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09-29 更新:2026-08-09T11:26:42.762919
全文
法条(54)
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1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 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 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 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 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 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与政府引导作用,体现知 识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 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 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科技、教育、财政、投资 、税收、人才、产业、金融、信息、国有资产监管、军 民融合、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等政策协同,建立协调机 制,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其职 责,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 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 强协作配合,负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技成果 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 家和本省产业政策以及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供求信 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 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 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服务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 业秘密外,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 公益服务。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 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 成果信息系统,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该科技报 告可以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其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享受财 税优惠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九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 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协调和服务,建立职务 科技成果管理制度,明确登记备案、转化实施、处置分 配、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内容。 第十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 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可以自主 决定或者授权科技成果完成人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 投资,不需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但应当通过 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 价格。 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可以由科技成果完 成人主持公开询价,确定成交价格后,应当在本单位公 示科技成果名称、内容摘要、转化方式、拟交易价格等 信息,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受让方是职务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注明。 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 转化的,可以采取公开询价的方式确定基准价格。 第十一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在 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 ,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按照规定在本单位公示,单位负 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承 担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单位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合理 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即视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 务。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 有的科技成果,自成果完成之日起二年未实施转化,尚 具备转化价值和条件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转化: (一)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转 化,并按照协议约定向单位返还收益;协议没有约定收 益的,应当从转化成功获利之日起,连续三年从转化所 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还本单位。 (二)科技成果完成人未与单位达成协议的,国有资产 行政管理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挂牌交易、拍 卖等方式组织实施转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 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制 度,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 用中的主导作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 前景的科技项目可以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联合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 校建立以企业作为投资主体、管理主体、需求主体和市 场主体的产业技术研究院、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 验室等新型研发平台,提供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 验、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等服务,提高科技成果成 熟度,优化科技成果市场供给。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加大科技创新的经费投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 用税前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所 得税优惠等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 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 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增加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的投入,建立完善技术开发体系,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 核心竞争力。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列入企业负责 人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当年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经 费投入,可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 第十八条 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 区、高技术产业基地等高技术产业聚集区,应当制定吸 引优秀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创新创业的优惠政策,创 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制,发挥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示 范、辐射和带动作用。 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农业科技园区应当围绕区域 主导产业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发布适应现代农业发展 的科技成果目录,引导企业参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军民融合协调机制,加强军民 科技成果相互转化的政策引导,完善军民科技规划计划 的衔接与协调,促进军民融合创新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各类军民融合信息服务平台,发布 军民融合科技资源信息和军民科技成果转化目录。 省和行政区域内军工企业较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 制定发布军民科技资源共享目录,设立军民融合产业基 金,加强军民两用人才的培养,促进军民科技资源的优 化配置。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军工重大科技 项目的联合攻关、合作研发和军品生产,促进军民技术 双向转移和转化应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成 果转化推广应用机制,加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加强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推广、培训和普及,促 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建立互 利合作的利益分配机制,开展科技成果交流、人才培训 、科技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鼓励设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 ,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发布 ;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 (五)科技创业孵化服务; (六)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正、 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 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 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 市场导向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运用政策激励 、平台建设、政府购买服务、人才培养等措施,加强对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的扶持。 对承担本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任务或者在本省成功转化 科技成果,做出突出业绩的专业服务机构和个人,可以 享受国家和本省的奖励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符合技术交易规律的科 技成果交易网络平台,提供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专业化 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用地、财 政等方面支持创办多种类型、多种所有制的科技资源统 筹中心、科技创新中心、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机 构。经国家和本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 化机构,比照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创业服务机构,为初创期科技企 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投融 资对接、技术对接、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在本省设立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主 要目的的创业投资机构。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开展跨境 、跨区域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在不涉及国家安全、不 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开展技术合作、技术贸易,引进 、消化和吸收境外先进技术。 鼓励境内外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依法在本省设立 分支机构,集聚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合作。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税收 优惠政策。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持资金纳入 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 款贴息、保险费补贴、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 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技成果转化 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引导社会力量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 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资金引导 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风险投 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方式 ,鼓励和支持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展科技 成果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金融业务,为 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方式,鼓励和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 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 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科技成果转让、技术入 股等方式,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技 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可以按照技术合同成交额或者技术入股出资额的 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创办独立运营 、市场化运作、中间试验与孵化育成相结合的新型研究 开发机构。 鼓励和引导投资机构、金融机构和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 国家规定为中间试验提供投融资服务。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和创业者发放 科技创新券或者采取直接补助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和 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创新券用于购买科技成果和成果评价、检验检测、 研究开发设计、中间试验等服务,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各地不得设置限制条件。 第三十三条 创业投资机构向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投资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创业投资机构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 ,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四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完善评价标 准,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 聘任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贡献 特别突出的,可以破格申报职称评审。 本条例所称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 的人员,包括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 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以及相关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 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技术研究开发和基础研究的 人员采取差异化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和考核评价标准, 并设定一定比例,用于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的 专业技术职称评聘。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科技人员以 市场委托方式获得的横向科研项目经费、本单位或者企 业给予的股权和奖金奖励、创办科技型企业所缴纳的税 款等,与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科技项目的相应事项同等对 待,作为对其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科技成果转 化所需的金融、中介和创业指导等各类人才的培养,支 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通过市场机制引进科 技成果转化人才。 科技、教育、人社等部门在制定科技人才相关规划、计 划和政策时,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等 作出规定。 对于引进的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公安、人社、建设、教 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居留、户籍、住房、医疗、子女 就学等方面简化程序、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业与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 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建立科技人员双向流动、项目合作等 人才交流机制。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设立一定比例 的流动岗位,通过建立产学研合作平台、实施科技成果 转化项目等方式,吸引企业科技人才兼职。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按 照有关规定,经所在单位同意,通过离岗创业、在岗创 业或者到企业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学生实习 培训和研究生科研实践等教学科研基地,共同培养科技 成果转化人才。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财 政性资金和社会资金所建设的各类科技成果转化平台为 基础,建立资源汇聚、开放共享、分工协作的科技成果 转化公共服务平台。 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息 和转化服务信息的采集、公开制度,为科技成果转化全 过程提供技术、人才、资金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与社会共享大型科 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为科技成 果转化活动提供服务。以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 买、建设的大型设备及科研重大基础设施,设备设施管 理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推进军民科学技术创新资源共建共享,鼓励国防科研生 产单位向社会开放科研设施和仪器。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四十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 当按照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的约定,对完成、转化科技 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第四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 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 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 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 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 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 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 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 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 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 比例。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 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 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 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四十二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完成 、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主要贡献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 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 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 百分之十。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在科技成果转 化过程中,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权 属份额,取得科技成果权属份额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再 参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后单位所获收益的分配。科技成 果完成人要求按照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本条前款规定获 取奖励的除外。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改制为企业的,对完成、转化 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按照有关企 业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 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规定与本条不一致的, 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 人员的奖励支付期限,应当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有关 奖励制度中规定或者与相关人员签订的协议中约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在奖励制度中规定奖励支付期限, 也未与相关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的,应当在取得科技成果 转化收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奖励;以作价投资方式转 化科技成果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者变更时完成股权奖 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 ,以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和报酬,符合国家规定条件 的,个人在获得股权时可以暂不纳税,递延至股权转让 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获得股 权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入股当期暂不纳 税,递延至股权转让时缴纳所得税。 第四十五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 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 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获得现金奖励。 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 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本条 例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 行公开公示制度。 第四十六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 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在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 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 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支持 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专门机构的运行和发展。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转让、许可方 式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计入事业收入;作价投资取 得的股权红利和其他投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科技成果 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 、差旅费、税金、中介服务费等费用计入事业支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 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 识产权信息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 三年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 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诈骗钱财 、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 ,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 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以及 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 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财政、税务 、教育、人社等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科技项 目立项、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 ; (二)未依法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税收、金融、人才 等优惠政策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阻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造成 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 秘密的; (五)截留、挪用、贪污科技成果转化财政性资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 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二)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 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 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三)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 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 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四)净收入,是指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收入扣除相关 税费、单位维护该科技成果的费用,以及交易过程中的 评估、鉴定等直接费用后的余额。 (五)科技创新券,是指由省科技厅发行,无偿向本省 中小微企业和创业团队发放,用于资助其向高校、科研 院所、科技服务机构等单位或其他企业购买科技创新服 务或使用科技资源,开展创新活动的电子代金券。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19 —
1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 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 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 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 及相关活动。
3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 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与政府引导作用,体现知 识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 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 的合法权益。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科技、教育、财政、投资 、税收、人才、产业、金融、信息、国有资产监管、军 民融合、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等政策协同,建立协调机 制,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其职 责,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 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 强协作配合,负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6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技成果 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7
第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 家和本省产业政策以及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供求信 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8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 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 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服务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 业秘密外,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 公益服务。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 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 成果信息系统,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该科技报 告可以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其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享受财 税优惠政策的参考依据。
9
第九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 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协调和服务,建立职务 科技成果管理制度,明确登记备案、转化实施、处置分 配、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内容。
10
第十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 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可以自主 决定或者授权科技成果完成人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 投资,不需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但应当通过 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 价格。 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可以由科技成果完 成人主持公开询价,确定成交价格后,应当在本单位公 示科技成果名称、内容摘要、转化方式、拟交易价格等 信息,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受让方是职务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注明。 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 转化的,可以采取公开询价的方式确定基准价格。
11
第十一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在 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 ,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按照规定在本单位公示,单位负 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承 担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单位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合理 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即视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 务。
12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 有的科技成果,自成果完成之日起二年未实施转化,尚 具备转化价值和条件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转化: (一)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转 化,并按照协议约定向单位返还收益;协议没有约定收 益的,应当从转化成功获利之日起,连续三年从转化所 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还本单位。 (二)科技成果完成人未与单位达成协议的,国有资产 行政管理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挂牌交易、拍 卖等方式组织实施转化。
13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 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制 度,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 用中的主导作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 前景的科技项目可以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14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联合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 校建立以企业作为投资主体、管理主体、需求主体和市 场主体的产业技术研究院、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 验室等新型研发平台,提供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 验、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等服务,提高科技成果成 熟度,优化科技成果市场供给。
15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加大科技创新的经费投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 用税前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所 得税优惠等政策。
16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 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 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
17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增加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的投入,建立完善技术开发体系,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 核心竞争力。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列入企业负责 人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当年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经 费投入,可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
18
第十八条 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 区、高技术产业基地等高技术产业聚集区,应当制定吸 引优秀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创新创业的优惠政策,创 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制,发挥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示 范、辐射和带动作用。 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农业科技园区应当围绕区域 主导产业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发布适应现代农业发展 的科技成果目录,引导企业参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19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军民融合协调机制,加强军民 科技成果相互转化的政策引导,完善军民科技规划计划 的衔接与协调,促进军民融合创新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各类军民融合信息服务平台,发布 军民融合科技资源信息和军民科技成果转化目录。 省和行政区域内军工企业较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 制定发布军民科技资源共享目录,设立军民融合产业基 金,加强军民两用人才的培养,促进军民科技资源的优 化配置。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军工重大科技 项目的联合攻关、合作研发和军品生产,促进军民技术 双向转移和转化应用。
20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成 果转化推广应用机制,加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加强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推广、培训和普及,促 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建立互 利合作的利益分配机制,开展科技成果交流、人才培训 、科技咨询和信息服务。
21
第二十一条 鼓励设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 ,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发布 ;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 (五)科技创业孵化服务; (六)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正、 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 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 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22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 市场导向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运用政策激励 、平台建设、政府购买服务、人才培养等措施,加强对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的扶持。 对承担本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任务或者在本省成功转化 科技成果,做出突出业绩的专业服务机构和个人,可以 享受国家和本省的奖励政策。
23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符合技术交易规律的科 技成果交易网络平台,提供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专业化 服务。
24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用地、财 政等方面支持创办多种类型、多种所有制的科技资源统 筹中心、科技创新中心、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机 构。经国家和本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 化机构,比照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创业服务机构,为初创期科技企 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投融 资对接、技术对接、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在本省设立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主 要目的的创业投资机构。
25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开展跨境 、跨区域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在不涉及国家安全、不 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开展技术合作、技术贸易,引进 、消化和吸收境外先进技术。 鼓励境内外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依法在本省设立 分支机构,集聚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合作。
26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税收 优惠政策。
27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持资金纳入 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 款贴息、保险费补贴、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 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支出。
28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技成果转化 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引导社会力量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 入。
29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资金引导 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风险投 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方式 ,鼓励和支持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展科技 成果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金融业务,为 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方式,鼓励和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 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 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30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科技成果转让、技术入 股等方式,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技 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可以按照技术合同成交额或者技术入股出资额的 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31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创办独立运营 、市场化运作、中间试验与孵化育成相结合的新型研究 开发机构。 鼓励和引导投资机构、金融机构和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 国家规定为中间试验提供投融资服务。
32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和创业者发放 科技创新券或者采取直接补助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和 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创新券用于购买科技成果和成果评价、检验检测、 研究开发设计、中间试验等服务,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各地不得设置限制条件。
33
第三十三条 创业投资机构向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投资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创业投资机构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 ,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34
第三十四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完善评价标 准,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 聘任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贡献 特别突出的,可以破格申报职称评审。 本条例所称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 的人员,包括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 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以及相关管理人员。
35
第三十五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 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技术研究开发和基础研究的 人员采取差异化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和考核评价标准, 并设定一定比例,用于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的 专业技术职称评聘。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科技人员以 市场委托方式获得的横向科研项目经费、本单位或者企 业给予的股权和奖金奖励、创办科技型企业所缴纳的税 款等,与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科技项目的相应事项同等对 待,作为对其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36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科技成果转 化所需的金融、中介和创业指导等各类人才的培养,支 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通过市场机制引进科 技成果转化人才。 科技、教育、人社等部门在制定科技人才相关规划、计 划和政策时,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等 作出规定。 对于引进的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公安、人社、建设、教 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居留、户籍、住房、医疗、子女 就学等方面简化程序、提供便利。
37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业与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 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建立科技人员双向流动、项目合作等 人才交流机制。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设立一定比例 的流动岗位,通过建立产学研合作平台、实施科技成果 转化项目等方式,吸引企业科技人才兼职。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按 照有关规定,经所在单位同意,通过离岗创业、在岗创 业或者到企业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学生实习 培训和研究生科研实践等教学科研基地,共同培养科技 成果转化人才。
38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财 政性资金和社会资金所建设的各类科技成果转化平台为 基础,建立资源汇聚、开放共享、分工协作的科技成果 转化公共服务平台。 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息 和转化服务信息的采集、公开制度,为科技成果转化全 过程提供技术、人才、资金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39
第三十九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与社会共享大型科 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为科技成 果转化活动提供服务。以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 买、建设的大型设备及科研重大基础设施,设备设施管 理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推进军民科学技术创新资源共建共享,鼓励国防科研生 产单位向社会开放科研设施和仪器。
40
第四十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 当按照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的约定,对完成、转化科技 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41
第四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 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 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 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 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 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 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 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 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 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 比例。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 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 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 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42
第四十二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完成 、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主要贡献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 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 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 百分之十。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在科技成果转 化过程中,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权 属份额,取得科技成果权属份额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再 参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后单位所获收益的分配。科技成 果完成人要求按照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本条前款规定获 取奖励的除外。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改制为企业的,对完成、转化 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按照有关企 业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 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规定与本条不一致的, 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43
第四十三条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 人员的奖励支付期限,应当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有关 奖励制度中规定或者与相关人员签订的协议中约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在奖励制度中规定奖励支付期限, 也未与相关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的,应当在取得科技成果 转化收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奖励;以作价投资方式转 化科技成果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者变更时完成股权奖 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4
第四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 ,以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和报酬,符合国家规定条件 的,个人在获得股权时可以暂不纳税,递延至股权转让 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获得股 权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入股当期暂不纳 税,递延至股权转让时缴纳所得税。
45
第四十五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 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 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获得现金奖励。 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 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本条 例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 行公开公示制度。
46
第四十六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 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在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 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 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支持 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专门机构的运行和发展。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转让、许可方 式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计入事业收入;作价投资取 得的股权红利和其他投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科技成果 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 、差旅费、税金、中介服务费等费用计入事业支出。
47
第四十七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 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 识产权信息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 三年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48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 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诈骗钱财 、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 ,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
第四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 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0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51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以及 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 行听证的权利。
52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财政、税务 、教育、人社等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科技项 目立项、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 ; (二)未依法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税收、金融、人才 等优惠政策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阻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造成 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 秘密的; (五)截留、挪用、贪污科技成果转化财政性资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3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 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二)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 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 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三)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 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 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四)净收入,是指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收入扣除相关 税费、单位维护该科技成果的费用,以及交易过程中的 评估、鉴定等直接费用后的余额。 (五)科技创新券,是指由省科技厅发行,无偿向本省 中小微企业和创业团队发放,用于资助其向高校、科研 院所、科技服务机构等单位或其他企业购买科技创新服 务或使用科技资源,开展创新活动的电子代金券。
54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