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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07-28 更新:2026-08-09T11:45:23.044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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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57)
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条例 (2017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治理结构 第三章 管理职权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开放创新 第六章 公共服务与社会治理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开发建设 ,发挥其在服务“一带一路”建设、推进中国—东盟合 作中的示范引导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以下简称 产业园区)。产业园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 立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的批复》和自治区人民 政府批复的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条 产业园区坚持开放合作、创新驱动、科学发展,以打造 高端产业集聚区、产业和城市融合发展样板区、科教和 人才资源富集区、国际合作与自由贸易试验区为目标, 建设成为中国—马来西亚投资合作旗舰项目和中国—东 盟合作示范区。 第四条 产业园区应当主动服务中国—东盟战略伙伴关系发展, 加强中国—马来西亚投资与贸易合作,探索与马来西亚 及其他东盟国家合作发展的新机制、新模式、新途径, 发挥平台示范作用。 第五条 产业园区应当发挥改革创新先行园区功能,复制推广自 由贸易试验区经验和政策,借鉴国际投资贸易新规则和 国际惯例,探索建立符合投资便利化、贸易自由化、金 融国际化和管理法治化要求的管理体制和机制。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产业园区开展创新 实践,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鼓励和保护产业园区内的管理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 个人开展有利于产业园区发展的改革创新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产业园区领导决策机制, 负责产业园区重大事项决策。 钦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协调服务产业园区的工作 机制,解决产业园区开发建设的重大问题,保障和支持 产业园区发展。产业园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指标实行属地 统筹,纳入钦州市统计。 第二章 治理结构 第八条 产业园区实行法定机构治理,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 ,自主管理产业园区事务。 产业园区应当建立决策、执行、监督体系,创新管理方 式,建立权责明确、管理高效、信息公开、运转协调的 管理体制机制。 第九条 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 区管委会) 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行使 产业园区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履行国有资产管理 职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园区管委会行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根据改革发展需要,授予园区管委会部分自治区级经济 管理权限。 第十条 园区管委会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根据产业 园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自主设置、调整相应的工作机 构,行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管理权限。 园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业务发展和改革创新需要,设立实 行企业化管理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 公共服务职责的直属机构。直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办法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园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健全依法决策 机制,规范行政决策和执行程序,建立产业园区重大决 策调查研究、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 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和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决策的民主 化、科学化、法治化。 园区管委会应当编制年度工作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 第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任免。 园区管委会副主任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从海内外专 业人士中选聘。 第十三条 园区管委会应当创新人事、人才管理方式,完善岗位管 理、身份留档、全员聘用、按岗定薪、严格考核的人事 管理制度,实行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相关 的薪酬制度,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产业园 区人才交流和使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可以按照原有身 份办理交流调动。 支持园区管委会建立法定机构雇员制度。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产业园区建立监督机制,依法对产业 园区开发、建设、运营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中方的开发公司与马来西亚开发财团组建合资公司(以 下简称中马合资公司),作为产业园区的总体开发建设 及运营主体,依照相关协议负责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 共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并享有相应的投资 权、经营权和收益权。中马合资公司受中国法律的管辖 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支持中马合资公司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探索产业园区总 体开发的多种实现方式,合理设置收益模式,实现持续 健康发展。 促进产业园区投资多元化,支持产业园区国有投资平台 参与园区配套设施和产业项目投资,鼓励境内外企业参 与园区开发建设。 园区管委会负责编制下达产业园区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并 组织实施,牵头对产业园区中马合资公司及其他开发主 体的开发建设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产业园区财政改革和 发展,确保产业园区财政独立高效运转。 产业园区实行特殊管理的一级财政体制,其年度预算 、决算草案分别在钦州市本级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中单 列,自治区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调度、政府债券额度 分配等方面对产业园区实行特殊管理。 第十七条 产业园区管委会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出资人代表职责 。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产业园区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 管理体制,建立符合国际合作园区发展要求的国有资本 投资运营和监管体制。 产业园区国有资本投资公司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 企业,由园区管委会直接监管。产业园区可以编制独立 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和社区服务等社会组织参与产业园 区社会管理和监督。园区管委会制定有关行业管理的规 则、指引,应当征求有关社会组织的意见;社会组织可 以就产业园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等向园区管委 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支持产业园区社会组织依法与东盟国家社会组织开展合 作交流。 第三章 管理职权 第十九条 园区管委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产业园区的战略目标,组织推进中国— 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马来西亚一中国关丹产业园区 (以下简称“两国双园”)联合合作理事会提出的目标 任务的落实,整合协调各方资源,确保按照目标和进度 要求持续健康发展。 (二)负责推进落实产业园区各项改革试点任务,研究 提出并组织实施产业园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制定产 业园区相关管理制度。 (三)负责产业园区内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 育、科技和知识产权、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 利、农业、林业、商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 、版权、卫生和计划生育、审计、外事侨务、旅游、工 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统计、人 防、海洋、市政和城市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四)协调公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以及海事、金融 、税务、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在产业园区内的行政管 理工作。 (五)负责对园区管委会出资的国有资产、受托履行出 资人代表职责的国有资产、产业园区行政事业机构的国 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六)组织实施产业园区信用管理和监管信息共享工作 ,依法履行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有关职责。 (七)统筹指导产业园区内产业布局和开发建设活动, 协调推进产业园区内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八)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 询和服务。 (九)根据产业园区发展进程,履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其他经济社会管理职责。 园区管委会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具体事项,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产业园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 园区内设区的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实 施。 法律、法规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行 政许可的事项,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审核后直接上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实施行政许 可的事项,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审核后按照程序上报,自 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和支持。 鼓励自治区有关部门在产业园区派驻机构和人员,建立 审批快捷通道,提高审批效率。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应 当接受园区管委会的组织协调。 第二十一条 园区管委会按照有关程序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机关的行政检查 权、行政处罚权,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 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权和行政强制措施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对产业园区市场主体实行以事中、事后监管 为主的动态监管,建立抽查和责任追溯制度,实施企业 年度报告公示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完善市场主体 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对社会公开,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 惩戒联动机制。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园区管委会创新规划建设管理体制机制,加强规划 建设管理能力。 O批准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产业园区协调发展的需要,将 产业园区周边的土地纳入园区总体规划范围,实行规划 控制。 产业园区周边区域的规划应当与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相协 调。跨区域工程需要占用产业园区用地或者可能对产业 园区发展造成影响的,应当事先征求园区管委会意见。 产业园区应当坚持整体开发,探索在产业园区总体规划 范围内跨开发时序布局城市和产业项目,优先推进基础 设施工程项目建设,实现土地连片开发、产业集聚发展 。 第二十四条 产业园区应当合理安排开发用地,科学控制开发强度, 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实现可持续发展。 鼓励产业园区创新土地利用管理方式,围绕产业和城市 融合发展,在供地方式、供地年限、地价标准等方面实 行差别化供地政策。 自治区应当建立健全产业园区用地保障机制。产业园区 用地、用海、用林计划指标,由自治区单列下达。产业 园区耕地、湿地占补指标,由自治区统筹保障。 产业园区可以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创新土地储备模式和 土地储备增值收益分配机制。 第二十五条 产业园区土地出让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用于产业园区土地 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并按照中国与马来西亚双 方有关协议使用。 园区管委会可以利用产业园区闲置的储备土地适时开展 一定期限的经营,所得收入纳入产业园区财政预算管理 。 第二十六条 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产业园区征地搬迁工作机制, 依法对产业园区内的土地进行管理,并负责土地及地上 附着物的征收和补偿工作。 园区管委会可以创新征地搬迁安置模式,鼓励和引导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征地搬迁安置工作,探索实行净地 征收政策。 第二十七条 园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产业园区开发建设的实际需要,依 法制定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和财政投资评 审标准。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产业园区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和 空间格局,完善生态保护设施和措施,大力发展生态产 业,建设节能环保智慧园区,推进产业和城市一体化生 态新城建设。 第二十九条 产业园区的产业项目应当符合经国家批准的产业发展指 导目录的要求。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产业园区总体规划 和产业园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定期制定产业发展指导目 录并向社会公布。 产业园区应当服务中国一东盟产业合作,推动与其他国 家产业合作,重点发展电子信息、智能制造、生物医药 、新能源、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持东盟传统优 势产业发展。 第三十条 产业园区应当完善有利于提升产业园区核心竞争力和科 技创新的体制机制,搭建创新创业服务平台,开展创业 孵化、技术评估、产权交易、成果转化和投融资等科技 创业服务,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 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支持境内科研机构与创新资源在产业园区集聚。鼓励马 来西亚及其他东盟国家科研组织、科技服务机构在产业 园区设立分支机构,参与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 产业化体制机制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扶持政策。 支持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按照市场化机制 到产业园区建立创业创新基地和新型产业技术研究机构 ;支持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科 技人员到产业园区创业创新。 第三十二条 支持产业园区使用财政资金引导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创 业风险投资基金、城市建设发展基金、国际产能合作基 金和科技创新基金等股权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等方式 扶持产业项目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支持园区管委会建立健全市场化投资决策管理机制,完 善投资绩效评价机制。 第三十三条 产业园区应当建立便于管理的税收征管机制,按照规定 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创造有利 于产业园区发展的税收环境。 支持产业园区出台特殊财政政策,采取股权投资、投资 补助、财政贴息等方式,重点引导和支持战略性新兴产 业发展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采取经营贡献奖励、财政 补助等方式,支持总部经济和国际贸易发展。 第三十四条 产业园区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园区生态环保指标体系, 推广产业园区能源循环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和废弃物 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控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促进低碳循环经济发展。 产业园区应当严格环境准入,完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 设,积极发展环保产业,禁止建设高能耗、高污染和高 环境风险的产业项目,支持低能耗、低排放企业发展, 推动企业实施清洁生产,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五章 开放创新 第三十五条 产业园区应当以中国一马来西亚合作为基础,推动中国 -东盟全面合作;以产业合作为先导,推动经贸、文化 、教育、科技等领域的开放合作;开展国际投资与贸易 创新试点,构建多层次、宽领域、全方位对外开放合作 新体系,建设国际化创新园区。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推动完善 “两国双园”联合合作理事会协调工作机制,建立产业 合作、科技创新、互联互通、人文交流、联合招商等合 作促进机制,协调推进重大项目。 第三十七条 产业园区应当与境内先进园区完善合作发展机制,建立 产业开发、科技创新、政策法规、人事人才、管理经验 、自贸区建设等交流合作机制。 第三十八条 产业园区应当按照先行先试、风险可控的原则,加快转 变政府职能,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基 本制度体系和监管模式,探索建设具有国际水准的投资 贸易便利、口岸监管高效、法治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体 系。 鼓励产业园区建设跨境服务业集聚区,发展金融、航运 、通信、医疗、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和服务贸易业务 ,建设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和资源配置平台,推动产业园 区软件信息、管理咨询、数据服务等服务外包产业发展 。 支持产业园区建设跨境电子商务基地,建立健全与之相 适应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退税、跨境支付、物流等 支撑系统。 鼓励境内外从事金融、保险、律师、会计、信息咨询、 风险投资、研究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产业园区设立机 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三十九条 产业园区推动建立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 管理模式。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产业园区应当建立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商事登记制度, 实施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简化企业设立 登记程序,对企业设立、变更、投资实行一表申请、一 口受理、一章审批。 第四十一条 支持产业园区建立金融资产和要素流通服务平台,逐步 形成立足国内、面向国际的区域性跨境金融服务中心, 推进跨境金融合作。 支持产业园区建立与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 推动“两国双园”点对点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加快金融 组织体系建设,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培育发展多 层次资本市场。 支持产业园区与马来西亚以及其他东盟国家金融机构、 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 支持马来西亚及境内外金融机构在产业园区设立总部或 者分支机构,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在产业园区依法设立合资证券 公司、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和合资基金管理公司。 第四十二条 产业园区承担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先行先试 任务。自治区及相关部门承担的创新试点工作,有利于 产业园区发展的,优先在产业园区先行先试。 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未规定,但有利于促进产业结 构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创新业务与政策 ,可以在产业园区试行。 产业园区内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创新业务的服务范围,但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激发市场主体活力,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产业 园区积极开展创新业务。 公共服务与社会治理 第四十三条 产业园区应当完善市政设施配套和城市服务功能,加强 产业园区内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管理,创新公共管理领 域的管理机制和运作规则,营造良好的公共服务环境。 园区管委会应当积极协调和推动产业园区科技、教育、 医疗、外事、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改革和创新,建立健全 产业配套服务体系,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促进公共服 务均等化,为产业园区内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条 件。 园区管委会应当在社会事业、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建立购 买公共服务等制度。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应当统筹产业园 区与周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与 管理,实施交通、管网综合同步建设,完善配套服务功 能。 第四十五条 创新社会事业发展理念和方式方法,鼓励吸引社会资本 在产业园区投资兴办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 社会事业,建立全覆盖的社会保障体系。 支持产业园区围绕建设科教创新园区,加强科技教育资 源集聚功能,与境内外知名高校和科研机构合作,共建 产业园区分校或者研究机构。 支持产业园区与马来西亚及其他东盟国家文化团体、教 育机构、卫生医疗机构、体育服务机构开展业务交流和 合作共建。 第四十六条 产业园区推进社会治理体制创新,实行社会事务园区自 主管理,建立由园区管委会主导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参与 的社会综合治理体系,构建网格化管理、社会化服务、 信息化支撑的社会服务管理平台,促进社会治理现代化 。 支持和引导产业园区的人员参与社区事务管理,保障其 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探索产业园区的人 员有序参与社会建设的机制和途径。 第四十七条 产业园区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协调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 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畅通诉求表达和 权益保障机制,建立健全社会舆情汇集和分析机制,完 善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 第四十八条 产业园区应当推动人才工作体制机制、政策措施、服务 保障、人才载体等创新,建设中国—东盟开放合作人才 特区。 支持产业园区在科研经费、股权激励、薪酬待遇、住房 保障等方面制定特殊优惠政策,重点引进高层次人才和 创新创业团队,自治区、钦州市在户口登记或者居住证 办理、配偶就业和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自治区应当为在产业园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专门人 才出入境、停居留管理提供便利。 支持马来西亚籍及其他东盟国家的留学生在产业园区工 作、创业;对在产业园区工作、创业的留学生和符合条 件的境外劳务人员,提供出入境、停居留便利。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钦州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钦州市人 民政府可以提请自治区、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就其在产业园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自治区、 钦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园区管委会可以请求自治 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就适用问题作出决定。 园区管委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制定促进加快产业园 区发展的有关规则、指引等,在产业园区施行,并报自 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条 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和一站式服 务机制,主动公开产业园区优惠政策、管理事项、收费 项目和标准、办事程序、服务承诺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 鼓励产业园区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公证 等法律服务机构,为产业园区提供优质、高效的国际化 法律服务。 支持产业园区与马来西亚一中国关丹产业园区合作建立 法律查明机制,为产业园区商事活动提供境外法律的查 明服务。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园区管委会在行使行政职权时 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在产业园区设立办事机构,为 产业园区的企业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 务。 鼓励与马来西亚及其他东盟国家民间调解组织合作,为 产业园区的企业提供商事调解服务。 第五十四条 园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导致重大 决策错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园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 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 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产业园区开放开发中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未达到预期 效果甚至失败,但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 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的;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未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 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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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开发建设 ,发挥其在服务“一带一路”建设、推进中国—东盟合 作中的示范引导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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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以下简称 产业园区)。产业园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 立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的批复》和自治区人民 政府批复的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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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产业园区坚持开放合作、创新驱动、科学发展,以打造 高端产业集聚区、产业和城市融合发展样板区、科教和 人才资源富集区、国际合作与自由贸易试验区为目标, 建设成为中国—马来西亚投资合作旗舰项目和中国—东 盟合作示范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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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产业园区应当主动服务中国—东盟战略伙伴关系发展, 加强中国—马来西亚投资与贸易合作,探索与马来西亚 及其他东盟国家合作发展的新机制、新模式、新途径, 发挥平台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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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产业园区应当发挥改革创新先行园区功能,复制推广自 由贸易试验区经验和政策,借鉴国际投资贸易新规则和 国际惯例,探索建立符合投资便利化、贸易自由化、金 融国际化和管理法治化要求的管理体制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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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产业园区开展创新 实践,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鼓励和保护产业园区内的管理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 个人开展有利于产业园区发展的改革创新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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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产业园区领导决策机制, 负责产业园区重大事项决策。 钦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协调服务产业园区的工作 机制,解决产业园区开发建设的重大问题,保障和支持 产业园区发展。产业园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指标实行属地 统筹,纳入钦州市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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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产业园区实行法定机构治理,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 ,自主管理产业园区事务。 产业园区应当建立决策、执行、监督体系,创新管理方 式,建立权责明确、管理高效、信息公开、运转协调的 管理体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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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 区管委会) 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行使 产业园区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履行国有资产管理 职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园区管委会行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根据改革发展需要,授予园区管委会部分自治区级经济 管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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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园区管委会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根据产业 园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自主设置、调整相应的工作机 构,行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管理权限。 园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业务发展和改革创新需要,设立实 行企业化管理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 公共服务职责的直属机构。直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办法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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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园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健全依法决策 机制,规范行政决策和执行程序,建立产业园区重大决 策调查研究、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 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和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决策的民主 化、科学化、法治化。 园区管委会应当编制年度工作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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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任免。 园区管委会副主任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从海内外专 业人士中选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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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园区管委会应当创新人事、人才管理方式,完善岗位管 理、身份留档、全员聘用、按岗定薪、严格考核的人事 管理制度,实行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相关 的薪酬制度,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产业园 区人才交流和使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可以按照原有身 份办理交流调动。 支持园区管委会建立法定机构雇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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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产业园区建立监督机制,依法对产业 园区开发、建设、运营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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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中方的开发公司与马来西亚开发财团组建合资公司(以 下简称中马合资公司),作为产业园区的总体开发建设 及运营主体,依照相关协议负责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 共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并享有相应的投资 权、经营权和收益权。中马合资公司受中国法律的管辖 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支持中马合资公司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探索产业园区总 体开发的多种实现方式,合理设置收益模式,实现持续 健康发展。 促进产业园区投资多元化,支持产业园区国有投资平台 参与园区配套设施和产业项目投资,鼓励境内外企业参 与园区开发建设。 园区管委会负责编制下达产业园区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并 组织实施,牵头对产业园区中马合资公司及其他开发主 体的开发建设情况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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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产业园区财政改革和 发展,确保产业园区财政独立高效运转。 产业园区实行特殊管理的一级财政体制,其年度预算 、决算草案分别在钦州市本级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中单 列,自治区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调度、政府债券额度 分配等方面对产业园区实行特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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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产业园区管委会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出资人代表职责 。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产业园区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 管理体制,建立符合国际合作园区发展要求的国有资本 投资运营和监管体制。 产业园区国有资本投资公司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 企业,由园区管委会直接监管。产业园区可以编制独立 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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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和社区服务等社会组织参与产业园 区社会管理和监督。园区管委会制定有关行业管理的规 则、指引,应当征求有关社会组织的意见;社会组织可 以就产业园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等向园区管委 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支持产业园区社会组织依法与东盟国家社会组织开展合 作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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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园区管委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产业园区的战略目标,组织推进中国— 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马来西亚一中国关丹产业园区 (以下简称“两国双园”)联合合作理事会提出的目标 任务的落实,整合协调各方资源,确保按照目标和进度 要求持续健康发展。 (二)负责推进落实产业园区各项改革试点任务,研究 提出并组织实施产业园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制定产 业园区相关管理制度。 (三)负责产业园区内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 育、科技和知识产权、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 利、农业、林业、商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 、版权、卫生和计划生育、审计、外事侨务、旅游、工 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统计、人 防、海洋、市政和城市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四)协调公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以及海事、金融 、税务、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在产业园区内的行政管 理工作。 (五)负责对园区管委会出资的国有资产、受托履行出 资人代表职责的国有资产、产业园区行政事业机构的国 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六)组织实施产业园区信用管理和监管信息共享工作 ,依法履行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有关职责。 (七)统筹指导产业园区内产业布局和开发建设活动, 协调推进产业园区内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八)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 询和服务。 (九)根据产业园区发展进程,履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其他经济社会管理职责。 园区管委会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具体事项,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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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产业园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 园区内设区的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实 施。 法律、法规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行 政许可的事项,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审核后直接上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实施行政许 可的事项,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审核后按照程序上报,自 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和支持。 鼓励自治区有关部门在产业园区派驻机构和人员,建立 审批快捷通道,提高审批效率。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应 当接受园区管委会的组织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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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园区管委会按照有关程序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机关的行政检查 权、行政处罚权,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 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权和行政强制措施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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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对产业园区市场主体实行以事中、事后监管 为主的动态监管,建立抽查和责任追溯制度,实施企业 年度报告公示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完善市场主体 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对社会公开,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 惩戒联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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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鼓励园区管委会创新规划建设管理体制机制,加强规划 建设管理能力。 O批准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产业园区协调发展的需要,将 产业园区周边的土地纳入园区总体规划范围,实行规划 控制。 产业园区周边区域的规划应当与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相协 调。跨区域工程需要占用产业园区用地或者可能对产业 园区发展造成影响的,应当事先征求园区管委会意见。 产业园区应当坚持整体开发,探索在产业园区总体规划 范围内跨开发时序布局城市和产业项目,优先推进基础 设施工程项目建设,实现土地连片开发、产业集聚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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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产业园区应当合理安排开发用地,科学控制开发强度, 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实现可持续发展。 鼓励产业园区创新土地利用管理方式,围绕产业和城市 融合发展,在供地方式、供地年限、地价标准等方面实 行差别化供地政策。 自治区应当建立健全产业园区用地保障机制。产业园区 用地、用海、用林计划指标,由自治区单列下达。产业 园区耕地、湿地占补指标,由自治区统筹保障。 产业园区可以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创新土地储备模式和 土地储备增值收益分配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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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产业园区土地出让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用于产业园区土地 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并按照中国与马来西亚双 方有关协议使用。 园区管委会可以利用产业园区闲置的储备土地适时开展 一定期限的经营,所得收入纳入产业园区财政预算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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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产业园区征地搬迁工作机制, 依法对产业园区内的土地进行管理,并负责土地及地上 附着物的征收和补偿工作。 园区管委会可以创新征地搬迁安置模式,鼓励和引导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征地搬迁安置工作,探索实行净地 征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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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园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产业园区开发建设的实际需要,依 法制定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和财政投资评 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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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产业园区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和 空间格局,完善生态保护设施和措施,大力发展生态产 业,建设节能环保智慧园区,推进产业和城市一体化生 态新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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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产业园区的产业项目应当符合经国家批准的产业发展指 导目录的要求。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产业园区总体规划 和产业园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定期制定产业发展指导目 录并向社会公布。 产业园区应当服务中国一东盟产业合作,推动与其他国 家产业合作,重点发展电子信息、智能制造、生物医药 、新能源、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持东盟传统优 势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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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产业园区应当完善有利于提升产业园区核心竞争力和科 技创新的体制机制,搭建创新创业服务平台,开展创业 孵化、技术评估、产权交易、成果转化和投融资等科技 创业服务,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 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支持境内科研机构与创新资源在产业园区集聚。鼓励马 来西亚及其他东盟国家科研组织、科技服务机构在产业 园区设立分支机构,参与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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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 产业化体制机制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扶持政策。 支持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按照市场化机制 到产业园区建立创业创新基地和新型产业技术研究机构 ;支持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科 技人员到产业园区创业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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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支持产业园区使用财政资金引导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创 业风险投资基金、城市建设发展基金、国际产能合作基 金和科技创新基金等股权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等方式 扶持产业项目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支持园区管委会建立健全市场化投资决策管理机制,完 善投资绩效评价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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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产业园区应当建立便于管理的税收征管机制,按照规定 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创造有利 于产业园区发展的税收环境。 支持产业园区出台特殊财政政策,采取股权投资、投资 补助、财政贴息等方式,重点引导和支持战略性新兴产 业发展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采取经营贡献奖励、财政 补助等方式,支持总部经济和国际贸易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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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产业园区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园区生态环保指标体系, 推广产业园区能源循环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和废弃物 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控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促进低碳循环经济发展。 产业园区应当严格环境准入,完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 设,积极发展环保产业,禁止建设高能耗、高污染和高 环境风险的产业项目,支持低能耗、低排放企业发展, 推动企业实施清洁生产,保护和改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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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产业园区应当以中国一马来西亚合作为基础,推动中国 -东盟全面合作;以产业合作为先导,推动经贸、文化 、教育、科技等领域的开放合作;开展国际投资与贸易 创新试点,构建多层次、宽领域、全方位对外开放合作 新体系,建设国际化创新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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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推动完善 “两国双园”联合合作理事会协调工作机制,建立产业 合作、科技创新、互联互通、人文交流、联合招商等合 作促进机制,协调推进重大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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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产业园区应当与境内先进园区完善合作发展机制,建立 产业开发、科技创新、政策法规、人事人才、管理经验 、自贸区建设等交流合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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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产业园区应当按照先行先试、风险可控的原则,加快转 变政府职能,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基 本制度体系和监管模式,探索建设具有国际水准的投资 贸易便利、口岸监管高效、法治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体 系。 鼓励产业园区建设跨境服务业集聚区,发展金融、航运 、通信、医疗、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和服务贸易业务 ,建设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和资源配置平台,推动产业园 区软件信息、管理咨询、数据服务等服务外包产业发展 。 支持产业园区建设跨境电子商务基地,建立健全与之相 适应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退税、跨境支付、物流等 支撑系统。 鼓励境内外从事金融、保险、律师、会计、信息咨询、 风险投资、研究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产业园区设立机 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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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产业园区推动建立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 管理模式。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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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产业园区应当建立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商事登记制度, 实施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简化企业设立 登记程序,对企业设立、变更、投资实行一表申请、一 口受理、一章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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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支持产业园区建立金融资产和要素流通服务平台,逐步 形成立足国内、面向国际的区域性跨境金融服务中心, 推进跨境金融合作。 支持产业园区建立与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 推动“两国双园”点对点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加快金融 组织体系建设,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培育发展多 层次资本市场。 支持产业园区与马来西亚以及其他东盟国家金融机构、 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 支持马来西亚及境内外金融机构在产业园区设立总部或 者分支机构,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在产业园区依法设立合资证券 公司、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和合资基金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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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产业园区承担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先行先试 任务。自治区及相关部门承担的创新试点工作,有利于 产业园区发展的,优先在产业园区先行先试。 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未规定,但有利于促进产业结 构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创新业务与政策 ,可以在产业园区试行。 产业园区内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创新业务的服务范围,但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激发市场主体活力,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产业 园区积极开展创新业务。 公共服务与社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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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产业园区应当完善市政设施配套和城市服务功能,加强 产业园区内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管理,创新公共管理领 域的管理机制和运作规则,营造良好的公共服务环境。 园区管委会应当积极协调和推动产业园区科技、教育、 医疗、外事、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改革和创新,建立健全 产业配套服务体系,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促进公共服 务均等化,为产业园区内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条 件。 园区管委会应当在社会事业、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建立购 买公共服务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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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应当统筹产业园 区与周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与 管理,实施交通、管网综合同步建设,完善配套服务功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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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创新社会事业发展理念和方式方法,鼓励吸引社会资本 在产业园区投资兴办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 社会事业,建立全覆盖的社会保障体系。 支持产业园区围绕建设科教创新园区,加强科技教育资 源集聚功能,与境内外知名高校和科研机构合作,共建 产业园区分校或者研究机构。 支持产业园区与马来西亚及其他东盟国家文化团体、教 育机构、卫生医疗机构、体育服务机构开展业务交流和 合作共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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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产业园区推进社会治理体制创新,实行社会事务园区自 主管理,建立由园区管委会主导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参与 的社会综合治理体系,构建网格化管理、社会化服务、 信息化支撑的社会服务管理平台,促进社会治理现代化 。 支持和引导产业园区的人员参与社区事务管理,保障其 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探索产业园区的人 员有序参与社会建设的机制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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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产业园区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协调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 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畅通诉求表达和 权益保障机制,建立健全社会舆情汇集和分析机制,完 善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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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产业园区应当推动人才工作体制机制、政策措施、服务 保障、人才载体等创新,建设中国—东盟开放合作人才 特区。 支持产业园区在科研经费、股权激励、薪酬待遇、住房 保障等方面制定特殊优惠政策,重点引进高层次人才和 创新创业团队,自治区、钦州市在户口登记或者居住证 办理、配偶就业和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自治区应当为在产业园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专门人 才出入境、停居留管理提供便利。 支持马来西亚籍及其他东盟国家的留学生在产业园区工 作、创业;对在产业园区工作、创业的留学生和符合条 件的境外劳务人员,提供出入境、停居留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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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钦州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钦州市人 民政府可以提请自治区、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就其在产业园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自治区、 钦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园区管委会可以请求自治 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就适用问题作出决定。 园区管委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制定促进加快产业园 区发展的有关规则、指引等,在产业园区施行,并报自 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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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和一站式服 务机制,主动公开产业园区优惠政策、管理事项、收费 项目和标准、办事程序、服务承诺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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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鼓励产业园区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公证 等法律服务机构,为产业园区提供优质、高效的国际化 法律服务。 支持产业园区与马来西亚一中国关丹产业园区合作建立 法律查明机制,为产业园区商事活动提供境外法律的查 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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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园区管委会在行使行政职权时 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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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在产业园区设立办事机构,为 产业园区的企业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 务。 鼓励与马来西亚及其他东盟国家民间调解组织合作,为 产业园区的企业提供商事调解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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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园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导致重大 决策错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园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 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 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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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在产业园区开放开发中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未达到预期 效果甚至失败,但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 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的;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未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 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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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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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