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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07-27 更新:2026-08-09T11:46:56.674885
全文
法条(30)
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 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 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 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 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 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 称《种子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 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种子法》和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 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 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林木良种选育 和推广;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保障灾害发生时的生 产需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 定。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 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并公布具体林木种 子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合理开发利用名、特、优种质 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 子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林木良种的 选育、技术开发和使用林木新品种、新技术,依法保护 选育者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林木种子发 展规划和林木良种选育、生产能力制定和组织实施林木 良种推广计划,建立林木良种示范基地;省级重点林业 生态建设工程,应当建立使用林木良种的示范林。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林木种子需求 预测信息,提供技术咨询,定期发布本地区可利用的林 木种质资源目录和推广品种名录,对林木种子抽查检验 的结果向社会公布,积极引导生产者、使用者选育、使 用林木良种。 第九条 国家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 ,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对使用的林木良种实行定向培育、合同订购管理。 第十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 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以及良种采穗圃、林木种子园、母树林、科 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以及古树名木;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 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伐的,应当向省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科研管理部门批准的科研计 划和实施方案。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 面说明理由。采集、采伐珍稀、濒危树种的,省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国务 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 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 其他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经过试验、示范,确定 适宜推广的区域,并到所在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省级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 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材料。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 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年内审定完毕;审定通过的,发 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不予受理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 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 申请复审;受理复审的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 起1年内作出复审结论,并书面通知复审申请人。 第十四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公告后,可以在我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未经审定通过,但生产又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 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在规定期限和固定的生态区域内使 用。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和采种林分证明; (三)林木种子生产地检疫证明; (四)林木种子的生产、检验设施目录和资金证明;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六)生产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资历证明。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供林木良种审 定证书。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 可证,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申请主要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的,由生产所在地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 毕并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 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核发; (二)申请其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生产所 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 日内核发。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予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应当作出 不予核发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提倡 林木种子生产与品种选育、经营相结合,推动林木种子 生产的专业化和产业化。 第十八条 林木种子的生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林木种子生产技 术规程,生产的林木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 标准。 提倡林木种子生产企业申请种子质量认证。 第十九条 生产的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质量 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投入市 场。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 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设备、包装设备、仓储设施和林木 种子检验仪器清单; (四)经营的林木种子目录;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六)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加工、保管等技术人员资历 证明或者培训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 (二)申请主要林木良种经营许可证的,由经营者所在 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核发; (三)申请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木种 子经营许可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作出 不予核发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 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 可证;但出售主要林木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 量报所在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必须达到质量标准,附有与林木种子 质量相符的标签。 标签的规格、式样、材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布林木种子广告,应当具有营业执照以及林木种子生 产或者经营许可证;林木良种广告应当具有林木良种公 告或者证书。广告中含有林木种子质量专业技术内容的 ,应当由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证明。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种子法》和本条例,可以检 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依法查阅、复制、 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 料,抽查林木种子质量。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林木种子质量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所需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群众举报制度,及 时受理对违反林木种子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并对举报 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林木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 林木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 定予以赔偿。其中的可得利益损失,以该林木品种实际 产量与所在县当年平均产量的差额,乘以当年同类品种 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有关费用包括购买林木种子支出 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种子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非法干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自主权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PAGE - 2 - PAGE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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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 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 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 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 称《种子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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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 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种子法》和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 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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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 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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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林木良种选育 和推广;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保障灾害发生时的生 产需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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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 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并公布具体林木种 子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合理开发利用名、特、优种质 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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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 子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林木良种的 选育、技术开发和使用林木新品种、新技术,依法保护 选育者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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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林木种子发 展规划和林木良种选育、生产能力制定和组织实施林木 良种推广计划,建立林木良种示范基地;省级重点林业 生态建设工程,应当建立使用林木良种的示范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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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林木种子需求 预测信息,提供技术咨询,定期发布本地区可利用的林 木种质资源目录和推广品种名录,对林木种子抽查检验 的结果向社会公布,积极引导生产者、使用者选育、使 用林木良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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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家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 ,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对使用的林木良种实行定向培育、合同订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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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 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以及良种采穗圃、林木种子园、母树林、科 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以及古树名木;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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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 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伐的,应当向省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科研管理部门批准的科研计 划和实施方案。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 面说明理由。采集、采伐珍稀、濒危树种的,省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国务 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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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 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 其他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经过试验、示范,确定 适宜推广的区域,并到所在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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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申请省级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 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材料。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 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年内审定完毕;审定通过的,发 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不予受理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 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 申请复审;受理复审的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 起1年内作出复审结论,并书面通知复审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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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公告后,可以在我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未经审定通过,但生产又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 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在规定期限和固定的生态区域内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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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和采种林分证明; (三)林木种子生产地检疫证明; (四)林木种子的生产、检验设施目录和资金证明;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六)生产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资历证明。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供林木良种审 定证书。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 可证,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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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申请主要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的,由生产所在地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 毕并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 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核发; (二)申请其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生产所 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 日内核发。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予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应当作出 不予核发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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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提倡 林木种子生产与品种选育、经营相结合,推动林木种子 生产的专业化和产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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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林木种子的生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林木种子生产技 术规程,生产的林木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 标准。 提倡林木种子生产企业申请种子质量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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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生产的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质量 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投入市 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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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 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设备、包装设备、仓储设施和林木 种子检验仪器清单; (四)经营的林木种子目录;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六)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加工、保管等技术人员资历 证明或者培训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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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 (二)申请主要林木良种经营许可证的,由经营者所在 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核发; (三)申请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木种 子经营许可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作出 不予核发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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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 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 可证;但出售主要林木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 量报所在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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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必须达到质量标准,附有与林木种子 质量相符的标签。 标签的规格、式样、材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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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发布林木种子广告,应当具有营业执照以及林木种子生 产或者经营许可证;林木良种广告应当具有林木良种公 告或者证书。广告中含有林木种子质量专业技术内容的 ,应当由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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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种子法》和本条例,可以检 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依法查阅、复制、 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 料,抽查林木种子质量。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林木种子质量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所需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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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群众举报制度,及 时受理对违反林木种子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并对举报 有功者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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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林木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 林木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 定予以赔偿。其中的可得利益损失,以该林木品种实际 产量与所在县当年平均产量的差额,乘以当年同类品种 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有关费用包括购买林木种子支出 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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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种子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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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非法干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自主权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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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PAGE - 2 - PAGE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