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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09-28 更新:2026-08-09T11:28:31.353760
全文
法条(31)
抚顺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6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0日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国务 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 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各区、抚顺县(以下简称区、县)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 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植树造林和 其它城市绿化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和绿化 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 市绿化规划、近期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 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 划法》的有关规定审批。因调整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 当予以补足。 第七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 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不低于30%,旧区改造不低于25%; (二)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 宾馆、体育场馆不低于35%; (四)城市商业区、工业企业不低于20%。 第八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中应当包括绿化配套工程投资 。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绿化配套工程规划设计必须与主体工 程规划设计同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报 绿化配套工程规划设计和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 七条规定标准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工程设计方案 ,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居住区绿地和 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时,必须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当年 绿化季节不能完成的绿化工程,应当在下一个绿化季节 完成。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必须 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居住区绿地、单 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房前屋后、墙体、阳台种植花草。 鼓励单位和公民认建、认养、认管城市公共绿地和栽植 公益林、纪念树。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防护绿 地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自建的公园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苗圃、花圃由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绿地应当加强养护管理,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和绿化 设施完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绿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因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经市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 地手续;除临时建设以外,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交纳绿地补偿费,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 满,由占用者负责恢复绿地原貌。 第十四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全民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归 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栽植的树木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栽植的树木归产权单位或者小区物业管 理委员会所有; (四)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内栽植的树木 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因工程建 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不论其所有权归属,必须按照 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处一次性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株以下的,经所 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一次性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1株以上的,经市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 100株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交纳树木砍伐补偿费,并按伐一 补三的比例,由砍伐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按市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树龄和地点补植树木,保活 三年。 第十七条 稀有珍贵树木应当建立档案,严格保护,不得砍伐。确 需移植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 t ~ ¸ ¾ R h î ô t ¸ ô P R ^ ` Œ î 电力、电讯等部门为维护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 当经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鉴定后,方可砍伐或者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 它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需要更换优良树种的。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践踏草坪、采摘花草、穿行绿篱; (二)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 、拴系牲畜; (三)倚树搭棚建房,在绿地内排放废弃物、堆放物料 、挖坑取土、开荒种地、倾倒有害污水; (四)在绿地内放牧、捕猎、埋坟、用火。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毁花草树木和 绿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绿地补偿费和树木砍伐补偿费应当用于绿化建设,由市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确需设 置的,由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规划方案批准。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 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 地、道路绿化带和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 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工程未按期完成或者未经验 收以及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建设或者达到 设计标准; ÿb` lÕlb–:_制执行;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 令责任者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树龄 和地点栽活3倍的树木,并按所砍树木价值处以3至5倍的 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稀 有珍贵树木或者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致使稀有珍 贵树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对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公园设置临 时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 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并对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予 以处罚,属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由市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园林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 ,对责任者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 期改正或者清除,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立 即停止,限期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20元以 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对花草树 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施工单 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损毁的,由 责任者按损失价值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 设施损坏的,视其损坏程度,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绿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九条 拒绝或者阻碍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 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2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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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国务 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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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 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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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各区、抚顺县(以下简称区、县)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 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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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植树造林和 其它城市绿化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和绿化 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规划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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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 市绿化规划、近期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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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 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 划法》的有关规定审批。因调整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 当予以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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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 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不低于30%,旧区改造不低于25%; (二)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 宾馆、体育场馆不低于35%; (四)城市商业区、工业企业不低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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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中应当包括绿化配套工程投资 。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绿化配套工程规划设计必须与主体工 程规划设计同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报 绿化配套工程规划设计和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 七条规定标准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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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工程设计方案 ,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居住区绿地和 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时,必须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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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当年 绿化季节不能完成的绿化工程,应当在下一个绿化季节 完成。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必须 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居住区绿地、单 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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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房前屋后、墙体、阳台种植花草。 鼓励单位和公民认建、认养、认管城市公共绿地和栽植 公益林、纪念树。 保护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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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防护绿 地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自建的公园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苗圃、花圃由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绿地应当加强养护管理,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和绿化 设施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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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绿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因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经市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 地手续;除临时建设以外,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交纳绿地补偿费,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 满,由占用者负责恢复绿地原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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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全民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归 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栽植的树木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栽植的树木归产权单位或者小区物业管 理委员会所有; (四)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内栽植的树木 归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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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因工程建 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不论其所有权归属,必须按照 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处一次性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株以下的,经所 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一次性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1株以上的,经市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 100株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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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交纳树木砍伐补偿费,并按伐一 补三的比例,由砍伐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按市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树龄和地点补植树木,保活 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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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稀有珍贵树木应当建立档案,严格保护,不得砍伐。确 需移植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 t ~ R h t P R ^ ` 电力、电讯等部门为维护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 当经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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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鉴定后,方可砍伐或者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 它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需要更换优良树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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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践踏草坪、采摘花草、穿行绿篱; (二)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 、拴系牲畜; (三)倚树搭棚建房,在绿地内排放废弃物、堆放物料 、挖坑取土、开荒种地、倾倒有害污水; (四)在绿地内放牧、捕猎、埋坟、用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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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毁花草树木和 绿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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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绿地补偿费和树木砍伐补偿费应当用于绿化建设,由市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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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确需设 置的,由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规划方案批准。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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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 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 地、道路绿化带和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 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工程未按期完成或者未经验 收以及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建设或者达到 设计标准; lÕlb–:_制执行;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 令责任者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树龄 和地点栽活3倍的树木,并按所砍树木价值处以3至5倍的 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稀 有珍贵树木或者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致使稀有珍 贵树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对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公园设置临 时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 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并对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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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予 以处罚,属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由市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园林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 ,对责任者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 期改正或者清除,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立 即停止,限期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20元以 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对花草树 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施工单 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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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损毁的,由 责任者按损失价值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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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 设施损坏的,视其损坏程度,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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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绿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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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拒绝或者阻碍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 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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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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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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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