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护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染防治法》和《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西北岔水库,是指位于江源区西北岔内由
人工修建的用于城镇居民饮用水的蓄水水库。
3
第三条
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总责。
市发改、财政、工信、环保、水务、公安、住建、交运
、民政、林业、卫计、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江源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西北岔
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5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
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部门联动机制
,实行信息共享和重大事项会商制度。
6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举
报电话,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办理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义务
;有权检举污染、占用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水体、设施
设备、水利工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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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8
第八条
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
区。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执行
。
9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勘定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
,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监控设备
;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警示
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涂改水源保护
区防护网、监控设备、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
10
第十条
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表水
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
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表水
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并保证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
符合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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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设置排污口;
(四)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丢弃废弃物;
(五)其他可能对水源保护区造成污染的行为。
12
第十二条
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环
境的项目,由市或者江源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13
第十三条
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污染生态环境和饮用水水体。
14
第十四条
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禁止事项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态修复
无关的项目;
(二)养殖、放牧、旅游、游泳、垂钓、放生;
(三)采砂、取土;
(四)一切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
15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经依法取得的承包
经营权,合同期满后发包单位不得续签或重新发包;未
经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由发包单位予以解除并清退
,妥善解决后续相关问题。
16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
警预报系统和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系
统。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环境
保护工作,对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制定水源
污染防治方案,监督检查水源及其周边区域污染物排放
情况;统一发布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
况等信息。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水域
、水工程、水资源、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发布水文水
资源信息。
17
第十七条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西北岔水
库饮用水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队伍
,配备应急设备,进行必要的物资储备。
18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科学开发利
用饮用水资源的规划,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19
第十九条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
、区域内的巡查制度,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
,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
关部门
查清原因,采取措施,确保水质达标。
21
第二十一条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部
门和有关单位,对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进行现
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
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
22
第二十二条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依法享有水源保护区内
林木管理权的各类组织、个人应当采取生态保护措施,
加强水源保护区内涵养林及植被的保护工作,改善水源
保护区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省直国有森工企业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森林经营活动,
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保护义务。
23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通过水源保护区边界公
路危险品运输车辆的监管;负责设立、维修本路段的标
志及安全设施。
24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从西北岔水库大发
电站流量计至浑江区供水设施的维护监督和管理;江源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从西北岔水库小发
电站流量计至江源区供水设施的维护监督和管理。
25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
或者江源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
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26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源保护区内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及其它废弃物的,由市或者江源区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
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7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采砂、取土的,
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所属的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
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采砂、取
土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
28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江源区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
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饮用水水
源保护无关项目的;
(二)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排放污染物项目的。
29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
殖小区的,由市或者江源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30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占用、损毁、涂改水源保护区
防护网、监控设备、界桩、界碑或警示标志的,由市人
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所属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
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
31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畜禽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牧、放生
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市或者江源区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牧、放生或者
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市或者江源区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
以下的罚款。
32
第三十二条 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饮用
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江源区
监察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
内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开展饮用水水
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处置饮用水水
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及时上报水污
染事故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将水源一级保护区承包给他人或者
个人用于营利活动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因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3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