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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7-09-29 更新:2026-08-09T11:24:41.603014
全文
法条(37)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的决议 (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 审查了《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合 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 (2000年12月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7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与管理,促进对文物的合理 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利用 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地上、地下以及水下的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 文物依法受到保护。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经济 建设、社会活动等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文物保护的行政 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 护、公安、工商、教育、旅游、林业和园林、宗教事务 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 护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 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 (一)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设立文物保护委员会,研究、协调、解决文物保 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文物保护委员会应当设立文物保 护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文物、历史、文化、艺术、规划 、建筑、房屋管理、法律等方面的人士组成,为文物保 护工作提供咨询; (三)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 ,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依法申报具有历史文 化价值、纪念意义或者地域特色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 (四)建设综合性国有博物馆,发展各类专题性博物馆 和社区博物馆; (五)扶持非国有博物馆的发展,制定具体措施,在用 地、馆舍建设与运行、文物保护等方面予以支持; (六)建立文物保护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打击盗掘 、走私文物的行为,取缔非法文物经营活动; (七)引导与推动合理利用文物,彰显文物历史价值, 为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 围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编制保护发展规划,制定保护名录和保护措施, 开展文物普查活动,建立文物资源总目录和数据资源库 ,并将相关文物信息告知同级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 设、国土资源等部门; (二)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务等部门, 根据历史资料、考古调查结果,对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 区域,分别划定地下文物丰富区或者水下文物保护区,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三)会同同级旅游部门确定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保护点的游客承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四)建立文物保护员制度;建立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定 期评估制度,制定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升级降级撤 销程序; (五)监督、指导博物馆开展活动,加强对非国有博物 馆在管理、开放、利用、文物保护等方面的技术指导和 人员培训; (六)加强文物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设置投诉、举报渠道,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城乡建 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专项规划,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文物保护经费应当用于下列活动: (一)需由政府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 (二)博物馆的免费开放; (三)国有博物馆藏品的征集、保护以及对捐赠者的奖 励; (四)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 (五)保护管理责任人和文物保护人员的相关费用; (六)文物的宣传、保护、研究和合理利用等。 (七)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 的奖励; (八)其他文物保护方面的支出。 第九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共同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应当在一年内设立保护标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确定责任人。不得擅自改变保 护范围,不得移动和损毁保护标志。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经批准后予 以公布。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 动: (一)擅自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二)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 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三)擅自从事采石、采矿、取土、深翻土地、围垦、 吸沙; (四)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 (五)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损坏文物 保护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 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建设工程的形式、高度 、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环境相协 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 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 为文物保护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文物保护点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县(市、区)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 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迁移不可移动文物。如有特殊需 要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迁移 前制定保护方案,落实复建地址、期限和经费,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应当遵守不改变文 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报批。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 物的,应当征询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一)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土地 供应前; (二)确定成片区域改建范围前; (三)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前; (四)其他需要征询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 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将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 保护单位及其管理机构整体交由企业管理。 : ~ Ô ¢ Ö : @ Ô Ú ¢ ¨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 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 人,使用人和所有权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 确无能力保护管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帮助;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负责不可 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发现危害不可移动 文物安全的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 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 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确需 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二)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 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 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和管理体制, 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四)以文物利用为名拆真建假、影响文物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九条 文物调查、勘探活动以及考古发掘应当依法 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 行。 抢救性发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地下文物丰富区或者水下文物保护区的建设 工程项目,在土地供应前,市国土资源、土地储备部门 或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 探,未发现文物的,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手续。 其他区域的总用地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建 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前将该项目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资料、周边文物勘探 情况,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如果认定工程项目范 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依法启动考古调查、勘探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当根据文物发 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者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 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需要 原地保护的,由市规划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其他有关部门协商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另行选址 。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 ,不得藏匿、损毁、哄抢、私分,应当立即停工并保护 好现场,同时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 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 以内前往处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 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收藏的文物, 依法区分文物等级,设置文物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并 报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售 、赠送或者擅自注销编号。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 第二十五条 流散文物的征集、收购由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规定统一管理。 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馈赠给外国组织、外国人或 者其他境外人员。 第二十六条 从事文物收购、销售、拍卖等经营活动的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在核 准的范围内诚信经营。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物经营者诚信管理,建 立信用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文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法 打击走私文物行为和非法经营文物活动;没收和查获的 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偿移 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保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设立文 物保护社会基金、捐赠、资金投入、举办公益性文物保 护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入资金保护修缮市、县级 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可以在不改变所有权 的前提下,依法给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应当在保 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定期或者部分向公众开放。 鼓励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条 博物馆、纪念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开 展各类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并向社会公告服务项目和 开放时间。 鼓励革命史迹、工业遗产、名人故居、近现代代表性建 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利用文物资源向公 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 政策,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其合法收藏 的文物设立各类非国有博物馆,开展社会教育和服务活 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与社会力量合作,可以 依法通过限量复制、加盟制造、委托代理等形式参与文 化创意产品开发。 第三十三条 鼓励教育机构利用文物资源开展教育活动 ,建立中小学校素质教育基地,传播优秀传统文化。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应当为教育机构开展 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进行旅游开发 的,应当延续原有人文生态及历史环境风貌,实施文物 安全监测,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以下方式 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接受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一)开展旅游业和传统手工业等的经营活动; (二)开办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 (三)开办民间工艺品和文物经营场所; (四)开办文化创意产业基地等; (五)其他有利于文物建筑保护的合理利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 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施行。 PAGE — PAGE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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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与管理,促进对文物的合理 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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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利用 和管理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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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地上、地下以及水下的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 文物依法受到保护。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经济 建设、社会活动等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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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文物保护的行政 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 护、公安、工商、教育、旅游、林业和园林、宗教事务 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 护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 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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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 (一)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设立文物保护委员会,研究、协调、解决文物保 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文物保护委员会应当设立文物保 护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文物、历史、文化、艺术、规划 、建筑、房屋管理、法律等方面的人士组成,为文物保 护工作提供咨询; (三)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 ,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依法申报具有历史文 化价值、纪念意义或者地域特色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 (四)建设综合性国有博物馆,发展各类专题性博物馆 和社区博物馆; (五)扶持非国有博物馆的发展,制定具体措施,在用 地、馆舍建设与运行、文物保护等方面予以支持; (六)建立文物保护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打击盗掘 、走私文物的行为,取缔非法文物经营活动; (七)引导与推动合理利用文物,彰显文物历史价值, 为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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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 围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编制保护发展规划,制定保护名录和保护措施, 开展文物普查活动,建立文物资源总目录和数据资源库 ,并将相关文物信息告知同级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 设、国土资源等部门; (二)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务等部门, 根据历史资料、考古调查结果,对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 区域,分别划定地下文物丰富区或者水下文物保护区,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三)会同同级旅游部门确定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保护点的游客承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四)建立文物保护员制度;建立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定 期评估制度,制定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升级降级撤 销程序; (五)监督、指导博物馆开展活动,加强对非国有博物 馆在管理、开放、利用、文物保护等方面的技术指导和 人员培训; (六)加强文物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设置投诉、举报渠道,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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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城乡建 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专项规划,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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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文物保护经费应当用于下列活动: (一)需由政府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 (二)博物馆的免费开放; (三)国有博物馆藏品的征集、保护以及对捐赠者的奖 励; (四)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 (五)保护管理责任人和文物保护人员的相关费用; (六)文物的宣传、保护、研究和合理利用等。 (七)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 的奖励; (八)其他文物保护方面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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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共同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应当在一年内设立保护标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确定责任人。不得擅自改变保 护范围,不得移动和损毁保护标志。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经批准后予 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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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 动: (一)擅自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二)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 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三)擅自从事采石、采矿、取土、深翻土地、围垦、 吸沙; (四)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 (五)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损坏文物 保护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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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 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建设工程的形式、高度 、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环境相协 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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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 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 为文物保护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文物保护点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县(市、区)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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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 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迁移不可移动文物。如有特殊需 要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迁移 前制定保护方案,落实复建地址、期限和经费,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应当遵守不改变文 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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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 物的,应当征询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一)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土地 供应前; (二)确定成片区域改建范围前; (三)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前; (四)其他需要征询意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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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将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管理机构整体交由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和所有权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确无能力保护管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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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负责不可 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发现危害不可移动 文物安全的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 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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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 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确需 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二)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 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 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和管理体制, 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四)以文物利用为名拆真建假、影响文物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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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文物调查、勘探活动以及考古发掘应当依法 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 行。 抢救性发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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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地下文物丰富区或者水下文物保护区的建设 工程项目,在土地供应前,市国土资源、土地储备部门 或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 探,未发现文物的,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手续。 其他区域的总用地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建 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前将该项目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资料、周边文物勘探 情况,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如果认定工程项目范 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依法启动考古调查、勘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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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当根据文物发 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者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 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需要 原地保护的,由市规划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其他有关部门协商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另行选址 。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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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 ,不得藏匿、损毁、哄抢、私分,应当立即停工并保护 好现场,同时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 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 以内前往处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 提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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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收藏的文物, 依法区分文物等级,设置文物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并 报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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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售 、赠送或者擅自注销编号。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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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流散文物的征集、收购由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规定统一管理。 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馈赠给外国组织、外国人或 者其他境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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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从事文物收购、销售、拍卖等经营活动的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在核 准的范围内诚信经营。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物经营者诚信管理,建 立信用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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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文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法 打击走私文物行为和非法经营文物活动;没收和查获的 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偿移 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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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设立文 物保护社会基金、捐赠、资金投入、举办公益性文物保 护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入资金保护修缮市、县级 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可以在不改变所有权 的前提下,依法给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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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应当在保 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定期或者部分向公众开放。 鼓励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向公众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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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博物馆、纪念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开 展各类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并向社会公告服务项目和 开放时间。 鼓励革命史迹、工业遗产、名人故居、近现代代表性建 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利用文物资源向公 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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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 政策,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其合法收藏 的文物设立各类非国有博物馆,开展社会教育和服务活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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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与社会力量合作,可以 依法通过限量复制、加盟制造、委托代理等形式参与文 化创意产品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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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鼓励教育机构利用文物资源开展教育活动 ,建立中小学校素质教育基地,传播优秀传统文化。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应当为教育机构开展 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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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进行旅游开发 的,应当延续原有人文生态及历史环境风貌,实施文物 安全监测,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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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以下方式 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接受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一)开展旅游业和传统手工业等的经营活动; (二)开办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 (三)开办民间工艺品和文物经营场所; (四)开办文化创意产业基地等; (五)其他有利于文物建筑保护的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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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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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 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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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施行。 PAGE — PAGE 1 —