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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08-28 更新:2026-08-09T11:35:11.064633
全文
法条(53)
厦门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17年8月25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总则 分类投放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促进措施 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 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生活环境,遵循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 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 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 、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措施,建 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的人员配置、设施建设运营的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 分类管理目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 产业化发展,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社会服 务体系,提高生活垃圾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生 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以及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以及对生活垃圾分 类工作的指导、考核和监督。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 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培训、考核和 监督。 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 工作。 第六条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进 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理等 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生活垃圾分 类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 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 套的规划设置要求。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 市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环境教育内容 ,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交通运输、港口、旅游、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督促相关单位在其服务和管理的范围内做好生 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督导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生活垃圾 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 指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 作,协助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 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 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 促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 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产生 者的责任。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 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 处理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 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可回收物,是指废弃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 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可资源化利用的物质; 厨余垃圾,是指废弃的剩菜、剩饭、蛋壳、瓜果皮核 、茶渣、骨头等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垃圾; 有害垃圾,是指废弃的充电电池、扣式电池、荧光灯 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温度计、血压计、药品、 杀虫剂、胶片及相纸等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 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之 外的生活垃圾。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 分类标准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 会公布。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制 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生活垃 圾分类投放指南,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用符合要求的 垃圾袋或者容器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 倒、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 混入贝壳类、木竹类、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 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 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 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 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搬运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 按照规定公布预约电话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 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 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 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 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 管理责任人; 住宿、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 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港 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 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 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 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 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 ,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实行清扫保洁卫 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 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垃圾 分类收集点,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 、整洁; 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 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收集点、清洁 楼或者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 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 工作,处理保洁人员反映的有关问题; 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管理责任人签订 责任书。 旅行社在本市组织、接待旅游者游览的,应当履行第一 款第三项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 机构以及学校、国有企业,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 起示范带头作用。 公共机构以及学校、国有企业应当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 作的主体责任,完善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内 部管理岗位和职责,建立垃圾分类督导员以及志愿者队 伍,督促其所在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责任人 职责。 第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 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 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并同时告知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 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 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 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同时告知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 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 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 、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报告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同时告知主管部门。 对公共机构以及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垃圾, 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医疗垃圾、建筑垃圾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 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设置规范应当包括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 标志色、标识以及设置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住宅区,以及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 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其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 器,但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 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住宅区应当设置有害垃圾固定回收点或者专门容器分类 收集,独立储存。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 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 ,日产日清。 第二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 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混运、 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收集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 净整洁; 建立管理台帐,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 向等,并向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报告; 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 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导 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工作,支持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安全、 高效、有序进行。 可回收物依法由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 路线和要求,运输至规定场所。 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运输至环 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贮存点。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 运,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 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 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利用 处理,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其 他无害化方式处理。 其他垃圾可以采取分拣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害垃圾处理设施,建立健全 非工业源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的要 求贮存。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 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委托专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生 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的运行情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 员; 建立处理台帐,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 、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 、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 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 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管理规范。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有关标 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 、材料,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标准。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 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 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计量收费制度。 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投资生活垃 圾资源化和再生产品应用项目。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制定激励措施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建设、质量技术 监督、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旅游、农业、机关事务管 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 活垃圾减量的措施。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 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 产品进城,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果皮菜叶就地 资源化处理。 鼓励家庭、社区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厨余垃圾采取粉 碎、生化等方式进行就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 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 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 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对其 中可以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因技术或者经济 条件不适合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采用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押金返还等 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三十二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 回收体系,制定措施鼓励企业对塑料、玻璃等低附加值 可回收物以及大件垃圾进行回收处理。 鼓励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 收设施。商场、超市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便民回收 点。 鼓励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系统,提供回收种类 、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 励机制。 有关单位可以通过可兑换积分奖励等方式引导个人正确 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卫、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 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 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 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或者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优 秀住宅小区评定的标准以及评分细则。 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岗位培训 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 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责任人可以采用以 奖代补等方式给予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义务劳动、志愿服务 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 ,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因履行管理责任人职责增加费用支出的, 可以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协商解决并在物业服务合同 中确定。 第三十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 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 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建立生活垃圾分 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 定,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 纳入户外广告发布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 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对违反分类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 ;对不听劝阻的,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有权向 市、区主管部门和辖区执法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 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 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经查证属实的投诉举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过报刊、广播、电视、 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予以曝 光。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 者有关部门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 平台: 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 影响的; 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造成一定后果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通过参加生活垃圾分类 志愿服务活动,提前将相关信息移出本市社会信用信息 共享平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 核制度,并按照规定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组织实 施。 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 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实施纳入评选标 准。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有 关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落实情况开展监督。社 会监督员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志愿者 等。 第四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制 度,建立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 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商务、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实 现信息共享。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台帐,汇总辖区内管理责任人报 送的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向区主管部门报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 者其依法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 相关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 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配合的,现场执 法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 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 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六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混合收集、运 输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处理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 款。 第四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五十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的,当场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市 政污泥、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等废弃物的管理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餐饮业经营者、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大件垃 圾的分类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市思明区、湖里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自本办法施行 之日起实施;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生活 垃圾分类管理实施区域和日期,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 社区、农村地区不同情况分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 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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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 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生活环境,遵循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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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 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 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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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 、因地制宜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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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措施,建 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的人员配置、设施建设运营的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 分类管理目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 产业化发展,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社会服 务体系,提高生活垃圾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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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生 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以及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以及对生活垃圾分 类工作的指导、考核和监督。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 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培训、考核和 监督。 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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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进 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理等 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生活垃圾分 类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 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 套的规划设置要求。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 市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环境教育内容 ,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交通运输、港口、旅游、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督促相关单位在其服务和管理的范围内做好生 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督导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生活垃圾 分类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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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 指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 作,协助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 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 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 促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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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 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产生 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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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 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 处理的科技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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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 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可回收物,是指废弃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 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可资源化利用的物质; 厨余垃圾,是指废弃的剩菜、剩饭、蛋壳、瓜果皮核 、茶渣、骨头等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垃圾; 有害垃圾,是指废弃的充电电池、扣式电池、荧光灯 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温度计、血压计、药品、 杀虫剂、胶片及相纸等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 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之 外的生活垃圾。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 分类标准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 会公布。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制 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生活垃 圾分类投放指南,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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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用符合要求的 垃圾袋或者容器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 倒、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 混入贝壳类、木竹类、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 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 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 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 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搬运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 按照规定公布预约电话和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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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 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 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 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 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 管理责任人; 住宿、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 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港 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 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 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 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 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 ,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实行清扫保洁卫 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 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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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垃圾 分类收集点,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 、整洁; 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 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收集点、清洁 楼或者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 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 工作,处理保洁人员反映的有关问题; 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管理责任人签订 责任书。 旅行社在本市组织、接待旅游者游览的,应当履行第一 款第三项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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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 机构以及学校、国有企业,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 起示范带头作用。 公共机构以及学校、国有企业应当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 作的主体责任,完善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内 部管理岗位和职责,建立垃圾分类督导员以及志愿者队 伍,督促其所在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责任人 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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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 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 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并同时告知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 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 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 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同时告知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 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 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 、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报告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同时告知主管部门。 对公共机构以及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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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垃圾, 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医疗垃圾、建筑垃圾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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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 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设置规范应当包括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 标志色、标识以及设置要求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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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住宅区,以及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 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其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 器,但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 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住宅区应当设置有害垃圾固定回收点或者专门容器分类 收集,独立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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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 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 ,日产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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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 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混运、 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收集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 净整洁; 建立管理台帐,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 向等,并向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报告; 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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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 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导 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工作,支持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安全、 高效、有序进行。 可回收物依法由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 路线和要求,运输至规定场所。 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运输至环 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贮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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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 运,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 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 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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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利用 处理,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其 他无害化方式处理。 其他垃圾可以采取分拣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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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害垃圾处理设施,建立健全 非工业源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的要 求贮存。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 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委托专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生 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的运行情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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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 员; 建立处理台帐,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 、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 、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 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 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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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管理规范。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有关标 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 、材料,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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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 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 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计量收费制度。 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投资生活垃 圾资源化和再生产品应用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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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制定激励措施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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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建设、质量技术 监督、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旅游、农业、机关事务管 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 活垃圾减量的措施。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 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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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 产品进城,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果皮菜叶就地 资源化处理。 鼓励家庭、社区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厨余垃圾采取粉 碎、生化等方式进行就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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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 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 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 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对其 中可以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因技术或者经济 条件不适合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采用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押金返还等 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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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 回收体系,制定措施鼓励企业对塑料、玻璃等低附加值 可回收物以及大件垃圾进行回收处理。 鼓励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 收设施。商场、超市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便民回收 点。 鼓励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系统,提供回收种类 、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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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 励机制。 有关单位可以通过可兑换积分奖励等方式引导个人正确 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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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卫、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 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 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 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或者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优 秀住宅小区评定的标准以及评分细则。 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岗位培训 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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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 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责任人可以采用以 奖代补等方式给予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义务劳动、志愿服务 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 ,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因履行管理责任人职责增加费用支出的, 可以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协商解决并在物业服务合同 中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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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 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 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建立生活垃圾分 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 定,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 纳入户外广告发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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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 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对违反分类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 ;对不听劝阻的,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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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有权向 市、区主管部门和辖区执法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 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 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经查证属实的投诉举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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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过报刊、广播、电视、 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予以曝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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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 者有关部门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 平台: 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 影响的; 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造成一定后果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通过参加生活垃圾分类 志愿服务活动,提前将相关信息移出本市社会信用信息 共享平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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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 核制度,并按照规定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组织实 施。 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 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实施纳入评选标 准。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有 关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落实情况开展监督。社 会监督员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志愿者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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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制 度,建立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 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商务、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实 现信息共享。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台帐,汇总辖区内管理责任人报 送的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向区主管部门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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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 者其依法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 相关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 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配合的,现场执 法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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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 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 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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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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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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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混合收集、运 输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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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处理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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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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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的,当场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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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市 政污泥、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等废弃物的管理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餐饮业经营者、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大件垃 圾的分类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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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本市思明区、湖里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自本办法施行 之日起实施;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生活 垃圾分类管理实施区域和日期,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 社区、农村地区不同情况分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 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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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