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充分发挥统计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信息、咨询
、监督功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
施细则,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
外、境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需依照统
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准确提供统计资料,不得
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3
第三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
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
4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计行政
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统计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统
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活动和国民
经济核算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
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配备统计人员。
5
第五条
统计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
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犯。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机构和统
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6
第六条
统计管理部门、统计机构以及统计人员应当依照统计
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
成统计工作任务。
7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速统计信息自
动化建设,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统计机构,为统计工作
提供必要保证和创造良好条件,提高统计管理水平。
8
第八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
单位名录库的建立、维护和更新管理工作。
依法具有办理审批、登记职能的编制、民政、税务等部
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提供统计所需的
单位资料。
9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统计
调查计划、统计制度方法和统计报表制度,保证统计调
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未经统计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动
。
10
第十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抽样
调查为主体,科学推算、重点调查和有限的全面报表为
补充。
周期性普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协
调同级各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级统计管
理部门协调同级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进行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根据普查和行政登记资料
,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
科学推算由省统计管理部门以已有的统计资料或者有关
部门的行政记录为基础进行。
统计调查所需经费应由地方负担的,由地方各级财政列
支。
11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拟订,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地区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指令性或者综合性统
计调查项目,由本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拟订,报上一级统
计管理部门备案;重大项目的调查,由本地区统计管理
部门拟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
门备案;乡(镇)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统计管理部门
拟订;
(二)部门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调查,由该部门的统
计机构拟订,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同级统计
管理部门批准;
(三)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
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四)综合管理部门确需直接进行的统计调查,按照本
条(二)项规定执行;
(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进行的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
,由与调查范围相应的统计管理部门审批。
宣布废止。
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由省统计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13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14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负责人
审核和部门、单位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
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提
供,经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后上
报。
15
第十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
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
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
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
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
16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报出后,在规定期间内发现错误的,必须及时
向受表机关订正;过期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受表机关报
告,并按照受表机关要求进行调整。
17
第十七条
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
定期发布统计公报;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统计资料,应
当经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公布。
新闻、出版单位不得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
料和部门统计资料。
18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政策、计划,确定工作
任务,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
效益和工作成绩,评价发展水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
,应当分别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和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
资料为准。
19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对统计资料实行
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20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
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私人、家庭
的单项调查资料及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
保密。
21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应当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市场,建立
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利用本部门
、本单位可以公布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
22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管理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
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
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有固定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统计管
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统计管理
部门领导为主。
23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管理、
协调本部门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统计管理
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4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
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协调
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25
第二十五条
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职责
的行政责任人员。统计负责人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
职务条件或者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26
第二十六条 统计队伍应当相对稳定。各级统计管理
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
的同意。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
当征求同级统计管理部门的意见。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
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统计机构的意见
。
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接替,在
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后,方可离职。
27
第二十七条 统计人员的权利:
(一)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进行统计
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
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报表、帐簿、原始记录和凭证;
(二)揭发、检举、控告统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
统计制度的行为;
(三)参加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提供
有关统计咨询;
(四)参加统计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知识,提高业务
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晋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享受相应待遇。
28
第二十八条 统计人员的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
(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
询服务,并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三)管理统计资料,按规定的期限保管;
(四)保守统计资料秘密。
29
第二十九条
具有统计师及其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非国
家公务员,可以申请建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
信息服务机构。
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可受统
计管理部门的委托,承担专项调查和对有关统计资料的
真实性进行技术性鉴定;可以接受部门或者单位的委托
,开展统计调查和咨询服务,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
全统计基础工作,
30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对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
度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31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设置的统计检查机构,负责组织
、协调本行政区的统计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职务时
,根据需要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
计资料及其相关的会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
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检查查
询书》规定的期限据实答复。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
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颁发。
32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照统一管
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
统计违法案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
责成其统计管理部门查处;
(三)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统计
管理部门查处;
(四)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
统计管理部门查处;
(五)上级统计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统计管理部
门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33
第三十三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立案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
案的同时向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处理的全部统计
违法案件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报送案件
处理结果。
上级统计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管理部门对统计违
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34
第三十四条
对人民政府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同级统计管
理部门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统计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
监督权的部门举报。
35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和统计工作
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
36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通告制度,对违反统
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和处理结果进行通告。
37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统计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
主管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数据的准
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统计信息和
咨询服务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
(三)在改革与完善统计制度方法、统计调查体系、统
计核算体系,进行统计科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
创新,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在开展统计专业培训中有重要贡献的;
(六)在统计法制宣传教育方面成绩突出的;
(七)执行国家统计保密规定成绩显著的;
(八)在其他统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38
第三十八条
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及拒报、屡次迟报
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
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
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
39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
位处以2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分别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
分:
(一)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新闻、出版单位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
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的;
(三)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
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40
第四十条 无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有
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41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
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
(二)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转移、藏匿
、毁弃或者伪造、篡改统计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
(三)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
、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42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43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
予行政处分:
(一)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编造虚假
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或者
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篡改或
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统计人员参与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
对有第(一)、(三)项行为的,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对有第(二)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可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
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45
第四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统计管理部门。
有关部门处理不当或者逾期不处理的,统计管理部门可
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处理。
47
第四十七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
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48
第四十八条
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所骗取的优惠待遇、荣誉称号、
奖金或者其他非法所得,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提交
有关部门限期撤销和追回。有关部门逾期不处理的,由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的同级或者上级人
民政府处理。
49
第四十九条
对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50
第五十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
51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
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52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53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1日省人大常委会
通过的《辽宁省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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