转移。 第十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放实验设 备、设施,为技术转移提供服务。 本市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各类大型基础实验设备、设施 ,应当向社会开放,实现共享。 本市企业使用南京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享系统的仪 器设备,符合规定条件的,市科技行政部门给予适当补 助。 第三章 技术转移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建立各类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为技术转 移提供下列服务: (一)技术信息咨询; (二)技术评估; (三)技术经纪; (四)技术产权交易; (五)技术投资、融资; (六)技术集成和技术经营; (七)中间试验、工业性实验、检测等; (八)技术转移的其他服务。 第十九条 建立技术产权交易平台,鼓励创新交易品种 ,引导技术成果所有人开展技术产权交易,为各类技术 产权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促进技术成果资本化。 鼓励建立区域性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促进区域技术转移 。 第二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人才、设施、 技术等资源,建立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鼓励建立专业性、行业性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鼓励个人、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 第二十一条 支持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对企业产权转让、 并购、技术成果入股以及专利的有效性评估等提供相关 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资产 评估、知识产权、技术经纪等服务机构依法为技术转移 提供服务,其合法收益受保护。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科技创新融资担 保等机构,引导企业投资预期良好的科技项目和初创阶 段科技型企业,支持技术转移活动。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等金融业务创新,为企 业技术转移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技术转移活动相关的险种,为企业 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活动分担风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类资本参与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 创新载体建设,为初创阶段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场地、 仪器设备、融资、信息、法律等服务,促进技术转移。 经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加强农业科研推广服务机构建设,为农业 、农民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平等的 原则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健全自律制度 。 鼓励技术转移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信誉评价和标准化服务 ,优化资源组合,提升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和 社会公信力。 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 好技术转移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四章 技术转移人才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技术转移人才的 引进、培养规划和政策,培养和引进技术转移人才。 鼓励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人才教育、培训, 建立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技术转移人才队伍。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科技人员考核评价 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技术转移业绩可以作为专业 技术职称、专业技术岗位的评聘条件。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 人员从事技术转移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携带技术成果创办 或者加盟科技型企业。 鼓励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 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转移及相关服务活动。鼓励离退休 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转移活动。 第三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实行技术转 移人才双向流动和双向挂职。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技术转移和教学科研工作 需要,设立客座教授、研究员等岗位,引进企业科技人 才,选聘技术转移人才,开展技术转移研究和教学工作 。 企业经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同意,可以选聘教学、科 研人员到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服务工作 。兼职期间,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保留其人事或者 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国内外科技人才携带技术成果 在本市转化,优先引进掌握关键技术,具有先进管理经 验的人才、紧缺的科技创新创业人才、带动重点产业取 得重大突破的科技人才,并给予项目资助。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技术转移活动的海外留学人员 ,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申请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 证,享受有关权益。 第五章 技术转移激励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 水平逐年增加促进技术转移的经费投入。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科技计划应当列 有技术转移专项计划。 技术转移专项计划优先安排经费支持占用资源少、能耗 低、环保、产业规模化、经济效益好的技术成果实施转 化。重点扶持本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 务业所需技术转移项目实施转化。 第三十五条 下列技术转移活动,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 财政支持或者奖励: (一)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核心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 的; (二)以技术成果吸引投资形成产业规模或者带动重点 产业发展的; (三)消化、吸收、再创新引进的核心技术、装备和产 品,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者技术标准的; (四)建立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技术研发、技术产权 交易平台的; (五)其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技术成果在本市转 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前款规定的支持、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 定。 第三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技术转移方式将职 务技术成果转移给企业实施,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 收入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一次性奖励技术 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转移有突出贡献的人员;采 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技术成果形成的股权 ,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奖励给技术成果完成 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转移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单位对职务 技术成果转移的收益分配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对在技术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 献的人员,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股权奖励、股票 期权授予、股权出售、股权分红等形式进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重大技术成果转化形成的自主创新产品 ,经认定后,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通过 首购、订购产品,或者帮助组织首台(套)重大技术装 备试验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申报的科 技计划项目通过评审的,同等条件下科技经费给予优先 支持。 第四十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 发费用,以及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引进用于研发活动的软 件、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的支出,可以作为研发、开 发投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技术转移秩序 第四十一条 技术转移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进行技术转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在技术转移活动中,技术价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需要 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评估,其评估文件作为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和 出资比例的认定依据。 第四十三条 举办技术转移、技术成果等展览会、交易 会,举办者对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 求参展者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证 明权属的合法文件。不提供合法文件的,不得展示。 第四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公开其科 研项目和技术成果的基本信息。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承担的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 研项目及其形成的技术成果,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以外, 应当通过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公开技术成果的基本信息。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科技人员在科技公共服务 平台发布技术转移信息的,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配 合,做好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依法保护技术转移活动中的商业秘密。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借助技术转移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依法保护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技术保护措施的 使用不得妨碍或者损害他人对于技术成果的正当使用, 不得限制正当竞争,不得妨碍技术进步。 第四十六条 拥有技术成果知识产权的单位可以与技术 成果的完成人、参与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签订保守本单位 技术秘密的协议或者离职、退休后竞业限制的协议;有 关人员应当遵守协议约定,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或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技术转移活动。 不得擅自转让、擅自许可或者变相转让、变相许可职务 技术成果。 第四十七条 从事技术成果评估、检测的机构应当具有 法定资质,依法开展技术成果评估、检测活动,并保守 技术成果的秘密。评估、检测的意见应当客观、真实、 公正。 第四十八条 从事技术转移广告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广 告制作、发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技术转移保障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技术转移活动的评价、激励和服务机制,为技术转移活 动提供服务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技术转移服务等方式,支 持、培育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促进技术转移工作中履 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技术转移相关政策,编制技术转移专项计划 ; (二)规范技术转移活动,维护技术转移市场秩序; (三)建设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定期收集发布技术转移 信息,提供技术转移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 (四)推动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建设,培育技术市场; (五)推动技术转移的产学研合作; (六)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技术转移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金融管理 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引导创业投资、鼓励金融创新、培 育技术转移资本市场的政策措施,支持产业技术联盟等 新型产业组织发展,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资金 支持,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为企业提供技术及与技术相 关的产权交易、企业资产置换、并购重组、投融资等服 务。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等行政部 门应当建立、完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人才双向 流动机制,制定引进和培养技术转移人才的相关政策。 第五十四条 审计、财政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技术转移 活动中的财政补贴、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绩 效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工商、税务、司法、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 部门应当对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 督促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 门完善技术转移中有关知识产权许可、转让等规定,加 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技术转移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 项目、补贴、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 ,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撤销立项,追回 补贴、奖励,撤销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 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 技术或者技术信息,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 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 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技术转移活动中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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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转移,推动技术创新,规范技术转 移行为,维护技术转移各方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为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 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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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转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 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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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转移是指关于制造产品、应 用工艺或者提供服务的系统知识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 求方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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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科技发展规划,将促 进技术转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技 术转移的激励措施,发挥市场机制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 基础性作用,支持技术转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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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转移 的促进、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财政、国资、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 务、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 转移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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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科协、工会、行业协会等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促 进技术转移活动的开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技术转移活动 的宣传,推动技术转移活动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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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在技术转移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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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技术转移主体是指技术的供给方和需求方,包 括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产学研合作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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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创新机制,有条件的可以单 独或者联合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 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增加技术研发投入,增强自主 创新能力。 企业应当适时转化自主研发的技术成果,对引进的技术 成果通过消化、吸收、再创新,实现产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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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鼓励企业以委托研发、联合开发等多种形式, 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建立科技企业 孵化器和科技企业加速器、产学研合作基地和中间试验 基地等科技与产业对接平台,为技术转移提供资金、场 地和信息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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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鼓励技术转移的供给方和需求方采取技术作 价入股等多种对价方式开展技术转移,明确双方的权利 义务,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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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支持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鼓励大中型企 业与中小企业间进行技术转移,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 组优化科技资源配置,促进企业间开展技术转移的协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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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支持军工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展民用技术开发 和产业化,促进军用技术向民用领域转移。 支持地方企业和科研机构为军品生产提供配套,推进军 民两用技术交流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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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市场为导向,增 加应用性技术的研发,适应企业需求。 鼓励高等院校、农业科研推广机构和农业龙头企业向农 村转移技术成果,发展现代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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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在不涉及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 益的前提下与国外企业进行技术交换,开展技术合作, 引进、消化国外先进技术。 支持本市国际技术转移机构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 企业利用国际科技资源,开展国际技术转移交流与合作 ,进行跨国技术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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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使用财政 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依法拥有技术成果全部知识产权 的,应当自该项目验收之日起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 转让、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实施转化。逾期未实施转化 的,完成该技术成果的科研人员可以要求有偿受让该技 术成果并自行转化,或者由提供研发经费的政府部门实 施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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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放实验设 备、设施,为技术转移提供服务。 本市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各类大型基础实验设备、设施 ,应当向社会开放,实现共享。 本市企业使用南京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享系统的仪 器设备,符合规定条件的,市科技行政部门给予适当补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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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鼓励建立各类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为技术转 移提供下列服务: (一)技术信息咨询; (二)技术评估; (三)技术经纪; (四)技术产权交易; (五)技术投资、融资; (六)技术集成和技术经营; (七)中间试验、工业性实验、检测等; (八)技术转移的其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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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建立技术产权交易平台,鼓励创新交易品种 ,引导技术成果所有人开展技术产权交易,为各类技术 产权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促进技术成果资本化。 鼓励建立区域性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促进区域技术转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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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人才、设施、 技术等资源,建立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鼓励建立专业性、行业性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鼓励个人、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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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支持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对企业产权转让、 并购、技术成果入股以及专利的有效性评估等提供相关 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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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资产 评估、知识产权、技术经纪等服务机构依法为技术转移 提供服务,其合法收益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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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鼓励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科技创新融资担 保等机构,引导企业投资预期良好的科技项目和初创阶 段科技型企业,支持技术转移活动。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等金融业务创新,为企 业技术转移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技术转移活动相关的险种,为企业 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活动分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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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类资本参与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 创新载体建设,为初创阶段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场地、 仪器设备、融资、信息、法律等服务,促进技术转移。 经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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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加强农业科研推广服务机构建设,为农业 、农民提供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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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平等的 原则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健全自律制度 。 鼓励技术转移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信誉评价和标准化服务 ,优化资源组合,提升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和 社会公信力。 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 好技术转移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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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技术转移人才的 引进、培养规划和政策,培养和引进技术转移人才。 鼓励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人才教育、培训, 建立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技术转移人才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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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科技人员考核评价 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技术转移业绩可以作为专业 技术职称、专业技术岗位的评聘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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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 人员从事技术转移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携带技术成果创办 或者加盟科技型企业。 鼓励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 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转移及相关服务活动。鼓励离退休 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转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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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实行技术转 移人才双向流动和双向挂职。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技术转移和教学科研工作 需要,设立客座教授、研究员等岗位,引进企业科技人 才,选聘技术转移人才,开展技术转移研究和教学工作 。 企业经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同意,可以选聘教学、科 研人员到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服务工作 。兼职期间,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保留其人事或者 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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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国内外科技人才携带技术成果 在本市转化,优先引进掌握关键技术,具有先进管理经 验的人才、紧缺的科技创新创业人才、带动重点产业取 得重大突破的科技人才,并给予项目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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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技术转移活动的海外留学人员 ,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申请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 证,享受有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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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 水平逐年增加促进技术转移的经费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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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科技计划应当列 有技术转移专项计划。 技术转移专项计划优先安排经费支持占用资源少、能耗 低、环保、产业规模化、经济效益好的技术成果实施转 化。重点扶持本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 务业所需技术转移项目实施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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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下列技术转移活动,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 财政支持或者奖励: (一)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核心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 的; (二)以技术成果吸引投资形成产业规模或者带动重点 产业发展的; (三)消化、吸收、再创新引进的核心技术、装备和产 品,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者技术标准的; (四)建立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技术研发、技术产权 交易平台的; (五)其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技术成果在本市转 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前款规定的支持、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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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技术转移方式将职 务技术成果转移给企业实施,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 收入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一次性奖励技术 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转移有突出贡献的人员;采 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技术成果形成的股权 ,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奖励给技术成果完成 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转移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单位对职务 技术成果转移的收益分配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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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对在技术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 献的人员,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股权奖励、股票 期权授予、股权出售、股权分红等形式进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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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对重大技术成果转化形成的自主创新产品 ,经认定后,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通过 首购、订购产品,或者帮助组织首台(套)重大技术装 备试验等方式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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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申报的科 技计划项目通过评审的,同等条件下科技经费给予优先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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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 发费用,以及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引进用于研发活动的软 件、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的支出,可以作为研发、开 发投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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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技术转移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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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进行技术转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在技术转移活动中,技术价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需要 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评估,其评估文件作为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和 出资比例的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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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举办技术转移、技术成果等展览会、交易 会,举办者对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 求参展者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证 明权属的合法文件。不提供合法文件的,不得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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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公开其科 研项目和技术成果的基本信息。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承担的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 研项目及其形成的技术成果,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以外, 应当通过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公开技术成果的基本信息。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科技人员在科技公共服务 平台发布技术转移信息的,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配 合,做好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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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依法保护技术转移活动中的商业秘密。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借助技术转移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依法保护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技术保护措施的 使用不得妨碍或者损害他人对于技术成果的正当使用, 不得限制正当竞争,不得妨碍技术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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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拥有技术成果知识产权的单位可以与技术 成果的完成人、参与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签订保守本单位 技术秘密的协议或者离职、退休后竞业限制的协议;有 关人员应当遵守协议约定,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或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技术转移活动。 不得擅自转让、擅自许可或者变相转让、变相许可职务 技术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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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从事技术成果评估、检测的机构应当具有 法定资质,依法开展技术成果评估、检测活动,并保守 技术成果的秘密。评估、检测的意见应当客观、真实、 公正。
48
第四十八条 从事技术转移广告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广 告制作、发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49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技术转移活动的评价、激励和服务机制,为技术转移活 动提供服务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技术转移服务等方式,支 持、培育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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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促进技术转移工作中履 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技术转移相关政策,编制技术转移专项计划 ; (二)规范技术转移活动,维护技术转移市场秩序; (三)建设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定期收集发布技术转移 信息,提供技术转移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 (四)推动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建设,培育技术市场; (五)推动技术转移的产学研合作; (六)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技术转移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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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金融管理 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引导创业投资、鼓励金融创新、培 育技术转移资本市场的政策措施,支持产业技术联盟等 新型产业组织发展,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资金 支持,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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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为企业提供技术及与技术相 关的产权交易、企业资产置换、并购重组、投融资等服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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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等行政部 门应当建立、完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人才双向 流动机制,制定引进和培养技术转移人才的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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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审计、财政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技术转移 活动中的财政补贴、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绩 效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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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工商、税务、司法、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 部门应当对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 督促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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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 门完善技术转移中有关知识产权许可、转让等规定,加 强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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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在技术转移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 项目、补贴、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 ,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撤销立项,追回 补贴、奖励,撤销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 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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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 技术或者技术信息,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 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 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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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技术转移活动中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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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