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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展
示铜陵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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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
、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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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铜陵历史上具有时
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承载公众认同和地域归属感,
反映铜陵工业体系和城市发展过程,具有历史、科技、
文化、经济、社会教育等价值的工业遗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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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属地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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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
产保护与利用工作,应当把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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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工作,并负责对保护
与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经信、财政(国资)、科技、住
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人防
、档案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
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工业遗产的保
护与利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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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
当对工业遗产承担日常维护管理等保护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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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
业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工业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工业遗产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工业遗产保护的科
学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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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害工业遗产的行为
进行劝阻,依法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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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县
、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业遗产普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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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工业遗存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
及其他单位、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工业
遗产或者提出相关保护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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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工业遗产认定的重点范围:
(一)具有历史阶段标志性和行业代表性,与工业发展
有关的生产生活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等不可移动的
工业遗存;
(二)与工业发展有关的工业生产设备、生产和运输工
具、办公和生活用具、企业档案及杰出人物事迹等可移
动的工业遗存;
(三)具有标志性或者时代性工业产品;
(四)非物质形态的工业信息,包括生产技术、生产技
能、配方、商号、企业文化等;
(五)具有明显可再利用价值的工业遗存;
(六)其他与铜陵工业发展密切相关需要保护的工业遗
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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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
结果和社会推荐情况,提出工业遗产初步名录,组织相
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评审,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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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工业
遗产普查和认定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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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于不可移动的工业遗产,根据其历史、科
技、文化、经济、社会教育等价值,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为铜陵市工业遗产。
符合申报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由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工业遗产集中成片、具有一定规模、工业风貌保存完
整、能反映某一历史时期或者某种产业类型的典型风貌
特色、有较高历史价值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列为工业
遗产保护区,进行整体保护与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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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
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经市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业遗产保护与
利用规划制定专项保护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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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确定公布后一年内,市人
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
设控制地带及时设立标识、界桩等保护设施。
标识应当载明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责任人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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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
任人签订工业遗产保护协议,明确相关责任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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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工业遗产的外观特征、遗址保存状况和工艺流程等情
况进行建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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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与保护工作无
关的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建设工程的,应当
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重大决策程序相关规定决策后,由有
关部门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在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实施建设工程,不
得破坏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建设工程设计方
案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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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对工业遗产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
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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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工业遗产的修缮、改造应当符合工业遗产
保护要求,并提前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修
缮、改造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保护责
任人应当建立修缮、改造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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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危害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安全、破坏工业
遗产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的建(构)筑物及其
他设施,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采
取必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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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
业遗产保护设施;
(二)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
攀登等;
(三)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四)违规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
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五)其他有损于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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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可移动的工业遗产,应当尽量在其原有环
境中保存;价值较高的可移动工业遗产,可以由博物馆
、图书馆及档案馆等予以征集收藏、陈列展示。
提倡企业、行业组织建立与本企业、行业发展相关的专
业博物馆,或者向博物馆捐赠能反映本市工业发展进程
的产品。博物馆对捐赠的产品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
收藏、陈列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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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不可移动的工业遗产转让、抵押的,经营
管理人和使用人发生变化的,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报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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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在发生危及工业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自
然灾害等情况下,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工业遗产保
护单位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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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现有工业遗
存,改造、建设工业博物馆、创意园区、主题公园,或
者进行城市综合开发;并可以采取相关激励措施引导、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
鼓励和支持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
将工业遗产向公众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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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责任人无正当理由
拒不履行日常维护管理等保护责任的,由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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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实施建设工
程的;
(二)在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实施建设工
程,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对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工业遗产的;
(四)擅自修缮、改造工业遗产,不符合工业遗产保护
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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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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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
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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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人民
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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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
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
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二)不履行职责造成工业遗产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泄露工业遗产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造成
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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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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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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