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修复采石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场修复活动。
本条例所称采石场修复是指通过治理恢复措施,使因开
采山石资源活动破坏的土地、山体的地质环境达到安全
、美观、可利用的状态。
3
第三条
采石场修复坚持谁破坏谁治理、因地制宜、节约实用、
绿色协调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采石场修复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交通运输、公安
、林业、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物价
)、财政、工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做好采石场修复的相关工作。
5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
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场修复规划,并制定年度修复计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采石场修复规划报
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采石场修复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已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
划包括采石场修复内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不单独编制采石场修复规划。
6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重要景观区、居民集
中生活区周边的采石场和重要交通干线、河流湖泊直观
可视范围内的采石场应当作为修复规划重点。对存在安
全隐患的采石场应当优先进行安全隐患治理。
7
第七条
采石场修复活动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修复方案进行。采
石场修复方案由修复责任人或者组织修复责任人编制。
申请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编制采石场修复
方案,报受理采矿权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批准。
在建和生产的采石场,采矿权人未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
的,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
采矿权人限期编制;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
范围以及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和报批采石场修复
方案。
已经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且具备本
条例第八条规定内容的,可以不单独编制采石场修复方
案。
8
第八条 采石场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采石场所在矿山基本情况和地质环境现状;
(二)修复措施、期限和进度计划;
(三)采石场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四)修复工程经费概算;
(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承
诺缴存保证金总金额不得低于修复所需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9
第九条
在建采石场的修复工作应当与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生产的采石场造成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修复。采矿
权人不履行修复义务的,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
,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
10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关闭的采石场,仍需要修复的,由所在地县
(区)人民政府负责修复。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关闭且未修复的采石场
,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
矿权人限期修复;采矿权人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
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因违法行为被依法关闭的采石场,需要修复的,原颁发
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原采矿权
人限期修复;原采矿权人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原
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因政策调整,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采石场
,由决定关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修复;采矿
权人有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11
第十一条
按照开采时的法律、法规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擅自开
采形成的采石场,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采行为人限期修复;开采行为人逾
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12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开采行为人灭失或者无法确定开采行为人的
采石场,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修复。
13
第十三条
由采矿权人负责修复的采石场,修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支
出,可列入生产成本。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
复的采石场,有采矿权人的,修复费用从采矿权人缴存
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中支出,不足部
分向采矿权人追偿;无采矿权人的,修复费用向开采行
为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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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采石场修复的,应当将修复
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积极组织符合条件的采
石场修复项目申报上级人民政府资金补助。市人民政府
应当加大对县(区)人民政府采石场修复工作的资金支
持。
采石场修复过程涉及的存量矿产资源,由市或者县(区
)人民政府负责处置,收益优先用于采石场修复;修复
过程涉及的土地资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14
第十四条 采石场修复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及设施,使之符合相关技术和
质量标准,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恢复到适宜种植、养殖
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废石场的永久性坡面的边坡、
断面,进行稳定化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四)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
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标准。
采石场修复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重要
景观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区域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标准。
15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政府主导、政策扶持、
社会参与、开发式治理、市场化运作的采石场修复模式
。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修复或者市、县(区)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的采石场,应当通过招标等
市场竞争方式确定修复工程实施主体。
16
第十六条
采石场修复工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17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对采石场地质
环境实施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采石场地
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采矿权人履行采石场地质环境保护和修复义务情况的
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
止,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18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县(
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
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调
查处理的情况应当向举报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19
第十九条
不履行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申请人未
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或者编制的采石场修复方案不符
合要求的,由受理采矿权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建和生产的采
石场,采矿权人逾期未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的,由颁发
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建和生产的采
石场扩大开采规模,未重新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或者编
制的方案未经批准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0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或者开采行为人不履行修复义务的,按照以下
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
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修复或者不按照修复方
案修复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原采矿权人逾期
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采行为人逾期不履
行修复义务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1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在采石场修复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并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采石场修复规划和制定年度修复
计划的;
(二)未按照标准核定采矿权人应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
理恢复保证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批采石场修复方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采石场修复工程验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
款和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履行采石场组织修复义务而未
履行或者履行不当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未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处
理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2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十二条规定,负
责采石场修复的县(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修复义务的,
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并可予以通报批评。逾期
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
23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采石场修复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24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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